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785號
TPSV,107,台抗,78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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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再 抗告 人 李昊恩 

法定代理人 李季穎 
      張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明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民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等),僅能釋明再抗告人現無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之人,且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再抗告人李季穎104 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4224元;105年之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投資所得,合計6萬632 元;而再抗告人張瑜君104、105年之薪資所得為10萬6665元、10萬3350元,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萬1883 元,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法院就依職權調取李季穎張瑜君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法院既認李季穎張瑜君所提查詢清單等證據,已足釋明再抗告人現無收入及財產,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復陳明再抗告人李昊恩罹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父母李季穎張瑜君全日陪伴照護,李季穎張瑜君已無法正常工作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 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見一審卷第28頁至第77 頁),能否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亦非無疑。原裁定遽依上開證據認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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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