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87號
TPSV,107,台上,238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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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8 號),各自
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國立體育大學(下稱體育大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光大公司請求體育大學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萬234元本息之訴,及駁回體育大學就命其給付590萬953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光大公司承攬體育大學之系爭工程,光大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申報竣工,體育大學於同年9月5日、10月24日辦理初驗、正驗,於103年3月5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之101年8月26日、8月24日(半天)、8月31日(半天)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2天,另追加外牆鋁包板954平方公尺之工期,應以80天計算,又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84.5天,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合計236天,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2年7月29 日。光大公司於同年8月7日始申報竣工,其履約逾期天數 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1款約定,體育大學得每天按物調後契約總價2億127萬9223元之千分之一,扣減違約金計161萬234元。再者,光大公司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3日間,驗收逾期 29日,103年1月9日至103年3月4日間驗收逾期54日。於此上開驗收逾期期間,光大公司未改正之瑕疵皆為PU跑道之範圍,且該PU跑道瑕疵之改正,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體育大學應依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1138萬3505元計算驗收逾期違約金,計為 94萬4831元。體育大學得扣減之違約金合計255萬5065元,其所扣減之工程款,已超扣590萬9533元。光大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體育大學給付 590萬953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161萬234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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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