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釗佽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王炳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440號、第33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戌○○、酉○○、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餘共犯另 行審結),共同或各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經營應召站, 分別招攬男客及提供性交易女子,並予以媒合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
㈠、戌○○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先後以彰化縣○○市○○路 0 段00巷00號11樓、介壽北路90號為據點,成立「慾茶園應
召站」、「MOMOPUB2應召站」行動機房,又接續於102 年間 起至104 年中為止,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為據點,成立「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自102 年11 月間起僱用辛○○,102 年間某日起約1 年僱用申○○,1 02年起僱用午○○,104 年底起無酬委請前配偶壬○○,陳 ○帆則於105 年5 月起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午○○負責 「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之性交易訊息收發、性交易 所得之收款與對帳,由壬○○負責「慾茶園應召站」、「MO MOPUB2應召站」之照片資料編輯,並將男客資料登載儲存於 電腦,辛○○、申○○則負責於網路(SOG 索格論壇)、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上,發送性交易之訊息,並回覆男客之訊息 以約定性交易。其等以此方式,媒介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 易數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 ,代號「AMY 」之女子、男客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 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 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 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 」、「小慈」之女子、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代號 「小楊思敏」之女子、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 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丑○○則自103 年底起, 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小愛 」(以上被媒介女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與「慾茶園 應召站」所提供之不詳男客性交易。另於接受男客欲性交易 之訊息後,通知㈡㈢㈣㈥所示之應召站,由各該應召站負責 人員提供各1 名性交易女子以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依 約定比例朋分。宇○○於「慾茶園應召站」營運期間之105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載送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 進行性交易,並賺取酬勞。戌○○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之利益,辛○○獲得150 萬元之酬勞,申○○ 獲得30萬元之酬勞,午○○獲得20萬元之酬勞,丑○○獲得 6 萬元之酬勞,宇○○獲得6 仟元之酬勞。
㈡、酉○○於102 年起,以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 7 為據點,成立「世紀」行動機房,並自104 年初起僱用戊 ○○,105 年4 月起僱用寅○○,期間陸續有柳○豫、閔○ 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 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 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 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人加入 擔任性交易女子,由戊○○、寅○○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上,媒介上開24名女子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並接收
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後,各回覆1 名性 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再聯 絡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以此方式與 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柳 ○豫則於105 年8 月20日21時41分許,受寅○○之託,在台 中市河南路與文心路之「摩斯漢堡」,轉交性交易所得3 仟 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簡姐」、105 年10月間,在臺中市漢 口路與漢陽路口,轉交性交易所得5 仟或6 仟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男子。酉○○由性交易所得抽取2 成,其餘交由提供 男客之應召站,戊○○、寅○○則領取固定酬勞,酉○○因 此獲得470 萬元之利益,戊○○獲得21萬元之利益,寅○○ 獲得15萬元之利益。
㈢、甲○○於104 年9 月至10月起,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據點,成立「富裕」行動機房,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起僱用乙○○,105 年9 月起僱用癸○○,由乙○○、 癸○○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 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 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 往性交易,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 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5 年7 月間,透過「仙境、雅虎 行動機房」(由林旻賢成立,即下㈣所示),共同媒介2 名 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男 客性交易數次。甲○○於經營「富裕」行動機房期間之105 年6 月5 日起,將從事性交易之1 名不詳女子,安排於卯○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文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卯○○明知此情,仍基於共同與甲○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容留男客與性交易女子於「天月人文汽車旅館」 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甲○○以每次性交易收取500 元至1 仟 元不等之代價獲利,共計獲得100 萬元之利益,乙○○、癸 ○○領取固定酬勞,乙○○共計獲得4 萬元之利益,癸○○ 獲得2 萬元之利益,卯○○共計獲得70萬2 仟元之利益。㈣、林旻賢(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4 月至 5 月間起,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9 樓為據點 ,成立「仙境、雅虎」行動機房,並自105 年4 月至5 月間 ,僱用己○○、亥○○,自105 年11月起,僱用辰○○(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僱用丙 ○○約1 個月,由林旻賢、亥○○、辰○○、丙○○輪流於 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 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
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 與㈠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 5 年7 月間,與「富裕」行動機房(即㈢所示)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 男客性交易數次。期間由亥○○負責收取、結算性交易所得 後,轉交林旻賢,己○○則於接獲性交易地點之指示後,載 送性交易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向性交 易女子收取約定金額,再轉交給亥○○結算。亥○○以每月 領取固定月薪3 萬元獲利,共計獲得24萬元之利益,己○○ 則以時薪300 元獲利,共計獲得5 萬元之利益。㈤、鄒寶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為據點成立應召站, 鄒寶瑩並自104 年12月起獨自經營,媒介1 名不詳女子與男 客性交易,另由其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與㈡㈢所示之應 召站,㈡㈢所示之應召站則依條件提供性交易女子而完成性 易,以此方式與㈡㈢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 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鄒寶瑩因此獲得 共計226 萬1 仟元之利益。
㈥、巳○○(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大哥」 僱用,於104 年間成立「松青」應召站,由巳○○負責電話 業務,105 年6 月至7 月間起,由巳○○接續以臺中市○區 ○○里○○○街00號15樓為據點,成立「清心」應召站,期 間陸續有真實身分不詳共5 名女子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並 經媒介完成性交易,另巳○○於接收㈠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 客性交易訊息後,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 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 式與㈠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 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巳○○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利 益。
㈦、未○○、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間起,以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5 樓為據點,成 立「布丁、寶文」應召站,期間林○均(年籍資料均詳卷) 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未○○、天○○與男客聯繫後,約 定性交易金額及地點,再聯絡林○均之前往性交易數次,未 ○○、天○○另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與㈡㈢所示之應召 站,由㈡㈢所示之應召站依條件提供性交易女子前往性交易 ,以此方式與㈡㈢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 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未○○、天○○因 此獲得共計50萬元之利益。
二、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十五
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戌○○、酉○○、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十六所示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十六 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戌○○、酉○○、甲○○3 人所成立之應召站,除就各應召 站內部人員各有以之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等營運模式乃分 別擔任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之角色,經由其居間媒合 而完成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是除各應召站內部人員有犯意 聯絡外,就各應召站分別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因而 完成性交易部分,亦屬犯意聯絡之範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不以共同正犯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是以下共犯間 ,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 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 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㈠、被告戌○○、辛○○、申○○、午○○、壬○○,就①媒介 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易;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 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MY 」之女子性交易;③男客 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 ④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 交易;⑤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與真實 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 」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⑥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 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性交易;⑦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丑○○自 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 卡」、「小愛」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戌○○、辛○○、申○○、午○○、壬○○與㈡㈢
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酉○○、戊○○、寅○○、子○○、簡姐、不詳男子媒 介柳○豫、閔○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 ○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 、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 ○芯、巫○甄、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 卷)等24人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被告酉○○、戊○○、寅○○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被告甲○○、乙○○、癸○○,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就其等各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 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與卯○○共同容留1 名女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三、至於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戌○○、甲○○涉嫌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部分,因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以佐 證,復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此部分尚 難為不利於被告戌○○、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戌○○、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與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應 召站共犯,各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及與㈣所示應 召站共犯,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性交 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與卯○○共同容留1 名女 子性交易部分,係犯同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
三、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 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 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 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被媒介女子為罪 數認定之基礎,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
㈠、就被告戌○○部分,僅足以認定:①媒介陳○帆與不知名之 男客、②媒介男客楊宜修與代號AMY 之女子③男客曾偉嘉與 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④男客吳丞斌與1 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女子、⑤男客蔡鴻霖與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 等4 名女子、⑥男客劉祥忠與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⑦陳彥 碩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透過丑○○自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 、「小愛」等3 名女子。⑨與㈡㈢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共計媒介19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19 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 以接續犯之1 罪。
㈡、被告酉○○部分,僅足以認定:①媒介柳○豫、閔○寧、陳 ○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 、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 ○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 、熊○、陳○惠等24名女子。與②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27位女子性交易, 應論以27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 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被告甲○○部分,僅足以認定:①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 犯,各媒介1 名女子。②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媒介2 名 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③與卯○○共同容留1
名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8 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8 罪,分 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容留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 以接續犯之1 罪。
四、被告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導源於對於女性之物化思想,得 利用女性身體換取金錢利益,而本件雖無被媒介女子遭強暴 脅迫之剝削情況,然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行為如普遍存在於 社會,將影響社會風氣,對未成年人易產生不當之價值觀影 響,且性交易過程中,經常容易引發財產、性暴力或幫派組 織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本件被告戌○○、酉○○、 甲○○所經營之應召站,均有相當之規模,並非獨自經營之 定點招攬模式,透過網路、行動電話之宣傳與招攬,犯罪次 數及頻率甚高,獲利可觀,並因此僱用其餘共犯加入犯罪, 各自賺取利益,犯罪情節自不輕微。另分別斟酌被告戌○○ 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前婚姻中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 現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戌○○目前經商,自陳月收入 約2 萬至3 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酉○○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營攤販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外包商行業,月薪1 萬餘元,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被告戌○○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未能確實改過遷 善,猶再犯本件之罪,且犯罪規模日益龐大,共犯結構完整 ,顯然為計畫性、集團性犯案,此等犯罪情節本難認為適於 為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戌○○已有相關前科,亦無從認為 被告戌○○無再犯之虞,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戌○○本件犯行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被告甲○○雖無犯罪紀錄,然其 於本件「富裕」行動機房部分,屬於主謀之犯罪地位,僱用 數名共犯,又與其餘應召站配合,犯罪情節亦不輕微,且經 營模式並非傳統於固定地點隨機招攬,其影響層面廣大,而 被告甲○○亦無何無法以其他正當方式維生之特殊情況,其 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 酉○○部分,5 年內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七、沒收部分
被告戌○○、酉○○、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裁判時之 法律。又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 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 宣告。是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戌 ○○、酉○○、甲○○之犯罪所得,因犯罪時間較長,次數 亦多,且並非均透過金融帳戶轉帳,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經 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估算後,被告戌 ○○、酉○○、甲○○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乃以其 等估算為基礎認定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戌○○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變價 款,被告甲○○附表七編號28所示變價款、編號27繳回贓款 ,依上開規定,同屬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戌 ○○附表二編號9 、被告甲○○附表七編號29扣押之帳戶內 存款,應視為被告戌○○、甲○○之財產,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 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3 、4 、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酉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事 實㈢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11、 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林旻賢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㈣所 用之物;附表十四編號3 為共犯巳○○所有,供共犯犯罪事 實㈥所用之物。
⒉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 、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
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戌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7 、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用之 物;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未○○ 、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
⒊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 35所示之物,為共犯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 物;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 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 示之物,為共犯未○○、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㈦所 用之物。
⒋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戌○○、酉○ ○、甲○○各別宣告沒收之,共犯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就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部分,雖部分為被 告或共犯聯絡性交易及紀錄所得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且可 替代性極高,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矯治並無助益,乃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共犯本件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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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戌○○犯罪事實│600 萬元 │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
│ │㈠之15罪、㈡㈢│(含變價款: │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㈣㈥之4 罪,共│2,316,000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19罪 │ │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附│
│ │ │ │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號│
│ │ │ │3 均沒收之。 │
├──┼───────┼───────┼────────────────┤
│ 2 │酉○○犯罪事實│470萬元 │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
│ │㈡之24罪、㈠㈤│ │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㈦之3 罪,共27│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罪 │ │算壹日。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附表九編號1 、2 、3 、│
│ │ │ │4 、5 、6 、7 、8 、9 、10、11、│
│ │ │ │12、13;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表十二編│
│ │ │ │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3 │甲○○犯罪事實│100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
│ │㈢之4 罪,㈠㈤│(含變價款54萬│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㈦之3 罪,與張│元及繳回116,5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炳│
│ │景喆共同容留之│2 元) │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1 罪,共8 罪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1 、2 、4 、│
│ │ │ │5 、24;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表十二編│
│ │ │ │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附表二、戌○○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市○○○路00號、光華里民生路229 巷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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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72925 號) │ │ │ │
├──┼───────────────┼──────┼────┼────────┤
│2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24275 號) │ │ │ │
├──┼───────────────┼──────┼────┼────────┤
│3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44945 號)、 │ │ │ │
├──┼───────────────┼──────┼────┼────────┤
│4 │SAMSUNG 手機(含SIM卡1 張,門 │1 支 │戌○○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3025│ │ │ │
│ │000000000 號) │ │ │ │
├──┼───────────────┼──────┼────┼────────┤
│5 │AOC 液晶螢幕 │1 台 │戌○○ │ │
├──┼───────────────┼──────┼────┼────────┤
│6 │ACER液晶螢幕 │1 台 │戌○○ │ │
├──┼───────────────┼──────┼────┼────────┤
│7 │HANNS .G │1 台 │戌○○ │ │
├──┼───────────────┼──────┼────┼────────┤
│8 │ARY-1688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款 │新臺幣2,316,│戌○○ │宣告沒收 │
│ │ │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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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 │ │戌○○ │ │
│ │①ARY-1688 號(自小客車)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附表三、地○○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 巷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腦主機(ASUS二台、白色一台)│3 台 │戌○○所│ │
│ │ │ │有、顏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