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4號
CHDM,106,訴,140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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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林智遠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46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暱稱Al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
二、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致遠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丙○○則係基於幫助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時間、地點,以駕車搭載甲○○至乙○○住處之方式,幫 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執行 通訊監察而查獲。再於民國106年6月7日12時3分許,至臺中 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丙○○住處,搜索扣得 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個、金屬夾鉗1支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扣於丙○○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案偵辦)。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 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此部分對於被告甲○○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甲○○ 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頁、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伯 懷、謝竣宇、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下稱7461號偵卷) 第34至35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42至44頁、第50至51頁 反面、第80至88頁),復有證人謝竣宇黃伯懷、乙○○與 被告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7461號偵卷第25頁、第27 至31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2至75頁反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案發時、地幫助被告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節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 承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證人乙○○之住 處,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辯稱: ⑴被告甲○○於106年6月間某日晚上,從苗栗至臺中找被告 丙○○,被告丙○○告知被告甲○○,當晚被告丙○○因保 養品之事,要前往證人乙○○住處,被告甲○○遂一同前往 。當晚證人乙○○除介紹保養品外,更教導被告甲○○如何 使用化妝品,被告甲○○當晚與證人乙○○是第一次見面, 根本不知道有毒品之情事。被告丙○○係毒品販售者,為求 規避刑責,方將責任推予被告甲○○;⑵證人乙○○對於究 竟係向被告丙○○或被告甲○○購毒、是否事先知悉案發當 日被告丙○○會帶被告甲○○前往其住處、當日究竟係何人 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如何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更與被告 丙○○之供述有所矛盾,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⑶ 被告甲○○並不記得證人乙○○有匯款給伊之情事,如果有 可能是借款或車資,帳號並非被告甲○○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一同前往證人乙○○之住處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並有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7461號偵卷第 48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證人乙○○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丙○○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甲○○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便帶被告甲○○ 一同前往證人乙○○住處,嗣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乙○○與被告甲○○係案發當 日才認識,被告甲○○當時先用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交給證人乙○○吸食,吸食後被告甲○○有再交付一小 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當下證人乙○○有將新臺幣 (下同)1千元放在桌上,作為交付被告甲○○之用,證人乙



○○雖未親眼看到被告甲○○收下該1千元,但證人乙○○ 因為錢不夠,事後有再補匯款3百元至甲○○之帳戶,被告 甲○○之帳戶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乙○○當庭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證人 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6月9日確實有匯款3百元至被告甲○○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證人乙○○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355號函覆 交易明細及107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0747號函 覆被告甲○○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0頁)。另據被告甲○○前開 所述,被告甲○○與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日方第一次認識 ,案發當日前往證人乙○○住處時,證人乙○○除介紹保養 品外,僅有教導被告甲○○如何使用化妝品,二人間並無金 錢交易情事。惟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並主動告知證人乙○○其所有之上開帳 戶帳號,供作證人乙○○將來匯款購毒價金差額之用,則證 人乙○○究竟係如何取得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帳號?又何 須於案發後4日,匯款3百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是由 上開客觀證據互為勾稽,本院認定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 乙○○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較符常理,應予採信。(二)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乙○○對於究竟係向被告丙○○或 被告甲○○購毒、是否事先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丙○○會帶被 告甲○○前往其住處、當日究竟係何人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如何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更與被告丙○○之供述有所矛 盾,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交互詰問制度 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 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 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 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 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 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 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 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 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 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 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 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106年6月15日警詢時雖證稱 :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其向被告丙○○購買1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現金交易,約1千元;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先結證 稱:案發當日,被告丙○○與一名男子一同到其住處,是被 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 ○。後改稱:沒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手中,是其上廁所 時有人放在桌上,其沒有記這種小細節;於106年11月15日 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2人一同前往其住處,其雖不知 道被告丙○○會帶被告甲○○一同前往其住處,但被告甲○ ○係被告丙○○所帶之人,其並無起疑。其上廁所後,甲基 安發他命就放在桌上了,其並將1千元放置在桌上,其並不 記得1千元由何人取走。經其回憶,被告丙○○抵達其住處 後,其才知道被告丙○○當時無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久遠 ,其也不太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案發當日其係 向被告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有到其住處 ,其有將1千元放在桌上,供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 用,當日係何人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何人取走該1千元,其 不確定,其偵訊時稱該1千元係交付予被告丙○○,是與蝦 皮拍賣混淆,因為過往都是和被告丙○○交易。後經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另改稱:其重新整 理思緒後,想起來被告甲○○案發當日先用玻璃管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交給其吸食,吸食後被告甲○○有再交付一 小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當下有將1千元放在桌上,作為 交付被告甲○○之用,其雖未親眼看到被告甲○○收下該1



千元,但其因為錢不夠,事後有再補匯款3百元至甲○○之 帳戶,被告甲○○之帳戶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見 7461號偵卷第42至44頁、第86至88頁、第119至122頁;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是證人乙○○對於究竟係向被告丙○○ 或被告甲○○購毒、當日究竟係何人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如何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但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本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 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乙○○ 於本院經公訴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獲 得就其先後不一之證述,併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予以通盤釐 清之機會。且證人乙○○亦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當庭提出其 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做為證明其所證述: 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嗣後補匯款3百元至甲 ○○之帳戶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用乙節屬實之證據 使用,而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證人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6月9日確實有匯 款3百元至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已如前述。是由上開明確之客觀補強證據,堪以證 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甲○○案發當日先 用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其吸食,吸食後被告 甲○○有再交付一小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當下有將1千 元放在桌上,作為交付被告甲○○之用,其雖未親眼看到被 告甲○○收下該1千元,但其因為錢不夠,事後有再補匯款3 百元至甲○○之帳戶,被告甲○○之帳戶係被告甲○○所提 供等語,較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其他相異矛 盾證述,顯較有可信性,堪以採用。至於,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毒品交易 日期及方式,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不完全相同,但 對於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證人乙○○住處,及被告甲○○與 證人乙○○間有毒品交易乙節,並無重大差異,而被告丙○ ○與證人乙○○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情事,故被告丙○○先 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或係因被告丙○○時隔久遠而遺忘,或 係因與他次毒品交易記憶混淆,然而本院係綜合上開客觀補 強證據,予以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已如前 述,因此,縱使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先後不盡相同,亦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甲○○有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甲○○上開所辯之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謂為可 採。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 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 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丙○○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 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 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經查,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現 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 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又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丙○○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 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丙○○所涉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 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 事實欄部分,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本案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游潘峻宇呂晉瑜等人,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彰警 刑字第106009875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反面);就事實欄部分,於警、偵 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並因而查獲被告甲○○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7461號偵卷屬實。是以被告丙○○就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等部分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



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4)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 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 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丙○○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部分,固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上游,已如前述,惟其上開部分之行為經法 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於茲。(四)被告丙○○就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 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 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 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一編號4)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僅為1千3 百元,可推知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量尚非甚鉅,且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乙○○,衡情其應非上游 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 對照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至3)、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等部分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更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而其本案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部分犯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刑度亦無過重情事。堪認被告丙 ○○上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丙○○所 犯上開犯行部分,均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 ,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 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 破裂,其等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丙○○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甲○○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 2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 衡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前 從事保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建築師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被告丙○○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1)附表一編號2至3販 賣方式、數量及價格欄所示金錢,均係被告丙○○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2)附表一編號4販賣方式、數量及 價格欄所示金錢,係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 價金,雖均未扣案,仍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 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物(均扣於被告丙○○另 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案偵辦),均係被告丙○○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內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於丙 ○○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案偵辦),係被告丙○○所 有供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5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此部分因係 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丙○○所有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丙○○本件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 文 │
├──┼───┼───────┼──────────────┼──────────────┤
│ 1 │黃柏懷│105年12月1日下│丙○○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午,在臺中市龍│SIM卡之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井區遊園南路27│體(下同)與黃柏懷聯繫,約至自│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六0七│
│ │ │0巷28號丙○○ │己住處當面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 │五一一二號SIM卡壹枚)、電子 │
│ │ │住處。 │予黃柏懷施用,購毒價金1千元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則約定日後由黃柏懷為丙○○剪│ │
│ │ │ │髮抵償,惟尚未履行。 │ │
├──┼───┼───────┼──────────────┼──────────────┤
│ 2 │乙○○│106年4月17日7 │丙○○以LINE通訊軟體及上開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8時許,在臺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6│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中市龍井區遊園│35305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至自│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六0七│
│ │ │南路270巷28號 │己住處當面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 │五一一二號SIM卡壹枚)、電子 │
│ │ │丙○○住處。 │予乙○○,乙○○則支付9百元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購毒價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謝竣宇│106年5月12日3 │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竣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暱稱│時許,在彰化縣│聯繫,約至謝竣宇住處外後,謝│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丹尼爾│和美鎮西園路10│竣宇走到丙○○駕駛之車輛旁,│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六0七│
│ │) │0號謝竣宇住處 │由丙○○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 │五一一二號SIM卡壹枚)、電子 │
│ │ │外(和美國中對│謝竣宇謝竣宇則當場支付現金│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面)。 │1千元予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乙○○│106年6月5日19 │乙○○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30分許,在臺中│,剛好丙○○沒有、其友人林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市太平區新福東│遠有,丙○○遂以LINE通訊軟體│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街10巷41號3樓 │與乙○○聯繫後,帶同甲○○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A室乙○○住處 │乙○○住處,由林志遠販賣安非│其價額。 │
│ │ │。 │他命1小包予乙○○,乙○○則 │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除當場支付現金1千元予甲○○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 │外,另於106年6月9日自其所有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六│
│ │ │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565│0七五一一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毒價金│收。 │
│ │ │ │3百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
│ │ │ │計給付1千3百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轉讓之方式及數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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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