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07年度,1670號
SJEV,107,訴,1670,20181031,7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海屏於民國84年7月2日邀得兩造 暨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6人共同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因黃海屏拒不清償借款,導致原告存於郵局 存款及訴外人華南永昌證綜合證券林口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3)等股票遭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經變賣後執行金額共計 624,542元,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與其他4位連帶保證人要求償還各自應分擔1/6之比例,即 104,090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4,0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繳款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兩造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 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亦同時擔任訴外人黃文甲向新北市



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海屏、黃 文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0 日止已因擔任黃海屏黃文甲借款連帶保證人而清償共計 5,822,091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六分之一之應分擔 額970,349元,爰就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置 辯,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及第 749條分定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 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亦應 適用。經查: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 光等6人共同擔任黃海屏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除本件原告與被告及張茂藤、黃 智達、施銘傳、彭亮光間另有約定外,該六人間之內部關係 ,即為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與被 告、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相互間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且本件原告代黃海屏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清償 624,54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於原告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保證之責,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平均分 擔上開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內部分擔六分之一,即 104,090元(計算式:624,542÷6=104,0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張茂 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6人亦共同擔任黃文甲向新 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為原告所不爭,



則兩造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6人, 對於黃文甲向新北市林口區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 造及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又未以契約另行 約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例,則兩造及張茂藤、黃智達、施 銘傳、彭亮光等人即應平均分攤黃文甲清償債務之義務。而 被告原告就上開黃海屏黃文甲積欠之借款,已向該農會清 償5,822,091元,有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書及新北市林口區 農會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523號函所附催收處 理說明(記載原告與被告歷年清償金額各為1,742,115元、 6,076,275元)可佐,則被告清償行為使原告在上開清償限 度內同免責任,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970,349元(計算式:5,822,091元÷6=970,34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104,090元為抵銷 ,亦屬有據,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海屏黃文甲邀同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各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0,000元,詎 黃海屏黃文甲未依約清償,然兩造均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已為黃海屏黃文甲清償5,822,091 元,故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六分之一之應分擔 額即970,349元,除就本訴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抵銷外,反 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866,259元,據此,爰依據連帶保證 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反訴被告雖 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繳款證明書之真正,惟查:本院依反訴被 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調取兩造擔任借款人為黃文 甲、黃海屏之連帶保證人期間歷年清償紀錄,經新北市林口 區農會以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523號函復以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歷年清償金額分別為6,076,275元 1,742,115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已超過反訴原告主張之 5,822,091元,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 擔之部分即970,3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壹、本訴部 分:三、所載),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104,090元後, 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866,259元(計算式:970,349元-



104,090元=886,259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86,259元及自免責時即106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