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黃超明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被告黃超明妨害秘密
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之書面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刑事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智附民字第四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至第15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超明(下稱被告黃超明)本 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8 日庭呈陳報狀併附限縮起訴範圍後之168 筆檔案光碟,因該 光碟所存檔案即附件所示之各該檔案係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關於程式碼等重要營業秘密,取得後即可進行產品 量產,並衝擊聲請人產品市場,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被告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使用或開 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附件所示資料檔案之書面文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黃超明、
張玉琳律師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訴 訟、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檔案電子檔交 由公訴檢察官提出於本院,該等檔案電子檔係聲請人研發「 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曾經聲請人釋明為營業秘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 4 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則該等檔案以相 關軟體開啟後列印之書面文件,亦應同認業經釋明為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亦對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本院審酌 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被告黃超明之 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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