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卿(原名陳良合)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膠帶壹捲均沒收之。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與己○○、少年簡○○(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中)3 人明知庚○○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氣體動力 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空氣槍)1 枝, 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惟該把空氣 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壓制個 人自由意思,且空氣槍、伸縮棍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持以敲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簡○ ○,於106 年11月4 日上午5 時43分許,一同前往戊○○位 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3 住處,因事先探知該處 販賣毒品之方式,係由購買者逕行拉開第1 道鐵捲門,再敲 第2 道鋁製玻璃門即會有人來應門,於是3 人下車後,佯裝 要購買毒品,並以上開方式,由庚○○拉開第1 道鐵捲門,
再敲鋁製玻璃門後,果真住在該處之丁○○(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即前來應門,庚○○表示要「軟的 」並交給丁○○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丁○○進屋拿海 洛因1 包予庚○○而完成交易,而庚○○、己○○、簡○○ 3 人於探知該屋內有戊○○、丁○○2 人後乃先行離去。於 離去後約15分鐘隨即折返,庚○○持空氣槍1 枝、己○○持 伸縮棍1 支(未扣案)、少年簡○○持膠帶1 捲下車,由庚 ○○佯以海洛因要更換為安非他命為由,趁丁○○打開玻璃 門之際,伸手抓住丁○○的手,並順勢推丁○○進屋內,其 等3 人以此方式侵入戊○○上址住處,庚○○即以空氣槍抵 住丁○○頭部,並將之推往屋內房間走廊,喝令「叫你大ㄟ 出來,東西全部都交出來(臺語)」,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丁○○不能抗拒。丁○○被推至屋內第1 間及第2 間房間門 外走廊,己○○則敲第1 間(鄰客廳)房間戊○○之房門, 戊○○打開門,己○○喝令戊○○:「東西都拿出來」,戊 ○○見狀隨即關上房門反鎖。適有在第2 間房間內之友人丙 ○○打開房門探頭確認,丁○○旋對丙○○大聲喊「烙傢伙 (臺語)」、「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丙○○衝出房 間與丁○○合力搶走庚○○所持之空氣槍,丙○○並將庚○ ○壓制在地,戊○○則亦自房間內拿出斧頭衝出來,己○○ 、少年簡○○見狀乃逃出屋外駕車逃逸,因而未能得手。丁 ○○追出後以鐵棒擊中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己○○於逃離後以手機報警,經警到場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己○○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己 ○○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無意見(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 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54 頁至第3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簡○○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簡○○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己○○、少 年簡○○前往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佯裝購買海洛因1 包 後離去,於約15分鐘後再返回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並佯 稱更換毒品為由,趁被害人丁○○開門之際,由被告庚○○ 持空氣槍1 枝抵住被害人丁○○之頭部,再將之推往屋內房 間走廊,並由被告己○○持棍棒1 支、少年簡○○持膠帶1 捲共同進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後,與被害人丁○○、丙 ○○發生衝突,嗣被告庚○○所持之空氣槍遭被害人丁○○ 奪下,被告己○○、少年簡○○則逃出屋外駕車逃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前往戊○ ○上址住處係要替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蘭」
之女子討債,且伊之叔叔有染上毒癮,戊○○派人表示伊之 叔叔有積欠購毒價金,伊前往戊○○上址住處為找戊○○, 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伊沒有向丁○○表示要行搶,也沒有 要全部人都出來,伊也沒有聽到己○○有向戊○○表示「東 西都拿出來」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 :若被告庚○○係要強盜財物,為何需2 次往返被害人戊○ ○上址住處,即被告庚○○、己○○、少年簡○○有3 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有空氣槍、棍棒等具殺傷力之工具 ,應係第1 次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即為強盜犯行,又豈 需2 次往返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且若要強盜,何需尚與 被害人丁○○交談,又花費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第2 次折返時又要更換毒品,理應第1 時間壓制住被害人丁○○ 。再者,自卷內證據觀之,均無從得知被告庚○○主觀上所 欲強盜之財物為何,故被告庚○○之行為不該當強盜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庚○○前往被害人戊 ○○住處係為協助乙○○向「阿蘭」討債,並因聽聞被告庚 ○○之叔叔係向被害人戊○○買受毒品,要警告被害人戊○ ○不要再販賣毒品予其叔叔,被告庚○○主觀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及強盜之故意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先與被告庚○○、少年簡○○前往被害人戊○○上址住處, 佯裝購買海洛因1 包後離去,於約15分鐘後再返回被害人戊 ○○上址住處,並由被告庚○○佯稱更換毒品為由,趁被害 人丁○○開門之際,被告庚○○伸手抓住被害人丁○○的手 ,順勢推進屋內,被告庚○○持空氣槍1 枝、被告己○○持 棍棒1 支、少年簡○○持膠帶1 捲進入被害人戊○○上址住 處,被告庚○○即以空氣槍抵住被害人丁○○頭部,再將之 推往屋內房間走廊。被害人丁○○被推至屋內第1 間及第2 間房間門外走廊,對當時在該房間內之被害人丙○○大聲喊 「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後,被告庚○○與被害人丁○ ○、丙○○發生衝突,被告庚○○所持之空氣槍遭被害人丁 ○○奪下,被告己○○、少年簡○○則逃出屋外駕車逃逸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 道庚○○前往戊○○住處之目的為何,庚○○交代伊與簡○ ○分別持棍棒及膠帶看事辦事,伊沒有敲戊○○房門,並喝 令戊○○「都拿出來」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 ○○辯護稱:被告己○○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 意,被告己○○前往被害人戊○○上址住處,僅係受被告庚 ○○、證人乙○○所託,上開2 人未告知被告己○○前往之 目的;被告己○○未聽聞被告庚○○有喝令行搶;被告己○ ○亦未向被害人戊○○稱「都拿出來」,被告己○○與少年
簡○○進入上址住處後,未與被害人戊○○、丁○○、丙○ ○發生肢體衝突,僅被告庚○○與被害人丁○○互相拉扯, 被害人丁○○並呼叫屋內之人,被告庚○○遭被害人丙○○ 、丁○○壓制在地,被告己○○與少年簡○○旋即逃離現場 。若被告庚○○、己○○為強盜之目的侵入戊○○上址住處 ,又何需讓被害人丁○○呼叫屋內全部人出來,應係直接將 被害人丁○○壓制並綑綁,再逐一將屋內之人控制始能達成 強盜之目的,亦徵被告庚○○進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之 目的確實係為找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己○○、少年簡○○前往 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佯裝購買海洛因1 包後離去,於約15 分鐘後再返回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並佯稱欲更換毒品為 由,趁被害人丁○○打開玻璃門之際,由被告庚○○持空氣 槍1 枝抵住被害人丁○○之頭,並由被告己○○持伸縮棍1 支、少年簡○○持膠帶1 捲共同侵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 後,被告庚○○以空氣槍抵住被害人丁○○頭部,再將之推 往屋內房間走廊。被害人丁○○被推至屋內第1 間及第2 間 房間門外走廊,對當時在該房間內之被害人丙○○大聲喊「 烙傢伙(臺語)」、「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後,被告 庚○○與被害人丁○○、丙○○發生衝突,被告庚○○所持 之空氣槍遭被害人丁○○、丙○○奪下,被告己○○、少年 簡○○則逃出屋外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009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 58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92 頁至第200 頁 、第297 頁至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 373 頁至第377 頁、第385 頁至第390 頁)、證人即被害人 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 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38頁、第199 頁至第22 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2512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 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庚○○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被告己○○、少年簡○○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 枝、膠帶1 捲可佐,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日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上情為真。至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己○○持鐵棒押著丁○○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惟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 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 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房間睡覺時,聽到外面 很吵鬧,之後有人敲伊之房門,伊打開房門後就看見有1 個 人持電擊棒說「都拿出來」,對方可能是要搶錢,又有2 、 3 人,伊立即將房門關上並反鎖,再拿斧頭衝出房間,有2 個人逃離伊之住處,有1 位拿槍者被丙○○壓制在地,丁○ ○把槍搶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觀之證人戊○○偵查中 證述均未證稱有看見被告己○○持鐵棒壓制丁○○之情,卻 於相隔約5 個月後之審理程序始證述上情,或因於時間之流 逝,無法精確記憶犯罪過程,而有記憶錯置之可能,此部分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伊持槍押著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第2 次來戊○○上址住處 時,佯稱要更換成安非他命,旋即拿出槍抵住伊,己○○是 持伸縮棍,庚○○以槍抵住伊之頭部,叫伊去找戊○○,並 表示東西全部都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8 頁)相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係 由被告己○○持鐵棒押著被害人丁○○等節應屬誤認,而以 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伊睡在戊○○上址住處客廳,庚○○3 人 拉開外面鐵捲門,就對鋁製玻璃門敲門,伊就把鋁製玻璃門 打開問要做什麼,庚○○就說在難過,問有沒有東西,並說 是人家介紹過來,伊就去問戊○○有無認識,戊○○出來後 表示不認識庚○○等3 人就回到房間,伊就將庚○○交付1, 000 元轉交予戊○○,戊○○就拿海洛因1 包要伊轉交予庚 ○○,庚○○拿到海洛因後就先離開,但庚○○3 人又再回 來,庚○○並向伊表示要換安非他命,庚○○旋即拿出槍擠 進屋內,並以槍抵住伊之頭部並要伊去找戊○○,另外己○
○持伸縮棍、少年簡○○持膠帶,庚○○持槍抵住伊往走廊 推,並表示「叫你大ㄟ出來,東西全部都交出來」,丙○○ 斯時在另外房間內睡覺,庚○○3 人並不知道屋內還有丙○ ○,丙○○打開房門看為什麼外面吵鬧,伊就跟丙○○說「 烙傢伙(臺語)」、「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伊趁庚 ○○不注意之際將槍搶下,丙○○也出來幫忙,己○○、少 年簡○○看見庚○○被壓制後就逃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99 頁至第211 頁、第251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於上開時、地,庚○○先拉開鐵捲門後,丁○○有叫伊 出來確認是否認識庚○○3 人,伊表示不認識後就回房間, 伊在房間睡覺時,又聽到外面很吵鬧,之後有人敲伊之房門 ,伊打開房門後就看見有1 個人持電擊棒說「都拿出來」, 對方可能是要搶錢,又有2 、3 人,伊立即將房門關上並反 鎖,再拿斧頭衝出房間,有2 個人逃離伊之住處,有1 位拿 槍者被丙○○壓制在地,丁○○把槍搶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因 為丁○○問伊鋁製玻璃門外之人認不認識,伊就走出房間確 認,伊確認不認識庚○○3 人後就回房間,伊把房門關上後 ,聽到外面有吵鬧聲,伊聽到敲擊聲再打開房門,伊看見己 ○○持可以伸縮之鐵棍對伊說「什麼東西拿出來」,伊立刻 關門反鎖,之後開門拿斧頭衝出來,庚○○第1 次來伊住處 時,伊不知道庚○○是否要交易毒品,庚○○是跟丁○○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伊已經起床但還在房間內,伊聽 到丁○○喊伊之名字並說有人搶劫,伊打開房間門就看見丁 ○○遭庚○○持槍抵住頭,己○○則持黑色警棍,伊將庚○ ○頭部撞牆壁,庚○○就倒地,庚○○所持空氣槍遭伊和丁 ○○奪下,己○○、少年簡○○就逃離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戊○○、丁○○ 、丙○○與被告庚○○、己○○均未供稱在本案之前有何仇 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是被害人戊○○、丁○○、丙○○應 無於本案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庚○○、己○ ○之動機,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甚而願意承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之重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證人丁○○既願意承認較本案加重強盜罪(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前 開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果若被告庚○○、己○○、少 年簡○○侵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未表示要被害人戊○○ 、丁○○、丙○○交出財物,被害人丁○○又豈會向被害人 丙○○稱「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被告庚○○、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丁○○有大喊有人行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198 頁),亦徵被告庚○○、己○○ 、少年簡○○確實有向被害人丁○○、戊○○、丙○○表示 要交出財物乙情為真。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丁○○、丙○○問倒地之庚○○是誰要搶伊,庚○○後來 說是「長腳仔(臺語)」指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 4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戊○○、丙 ○○問庚○○是誰指使,庚○○表示是「長腳仔(臺語)」 要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至第216 頁),互核相 符,且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伊說係「長腳仔(臺語) 」指使要搶錢,係因為已經被控制行動,伊怕遭戊○○3 人 毆打,隨便編織理由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 庚○○並未否認有向被害人戊○○、丁○○、丙○○陳稱「 長腳仔(臺語)」指使要搶財物等節,雖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係要替乙○○向「阿蘭」索取債務云云,然衡 諸常情,被告庚○○既遭被害人戊○○、丁○○、丙○○制 伏而害怕遭被害人戊○○、丁○○、丙○○傷害,倘真係要 向「阿蘭」討債,理應會向被害人戊○○、丁○○、丙○○ 表示其僅係代替乙○○向「阿蘭」討債之民事債權債務原因 而前往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以減輕被告庚○○所為之犯 行換取被害人戊○○、丁○○、丙○○之饒恕,卻捨此不為 ,反而承認係因「長腳仔(臺語)」指使要搶財物等語,即 承認受人指使為強盜犯行,故被告庚○○辯稱僅係編織理由 並非真向被害人戊○○、丁○○、丙○○承認來強盜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既於遭被 害人戊○○、丁○○、丙○○制伏後即坦承目的係為強盜財 物,亦徵被告庚○○夥同被告己○○、少年簡○○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事實為真。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供稱:伊是說「因為長腳仔(臺語)有事情要拜託 我們過來」云云,顯與被告庚○○警詢中上開供述不一,應 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庚○○、己○○雖均供 稱:己○○係持扣案之鋁棒侵入戊○○上址住處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68 頁至第369 頁),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是看到己○○拿像警察在用之電擊棒,可以伸 縮,應該是鐵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所持之棍子是可以伸縮的,可以甩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己○○攜帶黑色警棍等語(見偵 卷第41頁),互核大致一致,且觀之扣案之鋁棒1 支外觀顏 色為銀色,又無法伸縮,顯與前開證人證述該棍棒之顏色、
型態均不相吻合,再者,本院審酌扣案之鋁棒並非為員警現 場所查扣,而係被告己○○為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提出 供員警扣案,亦有被告己○○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 頁),尚難認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己○○侵入被害人戊○ ○上址住處所持用,被告己○○所持用之兇器應為伸縮棍1 支,堪以認定。
⒊至上開證人戊○○、丁○○、丙○○證述非所有細節完全一 致,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 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 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 、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 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 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 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 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證人丁○○、丙○○均有證述被告庚○○持槍抵住被害人 丁○○之頭部,證人丁○○、丙○○、戊○○均證稱:被告 庚○○持槍、被告己○○持伸縮棍、少年簡○○持膠帶,證 人丁○○、戊○○並證稱被告庚○○、己○○表示「把東西 都拿出來」、「什麼東西拿出來」,證人戊○○、丁○○均 證稱被告庚○○3 人要取財等情以觀,證人戊○○、丁○○ 、丙○○等人雖對於被告庚○○、己○○、少年簡○○行為 手段、方法等細節方面,或有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 素,或係因各自參與之時間、情節不一之原因,所述略有出 入,然對於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難謂有重大矛盾及瑕疵 ,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是綜據上開案發時在場 之證人丁○○、丙○○、戊○○之證述,可知被告庚○○、 己○○、少年簡○○於上開時、地,是由被告庚○○持空氣 槍1 枝、被告己○○持伸縮棍1 支、少年簡○○持膠帶1 捲 進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且被告庚○○有以槍抵住被害
人丁○○之頭部,並命被害人戊○○3 人交出財物,明確對 現場之人表明來意係在取財,可資認定。
⒋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 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 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 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 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 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 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 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 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 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審諸被告庚○○當時所 持之空氣槍,整枝槍體體積及彈匣有一定之體積尺寸,有扣 案空氣槍1 枝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常人 難辨其並非真槍;又被告己○○所持伸縮棍,屬鈍器,被告 庚○○、己○○、少年簡○○等人持上開器械向上址住處內 在場人展現武力,渠等並持之壓制現場之人去探尋取財,被 告庚○○、己○○、少年簡○○既刻意選擇空氣槍、伸縮棍 、膠帶作為犯案工具,且同時對現場之人表明要強索財物, 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棍棒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 制在場被害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 抑且,槍枝如擊發子彈能瞬間致人死傷,伸縮棍屬鈍器,經 重擊人身亦可致死傷結果,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且槍枝屬 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
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 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 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茲本件 原在被害人戊○○上址住處內之現場之人於案發當時,手無 寸鐵,於難以求援之際,毫無預警突受被告庚○○、己○○ 、少年簡○○迅速闖進,並以空氣槍抵住被害人丁○○頭部 ,喝以搶劫,業如前述,在場之被害人丁○○當下身心必定 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又參以伸縮棍亦為可致命之鈍器 ,而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 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 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傷害,是而被害人丁○○配合被告 庚○○、己○○、少年簡○○之威嚇押解而進入上址住處內 走廊,亦徵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庚○○、己○○、少年簡○○ 所持槍枝及伸縮棍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並畏懼倘若不從, 被告庚○○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或遭被告己○○以伸縮棍 重擊人身,取其之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庚○○、 己○○、少年簡○○持槍及棍棒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 刻,因畏怖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不 得不聽命行事,此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丁○○在其 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下,敢強力對被告庚○○、己○○ 、少年簡○○為反抗或為違逆渠等意思之舉動,而被害人戊 ○○、丙○○在看見被害人丁○○遭空氣槍抵住頭部遭壓制 ,又見被告己○○手持伸縮棍,少年簡○○手持膠帶之情形 下,亦難期待被害人戊○○、丙○○敢強力對被告庚○○、 己○○、少年簡○○為反抗或為違逆渠等意思之舉動,是一 般人於被施加此一強暴行為之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 已受壓制無法抗拒。綜此以觀,全盤衡酌案發時被告庚○○ 、己○○、少年簡○○實行強暴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 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渠等所施強暴行為,在客觀 上確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 ,至為明灼,此不因被害人戊○○、丁○○、丙○○事後伺 機反抗而壓制被告庚○○而受影響。
⒌至被告庚○○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持槍是要阻止戊○○繼續 販賣毒品予伊之叔叔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106 年11月 4 日偵查中供稱:伊叔叔半年前吸毒過量死亡,伊就一直找 藥頭,因為叔叔沒錢買毒品,藥頭居然要求簽立本票,叔叔 過世後,藥頭還拿本票要求嬸嬸清償,伊去找戊○○就是想 替叔叔出氣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6 年11月 5 日訊問程序供稱:伊以槍抵住丁○○只是要找藥頭,確認 藥頭與叔叔死亡有無關係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
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於106 年12月26日偵查中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前往戊○○上址住處,係為與戊○○討 論工作,之前工作上認識戊○○,攜帶槍和棍子係因為聽說 負責開門之人態度不佳云云(見偵卷第57頁);於同日偵查 中又供稱:伊係受乙○○請託轉達戊○○不要賣毒品賣太囂 張,因為乙○○與戊○○之前有發生毒品相關之糾紛,乙○ ○告訴伊,戊○○向其購毒但積欠購毒價金云云(見偵卷第 57頁反面至第58頁);於106 年12月28日訊問程序供稱:乙 ○○叫伊去戊○○住處討錢,乙○○跟伊說叔叔吸食毒品是 向戊○○購毒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16 號卷〈下 稱偵聲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107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 稱:因為「阿蘭」積欠乙○○債務,而「阿蘭」應該在戊○ ○住處,伊才會替乙○○向「阿蘭」索討債務,並且警告戊 ○○不得繼續販賣毒品予叔叔云云(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於107 年3 月2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去找戊○○是為 了幫乙○○向「阿蘭」討債,在伊尚未認識乙○○之前,伊 之叔叔朋友跟伊說叔叔死亡是因為向戊○○購毒,後來乙○ ○又向伊表示要向「阿蘭」討債,伊於上開時、地就前往戊 ○○住處瞭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於107 年3 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戊○○派人說伊叔叔有積欠購毒價金 ,伊就想要找戊○○,於106 年10月與乙○○認識後,因乙 ○○販毒案件遭警方搜索,伊亦在場,就被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伊就覺得遭乙○○陷害,伊問乙○○,乙○○表示可能 是戊○○,又因為乙○○與戊○○有毒品糾紛,「阿蘭」會 前往戊○○住處,乙○○委託伊去找「阿蘭」討債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22 頁);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於上開時、地前往戊○○住處係幫乙○○向「阿蘭」討債 ,且因為叔叔吸毒死亡要找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4 頁)。然查,被告庚○○夥同被告己○○、少年簡○○分持 空氣槍、伸縮棍、膠帶衝入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之動機為 何,被告庚○○辯解有數種不同版本,已明顯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伊委託庚○○幫伊找「阿蘭」,因為「阿蘭」積欠伊工資 約80,000元至90,000元,伊有告訴庚○○「阿蘭」經常出入 之處,伊不知道庚○○為什麼會去找戊○○,伊沒有告訴庚 ○○「阿蘭」出沒之詳細地址,伊沒有拿「阿蘭」照片予庚 ○○,庚○○亦未見過「阿蘭」,伊有大致描述「阿蘭」長 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7 頁至第18 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惟被告庚○○係供稱:證人 乙○○向其表示「阿蘭」會出現在被害人戊○○上址住處云
云,則證人乙○○上開證述顯與被告庚○○之供述有所出入 ,且衡諸常情,證人乙○○僅告知被告庚○○「阿蘭」經常 出現之位置附近,亦僅描述「阿蘭」外觀,而被告庚○○不 曾見過「阿蘭」本人甚或照片,被告庚○○豈可能在茫茫人 海中尋覓到「阿蘭」?證人乙○○證稱委託不認識「阿蘭」 之被告庚○○為其討債,在在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己○○供 稱:少年簡○○攜帶膠帶係因為乙○○表示「阿蘭」有愛滋 病,避免被「阿蘭」咬到,所以要攜帶膠帶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95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 「阿蘭」有罹患什麼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證 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異,被告己○○前 開所辯,應係臨訟之詞,不足為採,故證人乙○○上開證述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庚○○、己○○之認定。另被告庚○○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乙○○委託代為向「阿蘭」索 討債務,且警告被害人戊○○不得再出售毒品予其叔叔,被 告庚○○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乙○○委託被 告庚○○代為向「阿蘭」催討債務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 述。又被告庚○○於106 年11月4 日偵查中亦供稱:伊叔叔 已於半年前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庚○ ○之叔叔既已死亡,又豈需夥同被告己○○、少年簡○○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