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56號
TPSV,107,台上,195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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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袁家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幼麵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
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90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袁文進分別購買桃園市○○區○○溪段 000-50至000-53、156-2、150-45至150-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復於 92年10月1日向袁文進購入同段 000-14至000-17、000-44地號土地(下稱156-14等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訂有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袁文進已於 92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0 移轉登記予伊配偶楊聰貴,於94年4月1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99/3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伊屢催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履約遭拒,遂於 102年10月18日代繳系爭應有部分增值稅後辦理過戶,以94年間該部分已信託登記予楊聰貴,即得辦理移轉登記而言,袁文進應繳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07萬0,344元,扣抵為此多移轉7.64坪土地價值202萬4,600元,上訴人應償還伊代繳增值稅404萬5,744元,不因稅捐機關將納稅義務人載為楊聰貴而異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袁文進遺產範圍內(原審已於106年4月19日裁定更正)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另本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均不贅)。上訴人則以:袁文進於 92年10月9日以156-14等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原判決本訴部分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確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楊聰貴,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而袁文進未辦理該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付清價金所致,並非無力繳納增值稅。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縱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伊業於102年8月22日、9月2日發函楊聰貴,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信託,如楊聰貴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伊繼承後於 10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僅需繳納增值稅約25萬元,以買賣契約為此多移轉之7.64坪土地價值計算,足敷支付增值稅。詎楊聰貴竟於 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權益,所繳增值稅係因侵權行為所致,且納稅義務人係楊聰貴,被上訴人係代楊聰貴繳稅,不得要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4萬5,74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袁文進遺產範圍內,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袁文進於 92年10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移轉登記予楊聰貴,系爭應有部分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為免袁文進另行移轉他人,袁文進乃於 94年4月13日將該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此非「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因系爭信託契約定有 9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之信託期間,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為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物全部處分完竣,依信託法第 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信託關係自不因袁文進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楊聰貴自得於 102年11月22日以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楊聰貴僅係受袁文進委託出售、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人,因此所生之增值稅,應由袁文進負擔,不因被上訴人已否付清價金而得免除。因袁文進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楊聰貴即得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應繳增值稅為607萬0,344元,因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袁文進多移轉7.62(實為7.64)坪作為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於 102年10月18日之價值為202萬4,6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於繼承袁文進遺產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代繳增值稅之利益404萬5,74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查袁文進與被上訴人間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尾款待辦妥抵押擔保設定及部分過戶登記及預告信託登記後付清,附註欄另記載本件因暫未辦理過戶



登記,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一審卷87、88頁),並未約定袁文進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袁文進已於9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移轉登記予楊聰貴,且於 94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依上揭第5 條約定,付清尾款。則上訴人迭辯稱:袁文進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付清價金尾款所致,被上訴人應提出已支付全部價金之證明等語(一審卷㈠118、189頁正面、125、161、207、305頁反面、307頁,原審卷54、142頁),即係抗辯被上訴人於付清價金前,袁文進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此一抗辯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逕為移轉登記而代楊聰貴繳納之增值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置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不顧,竟謂袁文進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已否付清價金而得免除,形同被上訴人縱未為對待給付即付清價金,袁文進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進而須繳納楊聰貴逕為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袁文進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時,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已明文約定袁文進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楊聰貴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管理、出售、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取得價金,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袁文進等字(原審卷89頁)。上訴人並據此迭稱本件為自益信託,非他益信託等語(原審卷123頁反面、139、187 頁),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反捨契約文字,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本件係為免袁文進將系爭應有部分另行移轉他人,故由袁文進將該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自益信託,不無可議。而信託契約之實情究竟為何,關涉袁文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及楊聰貴於受終止信託通知後,能否仍本於受託人之身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情。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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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