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再 抗告 人 鄭雪真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柳樹德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
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柳樹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29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駿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7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抗告人鄭雪真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遭訴外人翁正典詐騙而移轉登記至林駿橙名下為由,對柳樹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下稱第32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1萬2,50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柳樹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雪真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審酌柳樹德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歷審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 850萬元(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金額)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有必要諭知鄭雪真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等一切情狀,
認應供擔保金額以 191萬2,500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第32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經核均屬原法院認定執行債權額及職權裁量須否供擔保或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