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92號
TPSV,107,台上,239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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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頌清
      林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宗衛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街11號房屋輾轉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祖父林有連,被上訴人林頌清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街13號房屋(以下與溪北街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則輾轉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祖父林樹。訴外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改名大有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物產)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大正15年間、民國36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樹、林有連,嗣於40年7 月



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熊祥等8人。林樹、林有連與林熊祥等 8人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衡道等共36人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即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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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