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86號
TPSV,107,台上,238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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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王東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惟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逾15年後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且被上訴人出具之代繳租金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表示願以其貨款債權金額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蘇萬利給付租金之意願,並非兩造以契約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是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有所憑。另上訴人亦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交付土地時,即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即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至其受蘇萬利請求時,始知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其自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尚無適用法律之違誤。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提出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31日立詳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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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