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02號
TPSM,106,台上,150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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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黃謀信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曾琡芬
      張智傑
      許慈美
      王明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高麗萍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96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 年度偵字第395 、1613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07、2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就被告王明道高麗萍(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簡稱王明道等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 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蘇維 成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分別於民國105 年 3 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並各別製作判決書, 以下所稱「原判決」,係指各該案件之原審判決書,合先敘 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蘇維成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歷審判決一覽表「本院本審主文」欄第2 項所示審 理範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王 明道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理由貳二審理範圍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維成等10人及王明道等2 人如 前述範圍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維成等10人、王明道 等2人均無罪。
參、蘇維成等10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或任職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仍簡稱 國產局),或服務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更名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仍簡稱國產局北辦處),均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明知政府 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係國有公用不動產,未 經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房地主管機關及管理機 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出租、轉租或讓售。緣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131 、131-1 、131-2 、131-3 地號)上房屋(建號254 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 段00巷00號)、同小段132 地號土地(含分割 後132 、132-1 、132-2 地號)上房屋(建號253 ,1 棟2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臺北市○○街 00巷0 號)原為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



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並配住職員之眷舍 ,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非公 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 完成登記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坐落同小段134 地號土地上房 屋(共2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00巷0 號、3 號 ,均未保存登記,1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嗣分割出134-1 、13 4-2 地號)原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眷舍(以 下土地均簡稱地號,房屋簡稱門牌號),134土地(含134、 134-1 、134-2 )部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8年6 月28日 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管理,房屋部分則仍由改 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竟罔顧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 將上開屬公用財產房地,由承辦人擬簽,逐級核章,而違法 出租、租賃權讓與、出售及畸零地合併出售予他人,並將各 申租人提出不實之切結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因認蘇維成等10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刑法 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犯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蘇維成等10人 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維成等10人上開審理範 圍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維成等10人均無罪。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爭點一之論述違背法令:國有公用財產之分類,應 回歸國有財產法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9 條、第35 條規定,國產局負有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權責,負有多方面 管理國有財產之方式與責任,非公用財產隨時有變更為公用 財產之可能性,並非交由國產局管理之財產,均為準備處分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最高機關,不 可恣意權宜認定公用或公務用與非公用財產之區別,應從「 管、用」兩方面同時觀之,凡具其一即為公用或公務用,否 則依蘇維成所辯及原審認定移轉國產局名下均為非公用財產 ,則國產局本身所經管使用之辦公廳舍、眷舍,是否亦為非 公用財產?又如警察機關因興建派出所過程,先行借用國產 局土地房舍設立臨時性之派出所,是否可解釋成非公用財產 ?是不容國產局自行解釋成撥由國產局經管者即為非公用財 產。
㈡國產局(應為財政部之誤)89年7 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8900 018796號函附件六(應為第六點之誤),已表明各管理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依法應提 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簡化程序,得洽該管



政府或機關申請撥用,由需地政府或機關同時報請行政院核 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核准撥用事宜。是原公用財產應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已說明公 共設施用地乃公共用而非公用甚明。然原判決理由陸一之一 所舉國產局93年11月4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28392號函文 二㈠,載明國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級政府機關已依第38條 規定辦理撥用取得管理權,並依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第32 條規定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屬第4 條規定 之公用財產,足見國產局經辦上開2 函文,就公共設施保留 地究竟為非公用財產撥用,或公用財產撥用,已自相矛盾, 後開函釋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公共用,而非公用之本旨亦不 符合,原判決採用該有矛盾、錯誤之函釋,自有理由矛盾及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國產局77年10月7 日台財產二字第77015861號函會議紀錄結 論㈠之4 載明:「借用之國有房地,如認定屬公用財產,其 借用須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註銷借用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作業,不僅與現行作業不符,且增加行 政程序之繁複,此類不動產,往例曾有以公用財產認定,而 借用機關未予配合處理,致延宕未決,無法納入正常管理, 故就行政便利及解決實際問題而言,亦宜認定為非公用財產 。」足見在本函文會議結論前,國產局「往例曾有以公用財 產認定」同意出借國有房地卻未辦理撥用之國產局管理財產 。然該次會議卻加以變更,足見此等函釋純為國產局內部、 本位主義所為解釋,並有變更可能性,上開會議結論與先前 解釋不一,不甚可靠,亦無凌駕國有財產法本法之效用,原 判決予以援用,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論斷之違法。又 該會議結論㈠之2 載明:「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認定, 應以本局(國產局)管理該國有財產之『性質』認定之,非 公用財產經依國有財產法第40條規定借用後,在未辦理撥用 之前,不宜因借用機關用途,而變更其財產類別,本件國有 房地雖均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借用,惟與國有財產法施行後 ,對於財產類別之認定,應無二致。」足見,會議結論對公 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認定,係以國有財產之「性質」認定 之,此「性質」為「實質用途」問題,然卻又稱在未辦理撥 用之前,不宜因借用機關用途,而變更其「財產類別」,其 結論自相矛盾,原判決援為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依陳官保連尤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編號2 、5 ),若 國產局管理之土地上的建物是屬於他機關管理的房屋或眷舍 ,該局會清查後註記於產籍,此為管用未合一造成的,故國 產局會要求他機關辦理撥用或將其上房屋或眷舍變更為非公



用,交給國產局管理。足見陳官保亦知他機關管理之房屋或 眷舍雖在國產局財產清冊中,但有管用不一情形,應儘快辦 理撥用,適見他機關使用為「實質用途」問題,而國產局清 冊僅為「文書、管理」問題,應回歸以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 定之「實質用途」判定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至於同法第 11、12條為管理機關規定,第32、33條為公用財產使用限制 及變更,第38、39條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流動原則。 原判決未查,徒以上開涉及借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釋為 錯誤類比,復以不明之法條文義,認定應以「管理狀態」而 非「使用狀態」作為區分公用與非公用財產之標準,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臺 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第6 條、第 8 條第1 、2 、3 項,已規定原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 機關管理者,如與實際登記情形之「文書、管理」不一時, 仍可認定為公用財產,乃從「實質用途」認定,非僅由書面 審查。原判決以「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下稱「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 條 、第11條規定,認定移交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 管之財產,即屬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結論,僅從狹 隘文義機械性解釋,不解精省過程期限之急迫,且以「變更 登記作業辦法」位階高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有歧異。公用財 產、非公用財產之定義,其他法令如無特別說明,仍應回歸 國有財產法。本件國產局對130 、133 、134 地號土地上仍 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管理眷舍;131 、132 地號上 為原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住職員宿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接管之眷舍,顯無裁量空間。
㈥原判決就爭點三論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有關財政部依照 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預算及決算委員會第八次聯席 會議決議要求,於88年5 月20日提出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 其管理情形專案報告」,對比「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 關於土地房舍處理情形,就時間、對象及數目而言,顯有不 當類比。國有財產法之立法過程及區分公務員與一般民眾占 用如何處理問題,公有宿舍出借應為福利措施。 ㈦原審就有關131 、132 、134 房地之論述違背法令:對於沈 嫚嫻於偵查時供述知悉131 、132 土地上為眷舍後,即覺得 不能出售等語、陳官保連尤菁於偵訊時供稱國產局管理之 土地上建物若係他機關管理之房屋或眷舍,國產局會清查後 註記於產籍,此為管用未合一所致,故國產局會要求他機關



辦理撥用,或將其上房屋或眷舍變更為非公用,交國產局管 理等語、依國產局接收書面資料,本案出租、出售土地上有 公用眷舍、國產局曾派人實地查核,知悉本案有眷舍情形、 國產局內規規定政府配住之眷舍不能出租、沈嫚嫻歷次簽文 ,知悉131 、132 土地鄰近127 土地之潮州街59巷7 號等國 有房屋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 眷舍、相同眷舍情形,國產局有不出租之前例、陳官保一人 分飾二角,於93年7 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1 件及 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2 件,93年8 月4 日同日,將 此3 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 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 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另以 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9號局函令北辦 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 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 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 月1 日陳情書暨附 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 情書。陳官保以其在國產局擔任處分組組長之職務,以國產 局函文指示國產局北辦處辦理之方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刻意以「有無違反整體利用」原則為准否柯 朝和申請案之判斷依據,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法令規 定於不顧,並使上述原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參 與討論並決議之92年3 月12日「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 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成為具 文等事證,原判決未予綜合觀察,輕忽上情,就131 、132 、134 土地之論述,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㈧本案公務員行政裁量有嚴重濫用違背法令情事:134 土地上 房屋為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仍應視為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 處於92年9 月1 日將134 土地,分割為134 及134-1 地號; 94年12月30日將134-1 土地,分割為134-1 及134-2 土地, 均違反整體效益利用原則。就131 、132 土地部分,國產局 北辦處於短期內翻異前後處理方式,亦涉及濫用權力裁量而 違法。
㈨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 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部屬如明知 長官命令違法,仍曲意奉承,同流合污,應與其長官共同負 責,不得以奉命行事而解免刑責。本案沈嫚嫻林正榕、張 智傑、許慈美連尤菁陳智華曾琡芬黃惠莉等人,明



知上級公務員蘇維成陳官保行政行為違法,仍予以配合, 應負同一責任。其餘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9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請 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蘇維成等10人有被訴對於主管 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各項證據,已 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130 、131 、132 、133 、134 土地及其上矮舊木造日本式 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 制為省檢驗局,56年裁撤,並在中央另成立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管理並配住與張天林(131 )、侯傳勛、林明詩(132 )、馮麗榕(134 )之省有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 及杭州南路附近。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間,除130 、 133 、134 土地上眷舍由農委會林務局或羅東林管處管理外 ,上開地號土地及131 、132 地號土地上建號253 、254 房 屋,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 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4 項授權財政部訂 頒之「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第7 條前段、第11條規 定,臺灣省政府就省有財產,先依「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區分其財產性質,再依財產性質區分結果辦理移交 ,就原省有公用不動產移交業務機關、學校或原管理機關繼 續管理之;原屬「公用財產惟經檢討無須繼續公用」,或原 即屬「非公用財產」者,由原管理機關編造移交清冊,移交 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收管理之(原判決理由陸 一)。
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以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之 財產,既屬於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辦理出租、出售。亦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如符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者,即得辦理出租;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國有非公用財產如符合「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時,亦得辦理讓售(原判決理由陸三)。 ⒋「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 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係針對公務機關學校 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被占用及眷舍房地之一般處理原則,性 質僅具命令之效力,非如「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係針 對精省後相關國有財產之歸屬所制定之特別法律規定,基於 法律優先於命令之法理,本件房地之移交,自應依「臺灣省 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等法律規定辦理。是以,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以非公用財 產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國產局為處理相關業務而擬具 處理計畫,就處理方式而言,為國產局依法所得為之行政裁 量,無須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行政 規則辦理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又系爭房地移交前縱 屬於眷、宿舍,惟於移交國產局後均已非眷、宿舍性質,不 再具有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自無從再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 行政規則,辦理所謂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原判決理 由陸四)。
⒌131 房地、132-2 房地、132 房地等3 處房地,於56年以前 雖原為臺灣省檢驗局經管並配住予所屬員工之眷舍,惟已於 60年間廢止供公務用宿舍之公用財產,變更非公用財產並劃 歸臺灣省所有而移交臺灣政府財政廳管理。因之,上述3 處 房地自60年間以後,既屬臺灣政府省有非公用財產,因實施 精省政策,88年6 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臺灣省政府功能 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 管理,自屬國產局北辦處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判決理 由陸五㈢)。
張天林(131 房地申租人張信朗之父)、侯傳勛(132 房地 申租人侯俊祺之父)、林明詩(132-2 房地申租人),前均 任職臺灣省檢驗局。張天林於48年間獲配住131 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54 建號)眷舍,侯傳 勛於44年間獲配住於132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53 建號)眷舍;林明詩於53年間獲配住132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號(同為253 建號)眷



舍。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退休後仍居住上址,林明詩於 本件眷舍租購案發生時仍生存,為合法配住人;張天林於56 年間退休後未久即死亡,由其妻張沈秀蕙以合法配住人遺眷 身分續住,並設籍該址,為合法配住狀態,張天林之子張信 朗早已搬遷臺中地區居住,惟於94年10月12日以前設籍上址 。侯傳勛之眷舍於侯傳勛死亡後(應係83年8 月以後死亡, 確實卒年不詳),實際居住其內之人不詳,但其女侯俊祺於 91年2 月5 日設籍上址。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間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還之情形下,將131 、132 ( 含132-2 )土地及其上房屋3 處,均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 局管理,產籍表上標示「占用」,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 財產登記。馮麗榕(已於97年4 月間死亡)、趙汝濂(早已 死亡,卒年不詳)均為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員工,2 人任 職期間獲配住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經管134 土地上(包括分 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土地)眷舍,其中馮麗榕配住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 號房屋,該屋由林務局 委託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代管,趙汝濂則配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由林務局管理。馮麗榕、 趙汝濂於退休後均仍居住上址,馮麗榕係眷舍合法配住人, 趙汝濂早年死亡後,由其妻趙鮑溶續住上址,因趙汝濂曾將 該眷舍出租他人,屬不合法續住戶。馮麗榕配住之房屋,因 不明原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實 施精省政策時,134 (包括分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土地固列入臺灣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 理,惟土地上之眷舍則漏未併同移交,仍由改制農委會林務 局、羅東林管處管理,但羅東林管處並未將134-1 管理情形 告知國產局北辦處,國產局北辦處相關承辦人員自無從知悉 。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係於行政院訂頒「事務 管理規則」在72年修正公布前,即已獲配住前揭房地,依行 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年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自得續住至 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於92年8 月間,134-1 房地實際使用 人馮麗榕,以其係房屋所有權人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該 土地;94年間,131 、132 房地實際使用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各自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該房地,其等占用之 原因事實,既始於56年6 月以前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檢驗局及 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眷舍配住之「有權占用」,至於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是否有權續住,涉及國家如何貫 徹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適當住房權益問題,此 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事項,應保留由行政機關衡酌具體情狀裁 量判斷,非法院所得越權審究(原判決理由陸五)。



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歷次修正沿革,立法意旨已 逐步放寬出租限制。8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本條款「民國82 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修 正理由敘明:「處理被占用不動產以出租與實際使用人最能 符合現況避免訴訟排除,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並將之 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兼顧政府威信, 故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 月21日(行政院訂頒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日期)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又為避免實務認定紛擾,刪除 『其使用之始為善意』等文字。」可知「民國82年7 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應不分其占 有係有權或無權而有不同,倘符合該要件,均應有其適用。 是以蘇維成等10人於受理本件系爭房地占用實際使用人之申 租案時,如審核申租標的之房地屬於國產局經管的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且占用人實際使用房地係82年7 月21日以前者, 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原判 決理由陸六)。
⒏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並無所謂「整體利用原則」之相關 規定,歷來主管機關財政部函文或會議紀錄亦無明確定義及 判斷標準,如認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第49條時應考量 整體利用,無疑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財政部頒布之相 關函令,雖有提及租售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 益」,惟係適用於個案特定類別土地,且屬提示性質,非強 制規定,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況財政部於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930023039號函明確解除所謂「整體利用」之限制。 因之,蘇維成在國產局北辦處93年8 月19日第8 次處務會報 中所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 均不再考量 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之裁示,或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據此辦 理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時,難認主觀上有使各該申租人、申 購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認識、意圖,而認有圖利特定人之主觀 犯意,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原判決理由陸七)。
⒐「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 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 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 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



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 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 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財政部、 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之非公用財產准予出租、出售之 相關規定,已形成行政慣例,對於原屬眷舍性質,之後由國 產局接管之房地,財政部、國產局行政慣例均認得依國有財 產法規定予以出租或出售,司法實務上對此行政慣例向予尊 重。134 土地(分割前)上,除○○街00巷0 號房屋外,尚 有農委會林務局經管之潮州街55巷3 號房屋。馮麗榕以○○ 街00巷0 號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134 土 地(分割前),經國產局北辦處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按實際使用範圍,於92年 10月21日申請分割出同段134-1 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3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132 (分 割前)土地及其上○○○路0 段00巷00號、○○街00巷0 號 房屋,既屬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處就林明詩申請承租13 2 房地,並依○○街00巷0 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出13 2-2 土地,而予出租,亦屬有據。131 土地及其上○○○路 0 段00巷00號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無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出租 情事(原判決理由陸八)。
⒑國產局北辦處設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 用課等5 個業務課,分別執掌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部分業務 ,彼此分工合作,各具專業,各司其職。實施精省政策,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將131 、132 、134 土地以非公用財產移交 國產局北辦處,依權責分工,由接管課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 ,並登錄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本件131 、132 、134 土地辦理申租、申購事宜時,陳智華黃惠莉、沈嫚 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係任職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 處分課,其等信賴該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得依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讓售事宜,難謂有故意違背法令。又 國有財產法並無「標售優先於讓售」之原則,不得以相關地 號土地從「標售」改為「讓售」,即逕推論蘇維成等10人有 圖利他人鉅額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理由陸九㈡、㈢1 )。 ⒒簡性琦與馮麗榕簽訂契約,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 8,000 元(共支付165 萬5,280 元)代價,將馮麗榕所配住 ○○街00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134 地號土地的承租、承購權 均轉讓予簡性琦,馮麗榕於92年3 月9 日因失智住進康寧養 護所,簡性琦為辦理該房屋之申租事宜,得知上址房屋電費



收費單係「裴筱明」名義,遂於92年8 月間先偽刻裴筱明印 章1 枚,再指示某不知情人士,於92年8 月22日以裴筱明名 義製作申請書1 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 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印章,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 示係裴筱明本人申請,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查明該戶 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 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 月裝 錶供電之證明書,簡性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原 審前審判決有罪確定。馮麗榕申租案係以私有房屋為由,申 請承租國有土地,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於92年9 月17日勘查現場時,當時馮麗榕已住進康寧養護所,黃立科 僅憑到場之林瑞堂片面陳述,認定該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 馮麗榕;又○○街00巷0 號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房屋所 有權究竟誰屬,國產局勘測課前後承辦人員林超建、黃立科 、黃建銘、王國章余鴻儒之認定並未一致,致管理課人員 承辦申租案人員林虹君無從查知該屋為國有眷舍,其後核章 之管理課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等人,自 書面審核也無從查悉申租人所使用之房屋係國有眷舍,而均 核章表示同意,誤認馮麗榕係○○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 ,且有居住,而同意出租土地,就此部分(134-1 土地房屋 )陳智華及共同被告林虹君劉山煦莊翠雲被訴圖利、公 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已經原審前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而13 4-1 土地上房屋,嗣由馮麗榕讓與徐火金,再由徐火金讓與 蔡銘俊蔡銘俊並與國產局北辦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蔡銘俊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申購134-1 土地,許慈美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辯稱 申購案之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在其等審辦申購案之前,其等 不認識蔡銘俊徐火金及馮麗榕,無從知悉3 人關係為何, 其等任職處分課讓售股,134-1 土地出售前,未曾也無從審 閱黃建銘製作之勘查表,且134-1 土地上○○街00巷0 號木 造眷舍原已拆除,加上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94年9 月6 日勘 查後製作勘查表所載的地上物情形,也已不是原有之木造眷 舍,其等無從懷疑蔡銘俊切結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為其所有之 記載,有何不實等語,即屬有據(原判決理由陸九)。 ⒓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 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 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 ,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蘇維成等10人於審核會簽各該 申租、申購案時,既係依財政部、國產局之行政慣例而為,



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僅限於「無權占用」 之情形,也不受「整體利用原則」之拘束,其等依此辦理申 租、申購事宜,並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之要件。
⒔就盧素珍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述國產局94年8 月23日函 文,係依陳官保指示所為等語、審計部針對本案多次函詢國 產局北辦處提出疑點、監察院針對本案租售房地事宜糾正財 政部、蘇維成於95年5 月2 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蔡銘 俊、簡性琦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款待,並由詹德育作陪, 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詹德育夫婦及蘇維成夫婦共赴大陸深 圳旅遊;同年8 月7 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 續併購131 地號土地旁的130 地號土地,再度向國產局北辦 處申購131 地號畸零地,因該處遲未同意讓售131 地號土地 ,簡性琦又透過詹德育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國產局北 辦處現任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等情、謝欣憲余鴻儒所製 作95年3 月8 日134 土地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中華 民國」、「地上物使用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欄 位,分別更改為「蔡銘俊」等事證,如何不足為不利蘇維成 等10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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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