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7年度,10號
IPCV,107,民暫抗,10,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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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璟亮  
相 對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7 年度民暫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 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與抗 告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 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 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相對人公司創立於民國77年, 生產諸多化學工業產品,包括熱可塑性聚氨酯膠粒(TPU ) 、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等類產品。其中,所謂「紡 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 」及「DMSIP 」產品,與抗 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該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 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兩公司間實有直接競爭 關係。
 ㈡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抗告人,一路擔任公  司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其負 責聲請人特營一部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之銷售、產 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其負責範圍即包括 「SiP 」系列產品。相對人張璟亮在聲請人任職將近9 年時 間,直到106 年3 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相對人張璟亮擔任  抗告人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  詎料,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抗告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並進一步使用、洩漏,已違反營 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作權法等罪,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抗告人日前聽聞,相對人張璟亮  離職至抗告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任職,直覺有問題,隨即  徹查相對人張璟亮於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chciw .co m .tw )之使用紀錄,赫然發現相對人張璟亮陸續將抗告人 公司資料轉寄至奇摩雅虎的個人信箱(0000000@yahoo .com .tw ),尤其是在最後任職的3 個月間(特別是最後1 個月 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抗告人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 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抗告人公司與員工均有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 稱保密協議書),相對人張璟亮亦曾簽署保密協議書,依該 保密協議書第1 條規定,員工(包括相對人張璟亮)有保密 義務。抗告人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 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 區分,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 結案相關資料」、「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 」及「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 嚴重損害者」屬於「機密」等級;其中如「製程控管資料( 產品配方)、建廠設計等事項」、「業務謀略之運用事項( 如各事業處報價原則)、「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 中之事項」、「上、下游供應鏈名單、價格等事項(各事業 處報價資料)」、「未經正式公開發佈財務、營運資料及銷 售量、成本資料」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公司 對於「機密」其「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 要措施。對於「電子文件」部分,抗告人更規定:「(密) 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 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 件之電子檔」。抗告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亦設定密碼鎖 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 。此外,抗告人對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 講習,其中亦包括員工保密義務;聲請人於105 年時亦發給 員工一本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 密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 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 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 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 技術資料(含影本)」。由上開可知,抗告人對於公司內部 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張璟亮係因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 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 前開電子文件,惟依照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璟亮所簽署之「職



務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及抗告人內部電子文件 之管理,相對人張璟亮仍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 」(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 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
㈢相對人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聲請人重要營業 秘密,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茲列表 並提供相關電子郵件說明如下:
⒈針對「SiP 」系列產品,聲請人在臺灣之主要客戶之一力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則為競爭對手相對人 公司所欲爭取之目標,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就「SiP 」系列 產品競爭十分激烈。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人與重要客戶力 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等, 該等資料之洩漏,足以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 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
⒉相對人張璟亮轉寄抗告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 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該等資料洩漏 ,足以使抗告人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 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相對人張璟亮收集抗告人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 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 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該等資訊洩漏, 足以使抗告人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資 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⒋由上可知,相對人張璟亮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抗告人 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抗告人 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之籌碼;甚者,抗告人頃接獲客戶力麗 公司通知,相對人張璟亮於6 月間代表相對人公司拜訪力麗 公司,力麗公司乃抗告人銷售「SiP 」系列之重要客戶,顯 見相對人張璟亮已利用聲請人上述相關營業秘密於相對人公 司,且依此知悉抗告人就「SiP 」系列產品相關規劃,包括 價格計算公式等。從而,相對人張璟亮顯然係以竊取、擅自 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洩露聲 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棋燦確知悉並已 不法取得上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營業 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
⒌實則,抗告人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曾於106 年12月20日 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公司,促請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聲請人 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立即刪除、銷毀所取得、知悉或持有聲 請人營業秘密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檔案、電磁紀錄等,



並於函達後3 日內函覆處理情形等語,無奈抗告人迄今尚未 接獲相對人公司任何回覆,益見相對人公司確有侵害抗告人 營業秘密之故意。
㈣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抗告人將來顯有勝訴之可能:
  相對人張璟亮對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而相對  人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抗告人許可,私自大量轉寄載有抗告 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顯然相對人張璟亮 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張璟亮嗣轉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後  ,桃園地檢署、調查局竟可於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  中,扣得上開載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相 對人公司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實屬 明確。綜上,相對人等確有不法取得、使用、洩漏抗告人營  業秘密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等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故抗告 人以此為本案請求,顯有勝訴可能。
 ⒉如本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抗告人  持續擴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 響,由於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之特性,一旦洩露  或遭侵害,其經濟價值將馬上銳減,甚至完全喪失,因此甚  難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相對人等既已取得抗告人有關「Si P 」系列產品之技術、客戶、產銷策略等營業秘密,若不儘 速命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使用或洩漏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一旦遭 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基於營業秘密之特性,其經濟價值將 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而造成抗告人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 從而,本院如未能准予本件假處分,抗告人勢必遭受無可彌 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 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蓋相對人張璟 亮本即負有離職後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保密之契約責任, 故本件聲請准對相對人張璟亮為禁止使用或洩露抗告人營業 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重申請求相對人張璟亮依法依約 遵守其應負之不作為義務,對相對人張璟亮並無任何損害可 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此外,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棋燦而言,渠等本無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任何 正當性合法權利,故本件聲請准對渠等為禁止使用或洩露抗 告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而言 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㈤化學工業不僅和傳統製造業相關,它的基本學理也是各應用  科學的基礎,既是傳統產業,也是高科技產業的一環,依工 研院產經中心數據顯示,106 年度我國化學工業產值估計達 1,700 億元,尤其,與本件抗告人營業秘密相關之「SiP 」 系爭產品所屬「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領域,更是化學工業當 中最富技術深度與市場創新力的領域,其對我國產業發展之 重要程度,不可言喻。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涉及對聲請人「  SiP 」系爭產品核心技術、產銷機密等之重大侵害,均已如  上述,其侵權結果更顯嚴重干擾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 秩序,且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然一旦遭洩漏或 侵害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之特性。因此,若 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任 由相對人等繼續使用、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 長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獲致之營業秘密之價值,極可能 於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早已毀於一旦。為確保我國  化工產業之公平競爭,並促使願意長期投資技術研發、誠實  經營之其他同業,因信賴我國司法制度可賦予其即時且充分 之保護,從而願意持續研發相關技術,以維持其市場競爭力 ,進而促進國內經濟安定及發展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准予 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建立我國法律、司法制度足以維護化工 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之指標性意義。職是,准予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能確保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避免同業 間惡意競爭,對公眾利益有莫大助益。
 ㈥爰聲明:⒈相對人3 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 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⒉  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沿用聲請意旨外,陳稱相對人  張璟亮前擔任抗告人公司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  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 寄含有抗告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聲證 12號),並進一步使用、洩漏於其離職後任職之抗告人主要 競爭對手相對人高鼎公司,相對人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 行為,甚屬明確,並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相對人等亦均已 自承確有「取得」、「知悉」抗告人公司聲證12號電子郵件 資訊(見相對人張璟亮107 年2 月14日答辯㈠狀第7 頁第5 行起、相對人高鼎公司107 年2 月14日答辯狀第9 頁第2 行 起、相證高6 號),是相對人等確處於隨時可更進一步洩漏 、使用、發表該等資訊之狀態,抗告人營業秘密形同處於隨



時可能被持續擴大侵害且完全無法彌補之高度風險之中,故 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 告人營業秘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迺原裁定竟混淆「釋明」  及「證明」之層次、亦忽略「釋明不足」與「未為釋明」之  別,逾越保全程序受理法院權限、且悖於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標準,逕以極端嚴格之標準,認定抗告人 所提證據無法就營業秘密實體要件為釋明,率爾駁回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且完全無視抗告人多次請求而 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應予廢棄,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本 件抗告,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 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⒊前項聲明,抗告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聲證12號) 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⒈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⑴本件抗告人以聲證8 號即相對人張璟亮簽屬之保密協議書 、聲證9 號即抗告人公司訂定之「文書管理辦法」、聲證 10號即抗告人內部對於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 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文件之頁面、聲證11 號即抗告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等資料,認抗告人對其 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據以認為相 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即聲證12號侵害抗告人之營業 秘密。
⑵經查:聲證8 號「職務保密協議」第2 條雖規定「前條營 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因工作期間係而取得或 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之一切 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且依聲證9 號之第 3.2 點所述,抗告人公司之資料如為「機密級」、「限閱 (密)」文書」,將會於文件第1 頁右上方註明「機密級 」、「限閱(密)」等文字。然依聲證12號所載內容,該 等電子郵件除了編號2 有第三人永光化學公司(非聲請人 公司)於該信件中備註「本信件可能包含永光化學機密資 訊,非指定之收件人,請勿使用或揭露本信件內容,並請 銷毀此信件」之文字外,聲證12號之其餘電子郵件內容, 均未有「機密」、「限閱」等文字出現。此外,編號2 之



電子郵件,係永光化學公司詢問確認抗告人公司對抗藍光 UV吸收劑之產品需求,其與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無涉。
⑶聲證9 號之第3.2.9 點「電子文件(密)級以上電子文件 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 保護……」,惟由聲證12號所示內容,並未顯示有需以密 碼鎖住保護之資料,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證12號電子郵件內 容是屬於「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 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的情形,又倘果如抗 告人所稱之密級以上內容係以密碼鎖住保護,相對人張璟 亮又如何將之傳遞至個人信箱?
⑷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1日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補充理由(一)狀第2 至6 頁陳稱:①抗告人與重要客戶 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 等(編號4 、5 、6 、17;②抗告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 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 (編號3 、7 、12);③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 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 、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編號2 、 8 、9 、10、11、13、14、16)均屬抗告人公司文書管理 辦法所稱之「機密」與「限閱(密)」文件云云(見原審 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惟抗告人公司之文書 管理辦法第3.2 點規範「機密級、限閱(密)文書保管及 限制:3.2.1 『機密』文件應於第一頁右上方註明『機密 』字體,『限閱( 密) 』亦應標註」,而上述聲證12號之 內容中,均未有註明「機密」或「限閱(密)」之文字。 是以,聲請人既未於上述聲證12的內容中加註「機密」或 「限閱(密)」之文字,則仍尚難認定抗告人業已釋明該 合理保護措施。
⑸至聲證11號之抗告人「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第2 款 固規定:「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 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 或以任何方式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 含影本)」。惟抗告人雖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 行新人講習,並發予員工手冊提醒員工須保守公司之營業 秘密,然觀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內容,除有關營業秘密 規定外,尚有就員工雇用、待遇、獎懲等事項為規範等情 ,由此可知: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應僅係抗告人單方面提 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是無法以抗告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 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上開記載,即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璟



亮對未有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之文件 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⑹聲證12號之電子郵件中,既未表明郵件收受人(包括相對 人張璟亮)有應予保密之義務,且於該等郵件附件檔案中 ,未載明有關「機密」、「限閱」等文字。因此,聲證12 號難認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具有之「合理保密措 施」要件。
⒉有關秘密性部分:
⑴「商業性營業秘密」是否具備秘密性,應視該等資訊是否 可以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或企業是否就其為進一步之整 理、分析,亦即抗告人主張商業資訊具備秘密性時,應具 體指陳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方能證明其所有之資訊與 其他業者不同,已如前述。然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 有關「商業性營業秘密」即編號2 至9 、11至14、16至17 ,仍未釋明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亦難認該顯示名稱、 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資料與商品交易價格,有何秘 密性或經濟價值。
⑵有關「技術性營業秘密」,係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 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案抗告 人如主張系爭技術具有秘密性,該技術專屬於抗告人公司 所有,而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則應提出更為具體 之證據或說明,已如前述。經查: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文 件,為編號10、11及16,惟在該等文件中僅有DMSIP 之相 關性質、乳寶LAS-25分析證明、CHC-193 反應型紫外線吸 收劑及CHV-82反應型光安定劑相關性質等,抗告人並未釋 明該等技術內容專屬於抗告人公司所有,且其他同業公司 均無該等技術。
⑶綜上,有關聲證12號之文件,抗告人仍未釋明其已採取合 理的保密措施及該等文件具有秘密性。
㈡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及「DMSIP 」產品侵害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之營業秘密: ⒈依抗告人所提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第3 頁末行至第4 頁第3 行內容(見原審卷第4 頁正面、背面),抗告人認為 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聲證5 號)及「DMSIP 」 (聲證6 號)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云云。 ⒉茲將聲證5 號及聲證6 號內容,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 品分析比較如下:
⑴依抗告人所提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11 及16,其中與「SiP 」系列產品有關文件,僅為編號10, 而編號10係為記載「DMSIP 」產品之相關性質,但並未有



「SIPEG 」產品以及其相關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 。
⑵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之相證高2 號及相證高3 號之杜邦公司 專利資料(見原審卷第144 至161 頁),其已揭示了有關 SIPEG 之製造方法,顯然SIPEG 之製造方式,屬於大眾可 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抗 告人並未釋明其「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 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 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 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
⑶抗告人雖於107 年4 月11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 充理由㈠狀第6 至7 頁(見原審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說明抗告人係以SIPA及EG為主原料製造SIPEG 產 品,其中SIPA(Na-SIPA )是抗告人自行研發生產云云。 然查:聲證12號並未有記載抗告人所稱之SIPEG 製程,而 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SIPEG 製程與抗告人之製 程不同,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依聲證12號內 容製作抗告人SI PEG製程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仍未釋明相 對人公司製作之SI PEG製程確係源自於抗告人之SIPEG 製 程。
⑷據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 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以及 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Si 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之可能等事實。
⒊相對人公司製造之「DMSIP 」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 產品之比較:
⑴抗告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 、11及16。經查:其僅於編號10之文件中,記載有「DMSI P 」產品相關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僅為「DMSIP 」產品 之性質,例如含水率、酸價、pH值等,而非「方法、技術 、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⑵相對人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 號(見原審卷第45頁)內容,相對 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含水量為0.4%以下,但未 有揭示「DMSIP 」產品之酸價及pH值,且未揭示有關該公 司「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




⑶又查:聲證6 號雖記載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 品含水量,然其係僅為「DMSIP 」產品之性質,營業秘密 法第2 條規定則係指有關「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 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 之「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 告人相同。
⑷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 、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
⑸據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 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亦未 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 「Si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可能等事實。
㈢另聲證12號編號10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王志容(email 為00 0000000000@eternal-group .com ),該電子郵件寄件者應 為第三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ternal-group ),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為抗告人公司內部傳遞之文件。 ㈣結論: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 「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本件亦難認抗 告人將來有何勝訴可能性,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 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 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 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 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亦明」(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六、應適用之法律與實務見解:
 ㈠「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營業秘  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  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 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 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 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 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 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 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 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 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 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 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 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 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 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 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 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單純顯示名稱、地址、 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即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且商 品交易價格尚非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㈡「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  『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 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 、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 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 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  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 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10 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 台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法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 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 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 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昌○公 司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 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 尚非所有涉及技術內容之資訊,均一概認定為營業秘密法所 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  知悉之資訊。是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  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 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本院105 年度 民營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密 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 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 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 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 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 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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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