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88號
TPSV,107,台上,2288,201811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蘇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 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
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杜基旺所有。上訴人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在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即杜基旺之父杜明文所有之同段1943地號土地,利用杜明文所有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營民宿。惟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31日成立之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地號為同段194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所載地段為「三聖段」,非為當時之「十分塭段」,復與其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租約之租賃標的、租金不相同,已難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又上訴人提出之租金給付紀錄及其子杜樂山之帳戶匯款轉帳資料所示之繳納金額及日期,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租金日期不符,亦難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杜基旺。另上訴人提出之養殖漁業登記證係於106 年間受讓自杜明文,其提出之進貨收據雖記載收貨人為上訴人,亦難逕認其與杜基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杜基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其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