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
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積欠債務,恐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 6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通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3年 3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伊業於102年7月22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主張兩造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179條、第113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付清價款。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亦非通謀為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固由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惟上訴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其擔任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秀艷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有餘額未償,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93年 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 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93年起至 103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險投保證明等文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企銀借款 220萬元,計匯款220萬0,928元至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償還前向該銀行借款之餘額 325萬0,928元(另105萬元為訴外人黃美隨所匯),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款,雖數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惟此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付清價款問題,不足憑為借名登記之認定。兩造之女于明、于英均稱不認識證人陳儀賢,證人陳儀賢證述其在未事先約定情況,親見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付貸款本息達10次以上,核與常理不符;證人吳淑美就是否知悉系爭房地貸款乙節,前後所述矛盾;且陳儀賢、吳淑美均為上訴人好友,顯有偏頗之虞,其等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證人楊榮發自承其僅與上訴人討論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不知上開借名之議。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於93年 3月10日送件申請,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日即同年1月10日已有2月之久,且楊榮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用印乃兩造自行處理,楊榮發既未與聞兩造之磋商,尚難以其關於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用印時曾告知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證述,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至少已支付買賣價金220萬0,928元,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楊榮發證述伊提議借名登記,並據此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過戶用印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借名乙事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似非無據。而被上訴人為40年 1月22日生(一審卷一第60頁),並自承自69年起即在施商發、榮誠發、順典等公司上班(原審卷第 101頁),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能否謂被上訴人經楊榮發告知後猶不知借名之議,並據此認證人楊榮發之證言不足憑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買賣價金 400萬元,支付方式為定金50萬元、93年1月20日支付第1期款50萬元、同年2月10日支付第2期款50萬元,尾款250萬元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一審卷一第7頁)。原審除認定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企銀貸款 220萬元,共交付220萬0,928元予上訴人外,並未說明其餘價金如何支付。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火險保費均係伊交付現金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間實
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始終由伊居住使用等語。觀諸被上訴人高雄企銀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被上訴人自93年 9月起至101年7月止確以現金繳納每期貸款本息及火險保費。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稅金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原審卷第8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買方負擔房屋契稅乙節(一審卷一第 7頁)顯相齟齬;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時,先答稱一次給付,後改稱照合約書所載分三次給付(一審卷二第43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參以兩造於93年 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價金究係如何支付?上訴人何以未催討價金?系爭房地何以始終由上訴人占有?攸關先位部分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備位部分系爭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之認定,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兩造所生之女于英、于明於101年8月17日因代其母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上訴人對于英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4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一審卷一第28至31頁);另兩造均有參加證人陳儀賢為會首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名單足參(上字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間因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母女交惡,于明、于英證詞有偏頗之虞;陳儀賢證述兩造均有參加其主持之互助會,與兩造均有交情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逕以于明、于英證稱不認識證人陳儀賢,及陳儀賢為上訴人好友,其證言偏頗及違反常情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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