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呂○甲即莊○○
法定代理人 呂○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11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莊麒弘與其前妻即對造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呂○乙共同經營六合彩事業所得購買,並由莊麒弘與呂○乙共同借名登記為呂○甲名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之一方為莊麒弘、呂○乙,另方為呂○甲,莊麒弘單獨向呂○甲表示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先位請求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不應准許。又莊麒弘未能證明其與呂○甲間存有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呂○甲,並非莊麒弘贈與呂○甲,莊麒弘主張其撤銷因受呂麗虹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呂○甲受有其所出資之 258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稽。其備位請求呂○甲返還 258萬元,不能准許。另系爭房地係借用呂○甲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莊麒弘管理使用,莊麒弘有占用系爭房地及保管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呂○甲以其已終止與莊麒弘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請求莊麒弘自系爭房地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其,亦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