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92號
TPSV,107,台上,229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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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廖意心(原名廖雪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被上訴人所餘借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時以現金清償其中800萬元,其餘5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前各清償200萬元,待有清償能力時,再清償100萬元。上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有為債務憑證或擔保債權之支票及本票等情。上訴人持有元町東金有限公司(下稱元町東金公司)簽發鶯歌鎮農會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元町東金火鍋公司負責人蘇麗雪為擔保或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屬系爭協議書約定



應返還之擔保債權支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蘇麗雪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已清償前開借款完畢,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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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