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519號
PCEV,107,板簡,51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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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許詩昀(原名許菀真)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高師煒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高佩瑜)與訴外人高郁瑩(即被 告親姐)合夥早餐店有糾紛,故原告於民國105 年(下同 )3 月4 日晚間8 點左右陪同高佩瑜前往合資早餐店拍照 取證,以供日後作為證據。豈料,原告與高佩瑜到場後, 被告及高郁瑩卻要求原告等人離去,而高佩瑜欲撥打電話 報警時,卻遭被告拉扯並阻擾報警,原告見狀立即持手機 欲拍照取證時,被告卻以拉扯、放鐵門等方式攻擊原告, 使原告受有頭部、右肩、雙手、腰部、右大腿等部位嚴重 擦傷外,更使原告右側肱骨疑似骨折,此有原告當日受傷 後立即前往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稽查。
(二)原告一人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且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經濟狀況本已窘迫,但被告所為除使原告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外,亦使原告需多次往返醫院,經濟情況可謂是雪上 加霜。甚至,原告雖有慢性精神病,但有定期前往就診, 病情日趨穩定,但自從遭被告傷害後,原告每日皆會回想 遭被告強奪手機、拉扯、毆打之情況,也擔心如果身體仍 未見好轉,則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該如何照養,原告身心 狀況每況愈下。更有甚者,原告之精神狀況亦遭專業醫師 認定需要立即住院,顯見原告確實身心俱疲,此有台北慈 濟醫院住院登記卡可稽。
(三)原告雖有就此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拉扯事實」遭起訴 ,而雖後二審無罪確定,但被告於刑事審判中確實有承認 拉扯原告;甚者,另就「被告使鐵門放下而壓迫原告頭部 ,致原告無法動彈,並受有頭部、右肩、右大腿挫傷、右



側肱骨骨折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即放鐵門事實)」部分 雖有經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但因前訴(即「拉扯事實」 )無罪故無併予審判,但確實已遭起訴,此有拉扯事實之 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可查。可知被告當日確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末者,被告明知原告無攻擊伊下,被告 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所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不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632號、福股),亦可見被告甚為惡意。核被告所為, 顯已造成身心俱疲,且使原告受有極大損害,原告損害甚 大。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當日蓄意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肩、腰 部及右大腿挫傷,更使原告右側肱骨疑似骨折、雙手並受 有挫擦傷等傷勢。
(五)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所受之侵害甚鉅,是以,原告自得 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分述如下:
1、現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27元
⑴105年5月5日、7月1日,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費用37元。 ⑵105年3月5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費用 210元。
⑶105年3月7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費用10元。 ⑷105年3月21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費用10元。 ⑸105年4月25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費用11 0元。
⑹105年4月18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腎臟科就診,費用10元 。
⑺105年5月13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費用110元 。
⑹105年5月16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腎臟科就診,費用10元 。
⑼105年6月17曰,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費用10元。 ⑽105 年7 月11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腎臟科就診,費用10 元。




2、交通費:合計10,720元
⑴原告籍設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50巷(因本件考量原告 人身安全,故地址不詳列,懇請鈞院見諒),自原告家中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289 號慈濟醫院就診,計程車車 資平均約100 元,來回共200 元,共計5 趟,費用1,000 元。
⑵原告家中前往台北市○○路○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就診, 計程車車資平均約540 元,來回共1080元,共計9 趟,費 用9,720 元。
3、將來復健期間之醫療、交通費用:100,000元 因原告傷勢嚴重,自105年3月負傷至今尚未復原,仍需拄 拐杖以協助步行,右肩傷勢亦未痊癒,目前先提供105 年 3 月至7 月之支出(詳如上),因原告尚在就醫中,其餘 藥材、復健項目、交通費用之花費再具狀補陳,暫先以10 0,000 元作一部請求。
4、精神慰撫金:388,753元
被告之行為除導致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負傷外,原告更因 此需要長期至精神科就診,造成原告身心巨創精神疾病嚴 重無法上班,此生理、精神上所受痛苦,顯非筆墨所能以 形容,故爰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88,753 元之損害賠 償。
(六)被告確實有拉扯原告致原告負傷行為,經被告於刑事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自認該事實,是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 權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1、105 年6 月8 日刑事偵查程序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問被告 答稱如下:「(問)當天你們有沒有發生衝突?(答). . . 我是攙扶甲○○說我們到外面講,結果她就直接推我 把我推倒,我們之間有發生拉扯,她就一直推我。」、「 ( 問)妳當時有拉著她的背包要拉她出去?(答). . . 因為她推我我可能有不小心拉到她衣服,最後是她拉我衣 服」、「(問)那時候妳姑姑高佩瑜跟妳姊姊在做什麼? (答). . . 是甲○○很激動推我,可能她推我的時候我 拉到她衣服,但是我沒有一直抓住她。」
2、105年9月26日刑事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法官所問被告 答稱如下:「(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 罪?(答)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與告訴人 只是有口頭衝突,我有請她出去,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但 是是告訴人打我,是告訴人自己拉住已經拉下一半的鐵門 ,...。」




3、105 年11月10日刑事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法官所問被 告答稱如下:「(問)當天確實有發生拉扯?(答)告訴 人有推我,但我沒有動手打她,也沒有拉她。(問)為何 偵查中承認有拉扯?(答)我覺得拉扯的程度不致於導致 這樣的傷勢,我說的拉扯是告訴人推我,我阻擋時,告訴 人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所以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這個情形 ,所以我說我有拉扯。…。」
4、106年3月30日刑事第一審行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所問被 告答稱如下:「(問)妳偵查筆錄中說有拉告訴人衣服, 有何意見?(答)我當天是要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推我 ,我;擋住,那時候我已經被高佩瑜打完了,所以我進去 店裡請告訴人出去,我被告訴人推的時候重心不穩,可能 有拉住告訴人的衣服,...。」
5、106年5月22日刑事第一審行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所問被 告答稱如下:「(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答)同前所述,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有 拉告訴人出去門口時,有碰觸到她。...」
(七)再者,被告於刑事二審時亦多次坦承有「拉扯」原告行為 ,顯見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即106 年10月24日開庭時,受命法官有詢 問被告,被告有坦承拉扯行為,即:「(問)當時有無與 告訴人拉扯?(答)有碰到. . . 是她推我時,她才碰到 我的。」
(八)且參證人郭泰廷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原告確 實受有傷勢 ,即:
1、106年3月30日刑事第一審行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所問證 人答稱如下:「(問)105 年3 月4 日有無到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處理民眾糾紛?(答)有,我到現場 時告訴人與高佩瑜說他們兩個人與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與 被告都說有受傷,…。」
2、是據證人郭泰廷警員所述,本件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處理 時即有見聞原告、高佩瑜與被告等三人陳述發生肢體衝突 之經過,且原告當場向證人郭泰廷警員表示伊手很痛、肩 膀很痛等等,堪信原告於事發當時的確因被告拉扯行為有 傷害結果。
(九)又原告因本件被被告拉扯原告致傷,當日傷勢包含頭部、 右肩、雙手、腰部、右大腿等處外,亦使原告右側肱骨疑 似骨折,且查原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到院進行診治時 病歷方出現「頭部、腰部、右肩、腿部、雙手部等『外部 擦傷』存在,顯見原告前揭傷勢即係因遭逢本件事故而生



,而此外傷傷勢亦與原告所指述相符,自具有因果關係。 甚至,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106年5月22日刑事第一審行 審判程序時對原告手部擦傷之傷勢亦供認不諱,庭稱「… 告訴人的雙手確實受有擦傷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但這部分 的傷勢是在被告操作完鐵捲門後,進入店內請告訴人離開 ,但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不願離開,不斷用手撥、推被告 而在此情形下所導致之傷勢,…。」
(十)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起訴狀載「壹、事實部分第四、五、六、八、九」: 原告獨力扶養子女否、是否長久以來患慢性精神病、經濟 狀況、甚被告是否曾反提告訴等,多為原告個人處境之描 述,均與本案是否存有侵權行為無涉,先予敘明。(二)未見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行為」、「被告行為與其身上傷 痕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 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本件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故原告應就被告對其 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105 年3 月4 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判斷之傷勢,與雙方拉扯行為(非指一般毆打事件雙 方發生肢體拉扯之程度)間不具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有 原告所稱以關鐵門方式攻擊之行為,業經刑事一、二審判 決肯認:
⑴查當日原告確有陪同高佩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早餐店與高郁瑩商討拆夥事宜,惟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之行為,原告所憑據者,無非係105 年3 月4 日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稱之傷勢。



⑵然查其傷勢:參諸原告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結果係「頭部,右肩,腰部及右大腿挫傷」、「疑似右 側肱骨骨頭骨折」、「雙手擦挫傷」等情,觀諸該院急診 部外傷簡圖所示,原告除雙手手腕位置標示A/W (即Abras ion Wound 擦傷)外,其頭部、肩部、腰部及右大腿處均 標示P ( 即Pain疼痛)、T ( 即Tenderness壓痛)等情, 並非「擦、挫傷」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多為其個人主 訴感受,實未造成其身體之生理機能因而有所障礙,或於 外形有所變異破壞,要難佐證原告指稱遭被告毆打、拉扯 摔倒,造成頭部、肩部、腰部及右大腿傷害等情屬實,另 原告之雙手雖診斷書有些微擦傷,然此為被告請其離開店 內,原告卻死抓住鐵捲門不欲離開店內,大力拉扯,更不 斷用手推擠、拉扯被告所導致,被告因原告此番行為,亦 受有手部撕裂傷,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一審證人 郭泰廷之證述可參,顯見雙手擦傷乃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稱疑似右側肱骨骨折部分, 業經刑事一審法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確認無骨折情形,並已 於刑事一審判決詳細論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原告難諉為不知,卻復藉以請求賠償,刻意省略已確定之 事證、模糊焦點之用意,誠然可議。
⑶再查原告另本有舊傷一事,訴外人陳建蓁(原告之友人) 於刑事一審106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中證稱原告105 年3 月4 日到院就診時,曾自陳手有舊傷,且其更證稱當時未 看到原告手上有任何外傷,顯見原告手上縱有擦傷,傷口 亦必定細微,絕非原告所指述如此激烈之行為可造成。高 佩瑜(原告之友人、被告之姑姑)於刑事一審106 年3 月 30日審判筆錄中證稱,(略)…我就跟告訴人說(即本案 原告)妳手有舊傷,妳不要一直拉著門把…(後略)」「 我認識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很久了,我認識她的時候她 就已經有很多傷,一直在治療,我記得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是右肩膀有舊傷」,更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4日到院 就診之內容與本案無涉。
⑷綜上所陳,原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 得證明原告「帶傷」之事實,自無從證明此「傷痕與雙方 拉扯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稱之攻擊行 為,是以,原告據該診斷證明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無 可採。
3、被告並無操作鐵捲門致原告受傷,且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一事,亦無從推論被告當日有操作鐵捲門致原告受傷之侵 權行為: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 (或 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目旳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查原告雖指稱「另就『被告使鐵門放下而壓播原告頭部, 致原告無法動彈,並受有頭部、右肩、右大腿挫傷. . ( 即放鐵門事實)』部分,雖經有經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但因前訴(即拉扯事實)無罪故無併予審判,但確實已遭 起訴…」等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鐵門滑落部分,目的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起訴),更經刑 事一、二審判決退回,原告據之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難 謂有據。
⑶次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中,所傳證人均無人看到係被告「 操作」鐵門致「原告受傷」,訴外人吳儀柔證稱:「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撞到鐵捲門時,手就扶著鐵捲門,頭去 敲到,然後在那邊喊痛,但是當時並沒有人去操作鐵捲門 ,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附近也都沒有人,被告當時站在 告訴人的斜前方。」、高佩瑜證稱:「…告訴人一直拉著 鐵捲門,被告去按鐵捲門的按鈕,從頭到尾就是告訴人自 己一直拉著玻璃門的門框不走…」與吳儀柔證稱:「被告 是要讓鐵捲門往上(而按鐵捲門按紐)」並無矛盾,且高 佩瑜亦證稱:「被告聽到聲響就趕快衝入店裡」,均可見 被告原站於門外,係為避免鐵捲門經原告撞擊、拉扯失靈 下滑,而進入門內按壓按紐,以確保原告之平安,絕無原 告所稱之攻擊行為。
⑷據此,105 年3 月4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予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一事,均未能說明原 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身上傷痕之因 果關係」等事實存在與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三)綜上所陳,原告未就上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舉證以實其說,或對此為確實之論述及說明,誠有舉證 責任未盡之嫌,自無從認定雙方間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則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由,遑論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多為估算且未提出證明。




故請求駁回原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拉扯、放鐵門方式攻擊致 受有頭部、肩部、雙手、腰部、右大腿等部位嚴重擦傷, 右側肱骨疑似骨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法院審 理及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 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案件)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2、又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拉扯、放鐵門方式攻擊致受有頭部 、肩、手、腿、腰及疑似右側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勢乙節, ,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依該院105 年12月9 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 016925號函暨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原告之右側肱骨並未 骨折,頭部、肩部、右側腰部、右大腿後側近臀部等處, 亦僅有主觀描述之疼痛或壓痛,其餘身體部位,除左手掌 近腕部微小擦傷、右手腕內側0.5 0.5 公分擦傷外,均 無傷勢(見刑事案件本院案卷第201 頁、第206 頁),再 參以當日接獲原告電話趕赴現場之友人即證人陳建蓁於刑 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5 年3 月4 日 接獲原告電話說她受傷,才到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早餐店,我是在警員到場後才到的,到現場後警員已 經在協調,我看到原告只有手背部有一點紅腫的擦傷,陪 同原告去醫院驗傷時才聽說發生爭執;到診間時,原告是 清醒的,有提到手本來就有舊傷,有時候會更痛,頭的部 分只說有頭暈,我沒有看到原告手上或身體上半部、下半 部有明顯外傷等語,可知原告當日除手部之原有舊傷及手 背些微紅腫擦傷外,其他身體並無明顯外傷。是原告主張 其當日受有頭部、肩、腿、腰及疑似右側肱骨骨折等多處 傷勢,尚難遽為採信。
3、至原告所受手部輕微擦傷部分,依當日同在現場之原告友 人高佩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與原告在門口互 相拉扯,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被告要拉原告出來 ,原告不要出來就拉著門等語,及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請我們出去,原告不出去,我說 報警處理,原告就一直挑釁被告,被告先請我出去外面,



後來原告拿出手機要錄影,最後不知道為何原告手機掉在 地上,因為那時候我和被告在店外面,我在打被告、踹被 告,這時候我聽到原告在店裡面大喊說被告搶她手機,被 告就進入店裡要請原告離開店裡,原告不想出去,硬拉著 門把,我就跟原告說妳手有舊傷,妳不要一直拉住門把, 不然手傷會更嚴重,之後我就聽到鐵捲門喀喀聲下降一點 點,因為鐵捲門本來就有故障,被告趕快衝進店裡操作開 關把鐵捲門停止,這時原告身體有些微傾斜,看起來像是 原告用頭去頂鐵捲門,後來原告就說被告用鐵捲門壓她; 從頭到尾原告人就一直拉住門不出去,鐵捲門停止後,被 告有再次請原告離開店裡,但是原告依舊不離開,後來我 覺得情況沒有辦法收拾,原告有點失控,所以才報警,警 察到場時,原告已經站在店外;當天我陪同原告就醫,原 告手部有點抓傷,頭部、肩膀、腰部、右大腿都沒有傷勢 ;我也沒有看到原告推被告,被告與原告在鐵捲門旁邊, 原告一直拉著鐵捲門,被告去按鐵捲門的按鈕,從頭到尾 就是原告自己一直拉著玻璃門的門框不走,並說她就是不 出去,後來被告口頭請原告離開,沒有拉原告等語,並參 以當日在場目擊之吳儀柔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證稱:我當天在店裡與我先生及其他人在聊天,原告及 高佩瑜進來大罵,然後起口角互罵,一開始還沒有正面衝 突,吵起來之後,被告說要講的話就出去講,不要在裡面 吵,因為罵的有點難聽;被告把手伸出來,舉向門外,做 出「請」的動作,並說小孩在睡覺,要吵出去吵,高佩瑜 先走出去,被告扶著高佩瑜出去,原告跟在後面走到鐵捲 門那邊,當時鐵捲門開一半,她自己撞到鐵捲門後手機掉 在地上,然後說是被告弄掉的,這時被告在店外面離原告 有一段距離;原告撞到鐵捲門時,手扶著鐵捲門,頭有敲 到,然後在那邊喊很痛,我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跌倒,但是 當時並沒有人去操作鐵捲門,原告附近也都沒有人,而被 告當時站在原告的斜前方,被告看到原告在拉鐵捲門,就 去操作鐵捲門,我沒有清楚的看到鐵捲門往上,但是所有 店裡的人都大喊說「往上按啊! 」;後來被告請原告出去 店外,沒有用手、腳大力的拉扯或推擠原告,都是輕撫的 方式,我沒有看清楚有是否碰觸到原告身體,但被告是用 一種對長輩「請」的方式,而原告就告訴被告不能這樣對 姑姑講話,大逆不道,好像有勾住被告的肩膀,就像長輩 要跟晚輩說話的態度等語,亦知被告於當日並無毆打原告 ,亦未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之拉扯甚或放鐵捲門壓原告之行 為,反之,原告則有自行拉住鐵門不放及碰撞鐵門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手部之擦傷確係被告所造成。
4、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雖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拉扯, 有拉到原告衣服及碰到原告身體等情,然均否認原告之傷 勢為其所造成,且衡情拉扯行為本有輕重,並非當然會使 人受傷,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自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亦屬無稽。又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泰廷雖於刑事案件之 本院刑事庭時證稱原告有告知其與被告拉扯及被告放鐵門 致原告受傷之事,然此僅屬原告片面之陳述,並非警員郭 泰廷之親自見聞,其為證詞,亦難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拉扯、放鐵門 方式攻擊致受傷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500,000 元 ,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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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