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70號
TPBA,107,停,7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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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章鴻年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106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 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 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以原處分或決定涉 及公法爭議為限,至於私權紛爭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非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之標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駁回聲請。
二、查兩造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經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於民國107年2月9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 (下稱系爭裁決),主文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下同)於106年10月12日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 莉;於106年11月5日資遣申請人戴瑩高廷萱;於106年12 月1日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06年10月12 日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於106年11月5日資遣申請人 戴瑩高廷萱;於106年12月1日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 均無效。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 復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之原任於 相對人之空服員職務及原薪(本俸、伙食津貼、飛行加給及 飛行零費)新臺幣38,920元。四、相對人應分別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復職日止;自106年11月5 日起至申請人戴瑩高廷萱復職日止;自106年12月1日起至 申請人江亞真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本俸及伙食津貼各計新臺 幣23,2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即次月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於次次月5 日給付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飛行 加給及飛行零費各計新臺幣15,72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 即次次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五、相對人應分別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申請人詹文 婷、呂亞莉復職日止;自106年11月5日起至申請人戴瑩、高 廷萱復職日止;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申請人江亞真復職日止 ,按月各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406元於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 、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聲請人對上開主文第1、3項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不當勞工 行為爭議事件),並就主文第3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107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併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基於飛航行為零事故,空服員職務具 特殊性之要求,在未確定詹文婷等5人適於執行空服員職務 前,不應執行系爭裁決,以避免飛航事故發生,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空服員時時處於高度警戒之高壓狀態,除提供服 務、維持基本安全外,還要注意是否具有潛在危險之乘客, 要能領導乘客避免危險、並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減少損 害發生,而為避免人為疏失造成之危險發生,是空服員必須 要有認同服從領導、團隊合作之正向思考,空服員具備高度 之適職性則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惟詹文婷等5人確實有不能



勝任空服員職務之情形,為避免高空安全產生漏洞,在判決 確定前不應執行系爭裁決主文第3項。㈡系爭裁決僅以聲請 人知悉詹文婷等5人為工會會員,遽認定聲請人有打壓工會 之不當勞動行為,未實質審認渠等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不適 任空服員之情形,系爭裁決顯有違法應予撤銷。㈢系爭裁決 已有前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讓詹文婷等5人回復空服員職 務,將造成飛航安全漏洞,風險提升之危險,其間事故發生 勢將造成航空器乘客、地面人民居住、生命、健康、財產難 於回復之鉅額損害。系爭裁決之執行乃保障詹文婷等5人工 作權,與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詹文婷等5人將來若獲得勝 訴,不僅不用補服勞務,亦可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報酬,無 礙其工作權及薪資請求權保障,故本件停止執行確實具有急 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所稱之空服員須具備之適職特性,皆 屬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指揮監度下對於詹文婷等5人復職後提 供勞務所應具備之特質,聲請人在未為依裁決主文命令回復 詹文婷等5人之空服員職務,即執原有陳詞主觀認定詹文婷 等5人無適職性或須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作為確認詹文 廷等5人適職性之客觀證明,顯與是否造成無以回復損害無 關。㈡聲請人復稱詹文婷等5人確實有不能勝任空服員職務 之情形,為免高空安全產生漏洞,應停止執行系爭裁決,應 屬聲請人之想像。㈢飛航安全應係業主經營航空公司之首要 工作,員工接受飛行任務之派遣,即應遵守標準作業程序, 所有作業程序皆於雇主監督下完成,對於違反規定之任何員 工皆得予以制止,甚而懲處,且詹文婷等5人之解雇爭執皆 與飛行安全無關,聲請人所稱「急迫性」應屬臆測之言。㈣ 聲請人所稱系爭裁決未實質審查詹文婷等5人是否有違反聲 請人工作規則不適任空服員職務,認系爭裁決有違法,應予 撤銷,應屬主訴審理之內容,非停止執行之理由。㈤詹文婷 等5人均為工會理事長及幹部,倘詹文婷理事長未能依系爭 裁決而允其復職,勢必造成企業工會內群龍無首、士氣低迷 ,且工會活動將陷入停滯狀態,勞資關係更加緊張。將造成 詹文婷等5人之職業技術能力無法繼續維持而鈍化,無以落 實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亦未能達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意旨,公益性格強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第2 項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



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 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 裁決委員會)。……(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 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違反同法條第1項禁止規定,對勞工所為之「解僱」、 「降調」或「減薪」無效;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立法 理由第2點記載:「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 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 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 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 ,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 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 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 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 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 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準此,依上開規定由相對人裁決 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書主文內,對勞工有關之「解僱」、 「降調」、「減薪」等決定不服,非屬公法爭議,雇主違反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所為解僱、降調或減薪之 不利待遇,勞資爭議處理法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 當勞動行為,故當事人如對於裁決委員會就該等不當勞動行 為之裁決決定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㈡系爭裁決主文第3項有關聲請人應自系爭裁決送達日起7日內 ,回復詹文婷等5人原任於聲請人之空服員職務及原薪,核 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已如上述,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裁決主文第3項決定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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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