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董事)
相 對 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葉媚媚(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所 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 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 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 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 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 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344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
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 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 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 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 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 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4 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 改善及擴建統包工程案(含代操作營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8日環廢字第106 0004481 號函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之通 知(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以10 6 年6月1日環廢字第106000657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 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於107年8月6日以訴1060202號申訴審議判斷,將聲 請人申訴駁回。原處分業於107年8月31日起將聲請人刊登公 報,目前仍在執行中,嗣聲請人以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對 聲請人之「商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聲請。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等情形為 由,而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於107年8月31日起刊登公 報。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前開刊登 日(即107年8月31日)起一年內(即至108年8月31日止), 即發生聲請人不得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 果。
㈡聲請人曾於83年5月獲得中華民國第1屆傑出環境工程公司金 龍獎,為聲譽卓著之優良廠商,又曾承攬台糖公司、漢翔航 空公司、國立聯合大學等標案;現亦辦理台水公司、臺北市 政府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招標之採購案。如遭以不良廠商 為由刊登公報,不僅將使聲請人在同業間遭受質疑,甚且優 良商譽亦將毀於一旦。再者,「商譽」者本屬「人格權」之 一,而既屬「人格權」而非「財產權」之一,即可知當其受 到侵害時,其在本質上即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般,可 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是以聲請人如經原 處分之執行,對於其「商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非金 錢所能填補,並將造成前揭現正辦理工程案之執行恐有無法
延續之後果;而本件兩造對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 亟待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解決,是以於兩造以訴訟解決爭議 之前,如系爭處分續予執行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且 違比例原則。
㈢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審議遭駁回在案,相對人 已於107年8月31日刊登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 格,是聲請人確有急迫之情事。原處分如為繼續執行,其刊 登公報所生「停權之期間係自刊登之日起1 年。而一般言之 提起行政訴訟於判決確定前之費時原則上多超過1 年以上, 況本件尚待釐清相對人所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不迅為停 止執行,將發生原處分是否被撤銷之行政訴訟於超過1 年後 尚未確定終結;然而執行原處分效力之刊登公報卻將因已屆 刊登之日起1年而失效之情形。
㈣聲請人雖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縱係為其私益,惟兩 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 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 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 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 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停止執行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先主張若原處分若續予執行,將對其商譽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等情。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經刊登 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惟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 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聲請人對於已得標之工程 ,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易言之,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 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次以,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 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 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 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 業項目多達70餘項,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 為限,故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 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 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況聲請人縱未受此停權處分, 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
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且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將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 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 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雖以上 開主張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續予執行縱造成聲 請人之權利侵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要難謂有 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雖次以: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 情為主張。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 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 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 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 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 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因已未符「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 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響,應就本件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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