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才鋒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葉俊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訟
,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為該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萬7,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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