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742號
TPSV,107,台抗,74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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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明政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
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為前經核准公開發行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終止登錄興櫃股票),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5條之發行人。相對人江明政盧鴻華劉致良羅習五陳秋炳楊昌龍過慶玲賴昭宏詹誠一(以下合稱江明政等 9人)、邱新旺喬學明陳永昌黎正中李傳麒分別為北儒公司董事、監察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會計主管、簽證北儒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北儒公司對外公告之102年至104年間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交易及虛增採購金額交易不實內容,致投資人張國詮等99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成本買進北儒公司股票,或基於該不實財報而為繼續持有北儒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遭受差價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103萬9,158元。又北儒公司於103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引用 102年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江明政等 9人列名公開說明書上,致投資人陳建言等 8人因誤信上開不實公開說明書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成本買進北儒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北儒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而遭受損失計120萬元。相對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對上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抗告人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獲得上開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債權金額龐大,相對人資力有限,足以形成相對人脫產動機,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有本案請求之事實,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云云,然所提出之證物,不足釋明相對人現



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後斷然堅決拒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再抗告人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因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所為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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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