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涂玉東
關 係 人 林麗娟
郭畹棋
林麗仙
陳長壽
林子元
林子云
林子月
林子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鑑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鑑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鑑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鑑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丁○○ 、丙○○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林鑑鍊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鑑鍊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人乙○○、甲○○、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甲○○、丁○○、丙○○之 法定代理人,又兼被繼承人林鑑鍊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 鑑鍊遺產分割事件中,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 代理。本院審酌關係人戊○○、庚○○、己○○為未成年人 乙○○、甲○○、丁○○之姑姑;關係人辛○○為未成年人 丙○○之姑丈,到庭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甲 ○○、丁○○、丙○○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 107年8月1日、107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可佐),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 進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綜上,應認由關係人己○○、庚○○、 戊○○、辛○○任未成年人乙○○、甲○○、丁○○、丙○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己○○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 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庚○○於如主文所示 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戊○○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選任辛○○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