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7年度,27號
IPCV,107,民專抗,2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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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培城
共同代理人 邱智鵬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 .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
      陳 婷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包鈺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本院107 年度民全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
 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其為外國法人。職是,
足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
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
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
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葉培城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嘉公司
,而與葉培城合稱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遂請
求本件之假扣押。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定性為
專利法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
  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抗告
人違反專利法侵害相對人權利,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違反
專利法,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
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
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
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因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
我國境內,且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
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專利權應受保護地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準此,因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違反專利法侵害其權利,據此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
  相對人係中華民國第463479號發明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
 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512605號發明專利「
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二,而與系
爭專利一合稱系爭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分別自民國90年11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及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
12月29日止,迄今仍屬有效。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銷售之手
機及手持裝置,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抗告人所產銷之多
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該等產
品具有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1項
之技術特徵之專利權。相對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
17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抗告人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有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集嘉公司所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抗告人集
 嘉公司或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係以租賃方式運營,已可預
見相對人日後追償困難。且抗告人集嘉公司於105 年7 月22
日時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48,837,630 元,惟10
7 年5 月其實收資本額卻僅剩21,488,380元,為原先資本額
之6%,可見抗告人集嘉公司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
變化,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大幅下降。再者,抗告人集嘉公司
因不堪連年虧損,前於105 年年底已確定結束業務,並退出
手機市場,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其
已無收入,卻仍有廠房租賃、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顯影響
其償債能力。且抗告人集嘉公司隨時均有申請解散公司,並
辦理清算之可能性,一旦清算完成,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
相對人之債權恐無從受償,故實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葉培城除為抗告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外,亦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負責
人,其於106 年11月時,持有股數為28,151,237股,設質股
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佔持有股數比例為36.2% ,其
設質股數有增加至13,390,000股,比率增高為44.4 %,顯係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恐無法受
償。職是,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得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
求,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集
嘉公司以租屋營業,且實收資本額僅剩其原先資本額之6%,
財務異常,相對人有債權無從受償之虞。再者,抗告人葉培
城除為抗告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技嘉公司之負
責人,其106 年11月時,持有技嘉公司股數為28,151,237股
,設質股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佔持有股數比例為36
.2% ,嗣於107 年3 月時,其設質股數增加為13,390,000股
,比率增高為44.4 %,其有債務增加之情,而影響其債務清
償能力,而堪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職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因相對人未
就損害情形有所說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命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假扣押原因:
按常理抗告人葉培城除股票外,其名下應該有其他資產,僅
從相對人提供之股票訊息,抗告人葉培城尚有55.6% 未設定
質權之技嘉公司股票。且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證明抗告人
葉培城是於106 年12月,並非107 年3 月,將設質自原先之
10,192,000股提高為13,390,000股。再者,抗告人葉培城
106 年12月同一時段,其持股數增加2,000,000 股,從原先
106 年11月之28,151,237股至同年12月之30,151,237股。所
增加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逾1 億4 千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本
訴請求之1 千萬元賠償金。技嘉公司之股票訊息來自公開資
訊觀測站,可得知技嘉公司是一家上市或上櫃公司,可輕易
從觀測站核實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並從網路平台取得技嘉公
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可計算抗告人葉培城未設定質權之
單一資產總價值。在原審裁定假扣押命令之前1 日,可知10
7 年6 月12日之技嘉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以當天最低成交
價,以每股新臺幣76.1元計算,乘以抗告人葉培城在裁定前
1 日未設定質權之16,761,237股技嘉公司股票,其市值計1,
275,530,135.7 元。倘以原審裁定作成當日,可知107 年6
月13日之市場交易最低價格,以每股76.3元計算,共計1,27
8,882,383.1 元。抗告人葉培城持有之股票資產,不論其名
下尚有其他資產,相對人本訴請求之1 千萬元,少於未設質
股票價值之0.8%。職是,抗告人應無日後不能被強制執行1
千萬元之賠償金,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二)本件無請求原因:
相對人未提出對產品之專利侵權比對,不應同意對抗告人進
行假扣押,相對人前於89年即取得本案之我國專利,倘該專
利係相對人主張之產業必要技術,相對人即應有訴訟準備。
至相對人據為依據之產業標準必要技術,不論抗告人集嘉公
司生產之僅為空機,無SIM 卡時,並非ETSI各標準所指之移
動站台(MS),且ETSI之通訊標準,是否侵害或使用相對人之
專利技術,其與抗告人集嘉公司銷售之空機,是否落入相對
人之專利請求項範圍,係屬二事。對於抗告人集嘉公司銷售
之產品,是否侵害相對人持有之專利,法院應回歸專利侵權
判斷要點,依據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判斷抗告人之產品是否
落入專利請求項揭示之權利範圍。況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損害賠償數額,逕行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職是
,對於抗告人葉培城,相對人除未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原因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葉培城亦無法律
認可之請求權。
四、相對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針對本案請求,相對人業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檢證證明抗
 告人產銷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及手持裝置,具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
理由,並針對符合UMTS規格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
求項8 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9 、11項之技術特徵,明顯
侵害系爭專利,提出侵權比對表。故相對人不僅已釋明本案
請求原因,甚至已達證明程度,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1.抗告人集嘉公司已無收入來源:
  相對人已檢證釋明抗告人集嘉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然仍有廠
 房租賃、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顯會影響其償債能力,並使
相對人日後追償更加困難。抗告人葉培城設質股數比率增高
為44.4% ,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相對人對其
之債權恐無法受償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而符合假扣押聲請要件。抗告人雖稱集嘉公司目前實收資
本額,遠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云云。惟集嘉公司不堪連
年虧損,已於105年底結束營業,退出手機市場。集嘉公司
於104年已虧損7,820萬元、105年前3季虧損達3,649萬元,
而集嘉公司退出手機市場後,仍約有30位員工。且抗告人亦
自承集嘉公司按月均有租金等費用支出,可見集嘉公司於10
5年至今並無收入,仍須負擔場地租金、員工薪水等固定支
出,已使得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降低,已足可認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集嘉公司自10
5年起至107年止期間,實收資本額縮減94%,107年5月之實
收資本額僅剩105年7月實收資本額之6%。相對人自合理懷疑
抗告人有為財產不利之處分,待本案判決數年後確定時,是
否仍有足夠之資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無疑問。且集嘉
公司已無營業收入,仍有前述營運成本必須支付,恐有處分
其名下流動性資產甚或固定性資產,以因應相關支出之需求
,自增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職是,集嘉
公司可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亦於近2
年內大幅縮減其實收資本額,足證有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甚明。
2.抗告人葉培城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
⑴股票價格具有波動性:
本案訴訟係專利侵權訴訟,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抗告人
  葉培城於106 年11月增加其所持股票之設質比例,自36.2%
 來到44.4% ,係對財產之不利處分,可見其有大筆資金需求
,相對人無法排除其日後,仍會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已可認
抗告人之財產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
人雖主張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之技嘉公司股票市值甚高,足
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股票價格具波動性,其價值並
不穩定。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該股票之價值是否足以清
償債權人之債權,不無疑問。況抗告人葉培城將其技嘉公司
之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技嘉公
司之股票市價自6月12日至今持續下跌,金融機構可能要求
抗告人葉培城追加擔保品,故抗告人之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
性,自無法排除,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情形。
⑵本案為非交易型之專利侵權:
抗告人葉培城雖辯稱其資力豐厚,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云
云。惟相對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職是,本件非交易型之侵
權糾紛中,法院本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
債權人之釋明程度,且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之股票設質比例
增加,除股票市價持續下跌外,亦可能遭金融機構追加擔保
品,相對人已釋明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已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三)相對人得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
  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事證釋明不足,然並非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職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
分,命相對人以1 千萬元供擔保,得對抗告人於1 千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洵依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
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
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
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聲請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
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
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
1.釋明請求原因之程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釋明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故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5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準此,本件相對人應釋明
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之手機與手持裝置,有侵害相對人之系
爭專利之事實。
2.本院就抗告人主張請求原因得薄弱心證: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起訴狀並未提出產品之侵權比對
,且未能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之侵害鑑定報告云云。然相對人
抗辯稱其已釋明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有侵權比對表可憑等
語。準此,本院應審酌相對人就其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權
,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查本件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起訴抗告
人侵害系爭專利,而對本案請求原因,相對人已檢證證明抗
告人產銷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與手持裝置,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致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理由。
並針對符合UMTS規格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8
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9 、11之技術特徵,有侵害系爭專
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情,此有侵權比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8頁)。職是,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本院信其主張之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事實為真實者,固相對
人已釋明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之手機與手持裝置,侵害相對
人之系爭專利,可徵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二)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足: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
,舉證證明而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
所謂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
假扣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並釋明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2.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⑴抗告人集嘉公司無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①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專
利說明書公告本、抗告人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7
年5 月之抗告人集嘉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資料、105 年12月28
日蘋果網路即時新聞報導及抗告人葉培城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最新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98頁;原審卷二第
223 、245 至246 、249 至254 頁)。作為其聲請假扣押之
請求依據,原審亦據此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然經本院審酌
上揭資料可知,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確為系爭專利權人,抗
告人集嘉公司以租屋營業,營運狀況不佳,已退出手機市場
,且實收資本額僅剩其原先資本額之6%,抗告人葉培城亦由
持股設質比例,得知其有債務增加情形。衡諸公司經營常情
,公司以租賃廠區或辦公室方式營運,實為業界常態,且公
司之實收資本額僅能代表股東實際投入公司之資本,不能逕
謂其無資力清償相對人假扣押範圍之1 千萬元。
②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集嘉公司實收資本額,自105 至107
年間已縮減94% ,且抗告人集嘉公司已無營業收入,仍需支
付營業成本,故有假扣押之急迫性云云。查抗告人集嘉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雖有縮減情事,而抗告人集嘉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尚有21,488,38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 、247 頁)。且抗告人集嘉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78 條規定,為
資本總額之增資,並公開發行新股,非實收資本額一旦縮減
即無增資可能。況抗告人集嘉公司並未聲請解散,目前仍有
承租廠房,並有常駐員工,其處於營運狀態。揆諸前揭事實
,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有21,488,380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範圍之1 千萬元,且抗告人集嘉公司仍處於營運狀態
,自得增資發行新股,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集嘉公司應無假
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⑵就抗告人葉培城無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葉培城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其增加
其名下持有股份之設質數,足認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
云。然就抗告人葉培城部分,其設質股份之增加,固為增加
其債務,惟並不必然等同其無資力清償,況自抗告人葉培城
持股資料與技嘉公司股價資料交互觀察(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可知抗告人葉培城所持股份,其於106 年11至12月間
,增加200 萬股,價值1 億4 千萬元,而就技嘉公司持股總
額價值約12億6 千萬元,縱股票價值會隨市場而有波動,參
諸我國穩定之經濟狀況,股票價值鮮有巨幅之波動,難謂抗
告人無償還1 千萬元之能力。況抗告人葉培城對於技嘉公司
之持股數認定,應以本案訴訟起訴後之時間點為準,相對人
所提出之持股數資訊均於起訴前,甚至遠自106 年間,就起
訴前持股資訊,難謂能證明抗告人葉培城目前有無資力之情
形,且原裁定未實際計算裁定時,抗告人葉培城對於技嘉公
司之持股金額。職是,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喪
失1 千萬之債務清償能力,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無法使本
院就抗告人葉培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與急迫性,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原審未查此節,難謂妥適。
(三)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即足相當。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竟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參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自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審究相對人是否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且抗告人集嘉公司營運
困難,況抗告人葉培城債務有所增加,應認抗告人已無債務
清償能力云云。然抗告人並無受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已如
前述。是抗告人仍有充足資金或資力清償相對人聲請之1 千
萬元,應無於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有無侵害專利權前,准予
假扣押之必要。況自相對人所提證據觀之,亦無其他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渠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
是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倘不進行假扣押
,日後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益徵抗告人並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相對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1.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僅釋明
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除未
盡釋明相對人之損害為何外,相對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說明抗
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聲請人未
盡全部釋明之責,其為釋明有所欠缺,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
要件。
2.本院有審酌是否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職權:
 相對人固認本件情形恐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其於
評估自身擔保能力後,願僅就抗告人之財產1 千萬元內為假
扣押之聲請,並提供1 千萬元內之金額擔保補強釋明之不足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觀諸法條文義,明文得定相當之擔保,而非
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換言之,賦予法院
有審酌職權,並非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即應准許假扣押之聲
請。因相對人未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責,抗告人均仍有
支付1 千萬元之能力,而無受假扣押之急迫性,不應准予假
扣押。退步言之,縱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不足之情事,
本院仍應判斷提供金額擔保,是否得補強釋明之不足。因抗
告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與損害賠償額為何,均待本案訴訟認
定,既然抗告人無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諸假扣押
之目的與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本件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
許假扣押之必要性。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請求原因,然本院就相對人釋明
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
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或未釋明處。審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
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致無法使本院產生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除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外,參諸假扣押之目的與權衡當事人
權益之保護,本件亦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為假扣押之
必要性。故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職是,抗告人之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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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