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余晏禎
法定代理人 趙琴芬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余振松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余晏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 條、1140條亦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 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 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 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 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 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三子余家勝之女,因余家勝業於94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 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具繼承人之資格應屬無疑,然聲 請人余晏禎為90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 人趙琴芬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則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名下之不動 產為山坡地,不適合耕種,被繼承人生前交友廣闊,有否遺 有債務不明,故為該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同意拋棄繼承等語。四、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動產之遺 產,有無遺債不明,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 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 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 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 人。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另稱聲請人現住所係由聲請人父 親繼承而得,以及聲請人於父親過世後之生活費用負擔係由 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部分,此為聲請人家族財產規劃 議題,並非無藉繼承權拋棄之方式即無法處理,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以此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亦難認為聲請人之利益為 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並 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 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 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 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 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