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照融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取得贓款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但主觀上無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後,該不詳之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總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用馮喜綉姪子林立洺 之身分,向馮喜綉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票款 ,拜託馮喜綉借款云云,致馮喜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萬華 分行,並將5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嗣馮喜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喜綉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照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喜綉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5 頁至第7 頁),並有馮喜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6頁)、本案帳戶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1 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方法眾多,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但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是否三人 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方法(加重詐欺取財之方法),未必 能預見,則其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縱使正 犯有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僅在其所認識(故意 )之範圍(即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負其責任。此外,本件 也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總成員達三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再由該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幫助該不詳之人暨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 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之人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另經法官當庭致電告訴人確認真意, 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77頁),被告應該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見 悔意,再者,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初次犯 罪,應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同意賠償,可預期將來也會付出一定的代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六輕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 6,000 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也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 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 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 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