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17號
SLEV,107,士簡,111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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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美萍
被   告 強理卿
訴訟代理人 強克翔
被   告 于震國
訴訟代理人 李盈穎
被   告 范金鑄
訴訟代理人 范祚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其中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強理卿于震國范金鑄各負擔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餘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 0元(含維修費用: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共同將門牌號碼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靠近浴室 之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經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該處漏水確與系爭房屋同棟同號 2、3、4樓房屋有關連性。而被告強理卿于震國范金鑄 分別為系爭房屋同棟同號2樓、3樓及4樓所有權人,自應就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共同負修繕責任。然兩造迄未就是否僱工 修繕漏水乙事達成共識。為此,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三、被告則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與渠等所有之同棟同



號2樓、3樓及4樓房屋有關,且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認 為鑑定費用19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4之1,其餘由渠等各負 擔4分之1。因渠等之前即同意將漏水部分管線改成明管,但 原告不同意。本件是公共議題,公共管線應由各住戶共同負 擔,各自負擔4分之1。目前漏水點不是只有在系爭房屋1、2 樓之間,於同棟同號2、3樓處也有漏水。所以渠等認為應該 做明管。且渠等也曾向原告表示安裝明管修復費用由被告3 人負擔,不用原告負擔,但原告一聽到要做明管就表示不願 意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被告3人分別為系爭房屋同棟2、3、4樓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靠近浴室之房間天花板之所以滲漏水與同棟同號2、3 、4樓房屋有關連性,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並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靠近浴室之房間天花板處漏水原因,其鑑定 報告研判:導致該處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同棟2樓至4樓浴室 公共糞管及排水管漏水引起,該管線埋於外牆接近1樓浴室 ,管線破壞點研判位於1樓天花板附近。鑑定結論:系爭房 屋其中靠近浴室的房間天花板漏水確與2樓、3樓、4樓有關 連性,修復費用為121,36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 9月1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之請求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用198,000元),本院審 酌鑑定報告研判: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同棟2樓至4樓浴 室公共糞管及排水管漏水引起,該管線埋於外牆接近1樓浴 室,而管線破壞點研判係位於1樓天花板附近,尚無法全部 歸責於被告3人,被告抗辯抗辯鑑定費用不應全部由渠等負



擔,尚非無據,爰認本件鑑定費及裁判費共199,330元,其 中149,499元由被告3人各負擔49,833元,其餘49,831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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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