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即友華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主張:前向相對 人典當休旅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然相對人並未 辦理車籍過戶,並逕自使用或將車輛提供第三人使用,導致 車輛有違規罰單、E-Tag費用及稅款,並經聲請人先行代為 繳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遭相對人拒絕不 理,遂提起本訴訟云云。再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顯示相 對人林肯即友華當鋪,營業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5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文到後七日內,陳報本院具 有管轄權之理由,逾期未陳報者,本院將職權移轉管轄,現 已屆期,聲請人仍未補充本院為具管轄權法院之理由。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視為 調解之聲請,容有違誤,本院考量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