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77號
TPSV,107,台上,237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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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吳喜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薇
      曾令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之賣方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令漢與買方即被上訴人陳秋薇,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應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乃契約雙方對於該期款項付款條件之特別約定,亦即餘款金額仍約定為新臺幣



1,100萬元,惟若陳秋薇未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完成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未取得約定位置,雙方可就餘款金額進行減價折讓。此「減價折讓」應經由雙方達成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得經由調解或訴訟程序定之,減價折讓之標準亦可參酌因逾期取得約定位置或取得非約定位置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失定之,上訴人主張給付餘款之約定,有金額不明確致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可採。另陳秋薇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雖未分配到原出租位置,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至西元2045年,乃嗣後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不成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餘款金額不明確,及其無法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第2.點收取租金至西元2045年,系爭契約因而不成立,請求確認其與陳秋薇間、曾令漢陳秋薇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陳秋薇應將○○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2363%,及同段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予其,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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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