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 訟代理 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兩造已確認原審被上證1 、2 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並據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又該電路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短路或產生高溫及爆炸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關。經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之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120條、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排除侵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