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相 對 人 陳祥
陳清
陳秀美
林瑞芳
林嘉毫
林嘉德
陳興
陳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就勞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3 1,700 元及鑑定費用48,000元漏未判決,故聲請補充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 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 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燕珠)主張應就勞保喪葬津貼應為補充 判決云云。惟查,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當庭提示相對人即原告陳祥(下稱陳祥)107 年4 月15 日所製作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清冊(見本院107 年度家 繼訴字卷第274 頁,下稱家繼訴字卷),詢問兩造關於陳 祥依該清冊所載內容計算結果,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 剩餘現金686,390 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有無意見等語,兩造均答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家繼訴字卷第283 至284 頁),而依陳祥 所製作前開遺產清冊於「勞保喪葬費補助」欄之金額列載 為0 元,備註欄則註記「131,700 非遺留財產,不應分配 」等語,顯見陳祥自始即未將該津貼列為被繼承人陳錦東 之遺產,應為明確;而本院於同日亦當庭再次闡明勞保喪 葬費補助並非遺產,詢問聲請人有無意見等語,業據聲請 人當場表示無意見,撤回此部分抗辯,並表示其只是要補 充這筆錢要用在爸爸身上等語,而陳祥亦當庭表示喪葬補 助不是爸爸的遺產等語(見同前筆錄),足徵兩人就勞保 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一節已明確表示不爭 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 此後未見聲請人就該喪葬津貼應列為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 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於事後撤銷上 開自認等情事,則本院判決未將該津貼列為被繼承人陳錦 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並無脫漏之處,是聲請人本項主張,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聲請人又主張伊代墊之鑑定費用48,000元應由全體當事人 分攤返還,自應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查,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業經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陳祥負擔1,00 0 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顯 見關於陳祥請求確認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事件,兩造 當事人就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均為明確,並無判決缺漏之 情形存在。又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雖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惟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於 判決有執行力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該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即在審究該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聲請人所指 之鑑定費用是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核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是聲請人就此 於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判決情形,是聲請 人求為補充判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