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5號
ULDM,106,易,795,2018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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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4
號、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稷豪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申請帳號asd14725使用,於105 年12月23日,先以通訊軟體 LINE之帳號「綠茶」與林思呈認識,並以帳號asd14725登入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後與林思呈為虛擬寶物交易(下 稱第1 次交易),因而取得林思呈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綠茶」傳送訊息,向林思呈佯稱:有幻想神域 手機遊戲的點數可以賣予林思呈等語,使林思呈陷於錯誤, 而應允以遊E 卡點數向蔡稷豪購買幻想神域點數(下稱第2 次交易)。於106 年1 月5 日林思呈即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1,600 元之遊E 卡點數後,將遊E 卡點數之卡號 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稷豪蔡稷豪取得該遊E 卡 點數之使用利益後,蔡稷豪遲未將幻想神域之點數交予林思 呈,林思呈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蔡稷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 84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3日,以帳號asd14725登入「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後與告訴人林思呈為第1 次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思呈第1 次交易係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伊並未與林思呈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虛擬寶物交易,且伊並不知道通訊軟體LI NE帳號「綠茶」為何人,而林思呈第2 次交易係以通訊軟體 LINE與帳號「綠茶」之人聯繫交易,並非透過「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故非伊所為;伊已經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站」所申請之帳號asd14725以200 元為對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是該人先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林思呈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綠茶」與林思呈聯繫,並於106 年1 月4 日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綠茶」詐騙林思呈;伊出賣「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站」帳號asd14725後,仍會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 伊協助認證,伊始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門號0000000000現仍為伊之母親所使用,伊並未將門 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出售幻想神域6,800 彩鑽,價值1,780 元予告 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1 頁至第262 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307 頁),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會員資料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52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
⒉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綠茶」與 告訴人林思呈認識後,始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出售幻想神域6,800 彩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與帳號asd14725之賣家買受幻想神域6,800 彩鑽,伊與帳



號asd14725之賣家第1 次聯繫是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印象 中是在facebook看到通訊軟體LINE之ID而加入,加入後得知 該人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綠茶」,伊於105 年12月 23日先將付款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綠茶」,「綠茶 」表示因為帳號asd14725是使用母親手機,現無法登入「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需要告訴人晚點再按領收,伊與通 訊軟體LINE之帳號「綠茶」第1 次交易有成功,伊因為有收 到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遂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按 「領收商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才會將伊所支付 之現金交付予帳號asd14725之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 至第314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 第326 頁至第328 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3 頁)相符。且「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sd14725於斯時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之母親所使用,又該門 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莊明珠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商品訊息頁面1 紙(見本院卷第223 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有以帳號asd14725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告訴 人林思呈為第1 次交易,且觀諸告訴人林思呈提出其與通訊 軟體LINE上帳號「綠茶」之對話紀錄,於105 年12月23日均 在討論第1 次交易情形,該對話紀錄亦顯示帳號「綠茶」之 人向告訴人林思呈稱:「好了,幫我按領收」等語,果若帳 號「綠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人又豈 會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思呈表示要在「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上按「領收商品」,又帳號「綠茶」之人尚對 告訴人林思呈稱:「抱歉,可能要晚點等我媽回來」、「要 是打去客服,他能幫我確認移交嗎」等語,亦與被告使用母 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帳號asd14725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與告訴人林思呈為 虛擬寶物交易之人,應堪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呈聯繫第1 次交易,且伊並不知道通 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為何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⒊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帳號「綠茶」登入LINE通訊軟體詐 欺告訴人林思呈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第2 次交易,伊沒有使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與蔡稷豪交易,因為蔡稷豪(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 表示其已經不能使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伊就以LI



NE通訊軟體向蔡稷豪買受幻想神域6,800 彩鑽,蔡稷豪表示 要以遊E 卡點數交換,伊就將所買價值1,600 元之遊E 卡點 數之帳號和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稷豪蔡稷豪並未 交付伊幻想神域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 第323 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3 頁)、遊戲點數購買紀錄4 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林 思呈所述,應堪採信。又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思呈向被告稱:「還有賣幻想的鑽?」,被告回 答:「有啊,但是沒8591了。綁定的號碼不是我的登不進」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伊將 所申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sd14725出售予他 人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下稱 偵204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且被 告於106 年1 月4 日(第2 次交易)以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 「綠茶」向告訴人林思呈稱:「你這次一筆2990就夠嗎」、 「不用多的610 點嗎」,告訴人林思呈回稱:「跟上次一樣 嗎?」被告稱:「你上次是3600的」、「儲2990」、「還剩 610 點不是給你用」、「上次是儲2990點,送610 不是1780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亦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第1 次交易)以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 向告訴人林思呈稱:「賣場1780」、「還610 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 頁、第353 頁)之語意脈絡一致,且若第2 次 交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之人並非被告,該人 又豈會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呈第1 次交易之詳細情節,亦 顯見被告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於106 年1 月4 日對告訴人林思呈施用詐術一情,堪以認定。再者,被 告前已有向被害人佯稱販賣遊戲點數而未能交付遊戲點數之 前案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取得告 訴人林思呈交付之遊E 卡點數後旋即離開聊天室等節,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 頁)足稽,而被告 既在其並無遊戲點數可供販賣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林思呈 佯稱其有遊戲點數可供販賣,從而得以詐取遊E 卡點數使用 之利益,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 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係詐騙遊E 卡遊戲點數部分,被告係 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 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所稱之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疏未詳究被告是否為詐欺取財、得利之正犯或被告所 得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節,遽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罪名提起公訴,難認允洽,非無可議。 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107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正犯(見本院 卷第337 頁),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 被告,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 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無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且犯後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理仍飾詞狡辯,難認 具有悔意,耗費不少司法資源。惟念被告所獲利益之金額不 高,已與告訴人林思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思呈所 受之損害,暨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 未婚,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7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600 元,業已因與告訴人林思 呈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思呈,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 第240 號和解筆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第53頁),故被告因詐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1,600 元,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林思 呈,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知悉facebook網站帳號可用以聯繫, 行動電話門號亦可用以聯繫或用以上網,均可能遭他人用於 犯罪使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帳號、門號追查真正之



詐欺行為人,致幫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其竟容 任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105 年10月、11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5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申辦之yahoo 信箱(即jay14725@yah oo.com.tw)所申請之facebook 帳號(即jay14725臉書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每個行動 電話門號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facebook帳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間以前開信箱登入facebook網 站傳送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詹莉榮, 向告訴人詹莉榮佯稱:可以1,60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詹莉榮 購買2,000 點的遊戲點數等語,使告訴人詹莉榮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告訴人詹莉榮即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 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詹莉榮 遲未收受價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得利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就前開詐騙集 團詐騙少年陳○祥(姓名年籍詳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詹 莉榮部分一併加以起訴,然因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經本院於10 7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提供facebook 帳號、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前開帳號、 門號詐欺告訴人詹莉榮之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 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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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