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簡傳祐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坤在
簡坤城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邱彥甄(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穎(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伶(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榕(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賢(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44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分居合約書提出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依據分居合約書而作成,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足採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