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169號
TPSV,107,台上,216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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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獻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萬卿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蕭積玉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雖同為蕭子玉即蕭積玉,惟前者乃蕭時中(即蕭積玉之父)之徙臺子孫為追念蕭積玉所成立,管理人為蕭敏捷,在臺建築祠堂「芳遠堂」,並擁有彰化縣社頭鄉廣大田地,收租達2萬5,000石稻穀,於日據時期改組成立「蕭積玉株式會社」,核與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管理人為蕭賜福(或蕭福賜),續任管理人為蕭耀西蕭慶堂(下稱蕭賜福3人),財產僅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中太平121號、121-1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有別,且系爭土地未曾變更登記為蕭積玉祭祀公業所有,難謂二者係同一祭祀公業;復無證據足證蕭慶堂及被上訴人派下蕭慶三蕭慶珍蕭如壎等人(下稱蕭慶堂等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而故意將被上訴人原始設立資料等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不得據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蕭慶堂等人犯詐欺取財罪,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關於蕭慶堂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被上訴人「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有不實之主張為真;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或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再證1 「鬮分字」記載「公業蕭子玉」,與被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亦無「鬮分字」所載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田中央第247番地(下稱247番地)。再證8之昭和6年土地謄本記載,247 番地所有者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蕭松、蕭德、蕭華(下稱蕭松3 人),惟對照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原管理人蕭賜福於昭和3年2月26日死亡,於昭和11年10月20日選任蕭耀西為新任管理人,未曾由蕭松3人擔任管理人之記錄。再證10 「祿權其內同意書」,另行加入「五甲」、「子玉」,其真實可疑。再證12「契尾」記載之「蕭子玉祀」,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再證13僅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42年4月14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准予將其耕地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之函文。再證14之昭和 11年12月3日土地謄本記載,員林郡社頭庄石頭公 258番地所有者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蕭汝鍊及蕭郡,惟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者為另一祭祀公業蕭子玉(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蕭耀西,且該 258番地源自祭祀公業蕭十一甲財產,於同日移轉為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而系爭土地非來自祭祀公業蕭十一甲財產,被上訴人亦未改組為該會社,益徵被上訴人之祀產與該會社之土地不同。是上訴人所提證物,有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經斟酌,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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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