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獻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萬卿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子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台上字
第221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蕭家田於聲請再審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蕭榕任以次3 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