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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