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725號
PCEV,107,板小,272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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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程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GW-62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8 月6日15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號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傳富所 有並駕駛之ABA-18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處理。 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龍森企業社估價,預估支出修復費用為 39,630元(工資14,200元、補漆10,000元、零件15,43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 復費用即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5年8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21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7月計。次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9,630 元(含工資14,200元、補漆10,000元、零件15,430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 用15,4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02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4,200元、補漆10,000元,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7,224元(計算式:3, 024元+14,200元+10,000元=27,22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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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40×0.369=5,6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40-5,660=9,680第2年折舊值 9,680×0.369=3,5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80-3,572=6,108第3年折舊值 6,108×0.369=2,2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8-2,254=3,854第4年折舊值 3,854×0.369×(7/12)=8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4-83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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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