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素華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素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85,32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以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前因為照顧久病父 親,一直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現終覓得現職,任職於社團法 人台灣班迪達禪修學會(下稱班迪達禪修學會)擔任行政秘 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父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合計約17,941 元,聲請人父 親固有包括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其他4名子女未盡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父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 7,256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撙節開支, 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汽車行照、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西屯分 行存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證券存 摺、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及綜合存款存摺、郵局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摺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存摺封面(以上均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聲 請人父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4 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及父親之全戶戶籍謄本、消費發票影本、停車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影本、水、電及電
信費用收據影本、就診及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父親 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 7年4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自任職於班迪達禪修學會擔任行政秘書,每月薪資 約為1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 00元、保險費(國民年金及健保支出)1,681元、通訊費700 元、醫療費500元、賦稅每年12,72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 稅及驗車費用,換算每月約1,060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 元,合計每月聲請人及父親必要支出為17,941元等情,經核 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 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7月25 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93,862 元、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7月24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94,655 元、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為612,181 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7月2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7,458元,合計債權總額為1,208,156元, 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1 輛,殘值不高,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佐,且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萬代福211保單於107 年7月25日扣除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 息之解約金僅2,642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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