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輝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1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炳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炳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炳輝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 雅蘭於警詢中、證人吳昱誱、陳義生、鄭啟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宋雅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啟良、陳義生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資料、陳義生更換存 簿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宋雅蘭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 頁、第12頁、第16頁、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6頁、第60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8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2 至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如附 表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時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前,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續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揆諸 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 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與 友人交易,性質均係作為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獲利金額 亦低,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應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斟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最高達 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易數量非微,被起訴事 實中交易對象亦有3 人,足見被告並非一時誤觸法網,實 無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比較同類型的案件,亦 非情節特別輕微,實無從予以刑法第59條之減輕,辯護人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被 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 次 、對象均為共3 人,交易毒品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未取 得對價)、6,000 元、5,000 元、4,000 元之犯罪情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汽車維修,月 收入約38,000元,需扶養沒有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6, 000 元、5,000 元、4,000 元之對價,此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證人陳義生、鄭啟良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本案帳 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啟良 、陳義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資料、陳義 生更換存簿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堪 可信。上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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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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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 年5 月、6 月間,在│吳昱誱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15,000元(吳│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租屋處│ │多 │昱誱尚未給付│肆年。 │
│ │,雙方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 │ │) │ │
│ │,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吳昱誱1 次。│ │ │ │ │
├───┼────────────┼─────┼─────────┼──────┼────────────────┤
│ 2 │於105 年7 月27日21時57分│鄭啟良 │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6,000元 │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由鄭啟良以郵局帳號70│ │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匯款6,000 元至被告使用│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本案帳戶內,並於105 年│ │ │ │ │
│ │7 月28日某時,雙方約定至│ │ │ │ │
│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附近某汽│ │ │ │ │
│ │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鄭啟良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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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5 年8 月12日12時48分│陳義生 │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公│5,000元 │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由陳義生以郵局帳號70│ │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匯款5,000 元至被告使用│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本案帳戶內,並於105 年│ │ │ │ │
│ │8 月13日某實,由陳義生前│ │ │ │ │
│ │往被告所在之宜蘭縣礁溪鄉│ │ │ │ │
│ │租屋處,由被告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義生│ │ │ │ │
│ │1 次。 │ │ │ │ │
├───┼────────────┼─────┼─────────┼──────┼────────────────┤
│ 4 │於105 年8 月25日2 時42分│鄭啟良 │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4,000 元 │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由鄭啟良以郵局帳號70│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匯款4,000 元至被告使用│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稍│ │ │ │ │
│ │晚某時,雙方約定至花蓮縣│ │ │ │ │
│ │花蓮市國聯附近某汽車旅館│ │ │ │ │
│ │房間內,由被告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啟良│ │ │ │ │
│ │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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