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合順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複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第⒌點第四行關於計算式合計金額「296,1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6,15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第⒌點 第四行(即第5頁第三行)有關計算式合計金額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