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58號
TPSV,107,台上,35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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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上 訴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於國防部-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施工範圍為「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工程」、「勤務大樓工程」、「東側大樓工程」等三棟大樓。惟被上訴人有下列工程款未付:⒈「70%設備交貨款」第11次:39萬6612元。⒉「25%設備交貨款」第10、11次:38萬6198元、14萬1647 元。⒊「5%設備保留款」計11次:58萬3045元。⒋第6期按裝工資19萬8748元。⒌追加工程費用14萬7189元(下述金額加計後含稅價格):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⑵打通勤務/主體/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⑶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⑷「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元。⒍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合計200萬9439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將材料款、按裝工資兩者相加所得金額,再乘以實際按裝長度計價,顯然悖於實際履行狀況。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8日會議中,不僅未為任何保留瑕疵扣款之主張,更未主張已溢付款,而各筆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才通知伊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064萬2353元,扣除伊得請求減價及修補費用197萬9042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萬6600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856 萬6711元,惟伊已支付上訴人1209萬952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前揭抵銷後,上訴人受有餘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萬851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合約書上標記為「工程承攬合約」,酌以系爭契約前言、第1、2、5條之記載,暨後附報價單明細表,列明工程所需材料、安裝工資、數量、計價及付款方式,足見雙方係將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額列為部分之報酬,其性質為承攬。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付款方式:1.設備交貨款:上訴人設備進場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70 %。2.按裝工程款: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25% 設備款及95 %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上訴人得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等語,故系爭工程最終按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數量結算。而國防部於101年4月2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上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契約,榮電公司於同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於6 月10日前撤場,兩造即無繼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可能,自當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實作實算精神。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為「PCV-M1600100」、「PCV-M1300100」、「GRP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有關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安裝完成之數量,有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為據,是工程結算完成數量,原則上以該函覆之按裝數量計算,但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低者,以其主張計之;彎頭及另料配件、工程管理運雜費,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計算之1275萬9758元。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打通勤務/ 主體/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合計3萬2970元(含稅)、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6225元(含稅)、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含稅)、第4、5期結線箱追加5萬7600元、9600元(含稅),合計29萬239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或有追加之合致,應予准許。惟追加「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元部分,因屬系爭契約工項使用之材料,已計入系爭工程全部結算工程款內,不得再重複請求。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⑴上訴人於施作PVC -M1時發生錯誤,因無法立即派工修改,委由被上訴人代施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9萬6600元,自當有理。⑵T型彎頭瑕疵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明上訴人應依線槽裝置詳圖施作,其中T 型彎頭係採一體成型,且各彎角處有漸變之彎折,以避免發生



尖銳之彎角;然上訴人以T型連接片將兩個直線線槽以90 度連接方式製成之T型接頭,經統計有305處,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施工已符契約本旨。上訴人明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改善費用為113 萬6875元。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因此而遭罰款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可知雙方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使用日起算3年。系爭工程因榮電公司要求相關協力廠商於101 年6月10日前離場,距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減少報酬,自未罹於3 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工程款1275萬9758元,加計追加工項29萬2395元,合計1305萬2153元;經被上訴人就施工缺失改善扣款9萬6600元,及T型彎頭瑕疵減少報酬113 萬6875元為抵銷,上訴人得請求1181萬8678元,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1209萬9529元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9439元本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8萬851 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之報酬,分為「設備交貨款」、「按裝工程款」,其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1.設備交貨款:上訴人設備進場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70 %。2.按裝工程款: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上訴人得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等語,既已明定設備交貨款於進場經查驗通過即得請求70%,其餘25%、5%再依工程完成階段查驗通過、無工程施作疑義按比例請款,與按裝工程款請款程序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表,按裝工資部分另記載「工程消耗另料」,惟在「PV C-M1」及「GRP」之線槽及托架等「材料金額」項,則無前揭記載(見一審卷㈠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上訴人前已依材料進場未施工前之數量,分別支付10次70%、9次25 %之「設備交貨款」;兩造嗣於100年7月8日開會達成之協議第7項,關於材料保留款亦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計價等情(見一審



卷㈠第21頁至第68頁、第151 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設備交貨款計價基礎,係依實際材料進場數量計價,而非以按裝之數量計價,是否全然無可採,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實作實算,逕認設備交貨款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云云,尚嫌速斷。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及金額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自涉及本訴、反訴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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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