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德和
黃珮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日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莊德和自民國89年至95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莊國清借款新臺幣(下同)542萬6,102元,陸續清償259萬7,000元後,於98年8月5日結算,協議折算借款為 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莊德和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國清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莊國清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1月4日,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黃珮欣借款241萬元,莊國清乃於99年6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黃珮欣,並以241萬元及280萬元間之差額貼補利息。黃珮欣另於105年5月27日以其對莊德和之 280萬元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得系爭支付命令。莊德和又於99年 7月23日向葉日浩借款6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葉日浩,嗣莊德和未能清償,葉日浩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黃珮欣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聲明參與分配。前開各項債權均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葉日浩對莊德和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黃珮欣、莊德和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葉日浩與黃珮欣對莊德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