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傅耀南
相 對 人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弘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參與抗告人辦理「105至110年度高雄國際機場航空 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採購案,抗告人認相對 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以民國106年4月20日高航字第106500178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相對人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相對人提出異 議,抗告人於106年5月18日以高航字第1065002406號異議處 理結果函仍維持原決定,相對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至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申訴駁回。」相對人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就原處分關於抗告人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於 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32 號裁定准予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提最近5年政府採購案件明細, 足認相對人係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則原 處分逕行刊登結果,將使相對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相對人之營業,是立即執行將產生
過於嚴苛之結果。此外,相對人自營運以來,所從事公共工 程招標採購,從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並多次獲 獎,可認相對人對其商譽極其重視並有維護必要性。又縱認 營運及名譽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 訴以後,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 ;且依相對人營業規模以觀,其每年參與政府採購之營收逾 新臺幣1億元,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仍有認係屬難以 回復損害之必要。另本件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是具 有急迫情事,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使其仍有參與政 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可降低其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應認仍有聲請停止之保護必要性。且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 ,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至於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 響。再者,兩造間系爭採購案爭議,待詳為調查審理,尚難 認相對人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為由,裁定准許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提最近5年政府採購案件明細,雖 可認定相對人係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業務,惟相對 人亦可從事一般民間之工程業務,且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 以補償,則相對人之情形顯與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又原裁定以停止執行,可以降低相對人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作為認定有急迫性之依據,顯與急迫情事之要件不 符。再觀之相對人經營之部分業務與人民身體健康有關,其 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停權事由,如再 讓相對人繼續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顯與人民身體健康發生 重大影響,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參與投標,實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有違,明顯 違法。又相對人對於原處分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認 為尚難認相對人之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云云,亦顯乏依 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 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次按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 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 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 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 財務陷入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 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 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 選擇。查相對人主要經營環境檢測服務業、其他環境衛生 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其他 設計業、藥品檢驗業、度量衡器證明業、用電設備檢測維 護業、非破壞檢測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 、能源技術服務業、人力派遣業、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 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地下水鑿井業、儀器、儀表安 裝工程業、鑽孔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環境用藥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其 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之營業項 目及範圍,既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則原處分之執行 ,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並未 限制相對人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亦不 影響相對人從事所登記營業項目之可能。至於相對人所受 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營業活 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 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將因原處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 急迫之情。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 准許。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認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具有急迫情事,准許原處分關於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於其行政 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尚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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