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詳如【被告附表】所載共計1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仁、陳克文
(【被告附表】1至3、6至12、14至17、20至30、37
、41至44、46至50、54至64、68至89、92至104 、
106 至110 、112 至114 之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被告附表】18、19之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被告應各自【附表】所載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所載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各至返還【附表】所載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按月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附表】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據無權占有之事由,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返還不當得利,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及追加被告,並撤回 部分請求之事項,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吳明義、伍成均、張嘉瓴、鍾惠峯、鍾明山、何貴琴、 鍾文瑞、周清誥、吳志權、吳晏霖、吳孟玲、陳庭宇、吳明
勳、林蓮蕉、呂明冬、呂懿晉、黃林好、李柏駪、曾賜賢、 施依成、陳李玉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或設籍該 址,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房屋或遷出戶籍,因系爭房屋業經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負有日常保 養、定期維修、防盜防災、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 用計畫等義務,如有違反將遭主管機關裁罰,惟系爭房屋遭 被告等人占用,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義務,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前對原占用人林金印、黃進昌、李昌運等人請求遷讓 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5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理由雖認定原告與林金印、黃進昌等人之間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然因其等長年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9 日及同年8 月1 日發函催繳租金,而均拒不繳納,原告已於 103 年4 月24日通知終止租約,不得再主張有合法使用權源 ;其他被告非前案當事人,不得援引主張與原告間亦有租賃 關係存在,另被告柯慶宗、蔡清硃部分,縱認原告與該二被 告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業已發函催告其等給付租金及終 止租約等語。
㈢並聲明:
⒈【修正附表1 】第2 欄所示之被告各應自第1 欄所示之房屋 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修正附表1 】第2 欄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第7 欄「五 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第6 欄「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所示之金額。
⒊【修正附表1 】及【修正附表2 】所示之被告各應將戶籍登 記自第1 欄所示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腰等人(即【被告附表】1 至3 、6 至12、14至17、 20至30、37、41至44、46至50、54至64、68至89、92至104
、106 至110 、112 至114 之被告)則以:⑴系爭房屋為前 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之員工宿舍,台碱 公司安順廠區於66年9 月間併由台灣製鹽總廠(下稱台鹽總 廠)經營,其餘廠區及附屬設備於72年7 月25日與原告合併 ,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均係以台碱 公司安順廠員工及眷屬之身份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 用。⑵又原告於75年間曾對占用人林金印(已死亡,即被告 林侯罔飼之配偶)、黃進昌(已死亡,即被告黃峰澤之父) 、李昌運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 更㈠字第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林金印、黃 進昌等人自66年間調至台鹽總廠臺南鹽場任職起,至72年10 月止,台碱公司並未請求遷還宿舍,而向其等收取宿舍使用 費,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後繼續收取,應與林金印、黃進昌 等人發生租賃關係等情。而被告林侯罔飼、黃峰澤各為林金 印、黃進昌之繼承人,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與該二 被告之間應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餘被告雖未經訴訟 確定,但居住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同視為與原告亦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另因系爭房屋係為木造,且地處海邊,屋齡 已久,長年遭海風侵蝕,破損嚴重,原告未予維護、修繕, 已不堪居住,被告自行出資修繕,原告亦未出面制止,並要 求居住人自行變更水電費申請人繳費,應認原告有讓離職( 退)員工繼續租賃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亦自得以修繕 費用扣抵租金,不能謂為未向原告繳納租金。⑶再查,系爭 房屋屋齡近60年,已無剩餘價值,且位處於戴奧辛嚴重污染 及土壤液化區段,居住環境惡劣,土地利用受限制,北側為 鹿耳門天后宮,香火鼎盛,長年鑼鼓喧天,鞭炮噪音不絕, 西側為公墓,地勢低窪,經常淹水,居住環境不良,故原告 請求按土地每坪租金7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 以105 年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⑷至原 告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被告除遷入自有或親屬、同居人之房 屋,得依戶籍法規定遷入外,若遷居他人房屋,須屋主提出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屋主有被課徵房租稅收之虞,此對經 濟弱勢之被告,實有困難。系爭房屋業無價值,現已列為古 蹟,原告並無強求被告遷出戶籍之急迫性,被告戶籍設於該 址,並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遷移戶籍,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峰澤及吳麗珠則以:⑴黃進昌(即黃峰澤之父)原係 台碱公司員工,並配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房屋,台碱公司安順場併由台鹽總廠經營後,黃進 昌雖調至台鹽總廠台南鹽場任職,但台鹽總廠並未另配宿舍
,且自66年10月間至72年10月止,均由該鹽場代扣宿舍使用 費,按月轉交予台碱安順廠及原告,原告與黃進昌間已發生 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前案判決認定。雖自前案判決確定後 ,原告未再向員工收取宿舍使用費,但卻讓員工及眷屬繼續 居住使用,並要求居住者變更水電申請人自行繳費,足認原 告有同意讓調職(離職)員工及眷屬繼續使用宿舍之意思,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而黃峰澤自小居住於此,與吳麗珠結婚 後仍與黃進昌同住於此,黃進昌於十餘年前死亡,被告二人 仍繼續居住至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同意安順廠之 員工眷屬繼續居住數十年來,雖未收費,但對房屋修繕之事 未予置理,均由居住者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多年來相安無事 ,足見雙方間至少有附條件(自行修繕條件)無償租賃或無 償使用借貸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惟今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於情理法均有不合。⑵又被告因長年居住於 此處,致受戴奧辛汙染,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當地受害居民 共計200 餘人已於97年起訴請求原告及經濟部連帶賠償損害 ,業經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否認汙染之事實 ,拒絕賠償受害居民,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毫無反省行為 ;且明知行政院專案小組已於94年7 月決議發給受害居民補 償金,被告每月各可領取3,000 元,若搬離或將戶籍遷離, 將因不符合補償條件而無法再領取補償金,對被告之權益顯 有重大之損害。是以被告二人尚可領取補償金約8 年半,計 算所受損失高達612,000 元【6000×( 12×8+6)】。故縱認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汙染行為人,不積極謀求補償對居民 所造成之損害,明知受害居民領取補償金,須實際居住及設 籍設在該處,仍堅持請求被告遷離,致影響被告領取補償金 之權益,應符合濫用權利之規定。⑶再查,系爭房屋為木造 ,長年因氣候潮濕、白蟻頻生等狀況,已破損不堪,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14,35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 據,被告僅願每年給付相當於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6 之租金 予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八第263-274頁): ㈠【附表一】之被告各居住及設籍在【附表一】之房屋。 ㈡【附表二】之被告各設籍在【附表二】之房屋。四、兩造爭執事項(同上卷第275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出【附表一】之房屋及戶 籍,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附表二】之被告遷出戶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之部 分詳如【附表】所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占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所載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4-67 頁);又被告各居住在【附表】 所載房屋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 告以其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應就其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即 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而查:
⑴被告林腰等人以:系爭房屋為原為台碱公司安順廠之員工宿 舍,其等係以台碱公司安順廠員工及眷屬之身份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情詞,抗辯非無權占有等語,固各提出被告柯慶宗之 台碱公司安順廠員工離職辦理手續清單影本、被告蔡清硃之 台碱公司廠服務證明書影本(本院重訴卷三第43、68頁), 及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台碱公司安順廠員工等為證(本院重 訴卷四第127-219 頁)。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查,台碱公司安順廠於 66年9 月間併由台鹽總廠經營,原安順廠員工自台碱公司離 職,台碱公司於72年7 月25日由原告合併概括承受等情,復 為被告所陳明,則原任職台碱公司安順廠員工既已自該公司 離職,與合併後之原告即無任職關係,原因任職配住之宿舍 ,應認其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原配住員工及眷屬自不 得再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⑵次查,被告林侯罔飼及黃峰澤二人另以:原告前對占用人林 金印(林侯罔飼之配偶)、黃進昌(黃峰澤之父)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 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林金印、黃進昌自66年間調至台鹽總 廠臺南鹽場任職,至72年10月為止,原告仍向其等收取宿舍 使用費,應與林金印、黃進昌間發生租賃關係,故林金印、 黃進昌與原告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對繼承人之被告
林侯罔飼及黃峰澤發生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前案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8-4 1 頁)。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個月之租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分據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而自73年起,原占用人林金印、黃 進昌及其後繼承之被告林侯罔飼及黃峰澤等均未向原告繳納 租金之事實,復無爭執,則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9日及同 年8 月1 日發函催告其等繳納積欠之租金,因其等均未為支 付,已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通知終止租約等情,迭據原 告提出上開函件可證(見本院重訴卷四第66-77 頁),應認 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故前案判決認定之租賃關係,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林侯罔飼及黃峰澤不得再執此主張有合 法占用之權源,亦堪認定。另查,被告柯慶宗、蔡清硃二人 雖同為台碱公司離職員工,然其等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從援引前案判決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又查,被告黃峰澤及吳麗珠以:其等為台南市安順區戴奧辛 受災戶,現每月領取行政院補償金,若搬離將因不符合補償 條件而無法再領取,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事,抗辯原告起 訴請求其等遷離,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而所謂權利濫用 ,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 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 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 權利之濫用。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房屋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03 年間指定為古蹟,並函知原告應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提交管理維護計畫(見本院補卷第72-75 頁),則其 為配合辦理古蹟管理維護權責,因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附表】房屋之事證,其等抗 辯有權占有之情詞,即不可採信。則原告請求【附表】之被 告應各自【附表】所載之房屋遷出,即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請求被告吳明義應自【附表】編號1 之房屋遷出部分,雖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起訴 書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見 本院重訴卷四第58-59 頁及第303-308 頁),主張該被告有 占用上開房屋之情事,然查本院審理期間,該被告已未實際 居住於該屋之情,除據該戶之被告林腰及蘇家淑陳明在卷(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2頁、卷四第314-342 頁),並經當地里
長蕭琮憲時地訪查後於本院具結證述同情(見本院重訴卷八 第23、126 頁),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吳明義既已未占用 【附表】編號1 之房屋,原告仍請求其遷離,即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如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可明。又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查【附表】所載之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之房屋 ,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獲得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附表】之 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門○○宮及○○國小相鄰,距 離台江國家公園約7分鐘車程;又為日據時代木造房屋,屋 齡近60年,因地處海邊,常年遭海風侵蝕,破損嚴重,已無 剩餘價值,且位處於戴奧辛污染及土壤液化區段,西側為公 墓,地勢低窪,經常淹水,居住環境不良等情,分據兩造陳 明在卷(重訴卷一第16頁背面、卷三第23頁),並有系爭房 屋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周邊地形圖、空拍圖、房屋現況照 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供參(補卷第74頁、重訴卷一第137、 138頁、卷三第60-65頁及卷五第271-295頁)。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其等主張按坐落土地之 105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6計算(重訴卷三第31-36頁房 屋計算表),較為可採;原告主張按每坪700元計算,尚屬 過高。
據此,原告得請求【附表】之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以被告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見補卷第240頁)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附表】之「五 年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附表】之被告就 應給付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 年4 月30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 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 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分據戶籍法第21條、第41條、第46 條、第50條第1 項規定。
⒉查原告併請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 部分,因【附表一】之被告於履行遷讓返還房屋義務時,本 應隨同為戶籍遷徙登記,倘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規定 ,原告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戶籍變更申請;另【附表二 】之被告均已遷離該戶,雖未將戶籍遷出,原告亦得本於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辦理遷徙登記,無待以訴訟加以主張,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各 給付【附表】之「五年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欄所示 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416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由被告各負擔【附 表】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被告附表】
【附表】:本判決准許部分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㈠
【附表二】:不爭執事項㈡
【修正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含遷出戶籍)及給付 不當得利彙整表
【修正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遷出戶籍
【被告附表】
1.被 告 林腰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
2.被 告 余小琴 住同上
3.被 告 蘇家淑 住同上
4.被 告 吳明義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5.被 告 伍成均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被 告 黃郁雯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
7.被 告 陳勝利 住同上
8.被 告 陳佳偉 住同上
9.被 告 陳玟伶 住同上
10.被 告 黃靖純 住同上
11.被 告 蔡妤錚 住同上
12.被 告 陳誼蒨 住同上
(兼10、11之法定代理人)
13.被 告 陳克文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
14.被 告 毛慧容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5.被 告 崔志鵬 住臺南市○○區○○○○街000 巷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6.被 告 李玉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7.被 告 林錦鳳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8.被 告 黃峰澤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9.被 告 吳麗珠 住同上
20.被 告 洪月琴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21.被 告 黃淑萍 住同上
22.被 告 黃品翎 住同上
23.被 告 孫川木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24.被 告 柯慶宗 住嘉義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25.被 告 陳麗蝶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26.被 告 柯昊宏 住同上
27.被 告 柯懿玲 住同上
28.被 告 柯懿芳 住同上
29.被 告 林侯罔飼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30.被 告 張嫚育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31.被 告 張嘉瓴 住同上
32.被 告 鍾惠峯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33.被 告 鍾明山 住同上
34.被 告 何貴琴 住同上
35.被 告 鍾文瑞 住同上
36.被 告 周清誥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37.被 告 吳呂富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38.被 告 吳志權 住同上
39.被 告 吳晏霖 住同上
40.被 告 吳孟玲 住同上
41.被 告 陳昆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42.被 告 陳錦春 住同上
43.被 告 陳昆明 住同上
44.被 告 陳昆仁 住同上
45.被 告 陳庭宇 住同上
46.被 告 謝網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47.被 告 彭素琴 住同上
48.被 告 滕憶陸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49.被 告 黃文翰 住同上
50.被 告 滕明雪 住同上
51.被 告 吳明勳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52.被 告 林蓮蕉 住同上
53.被 告 張智仁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兼54、55之法定代理人)
54.被 告 張嘉煜 住同上
55.被 告 楊恣苒 住同上
56.被 告 張智誠 住同上
57.被 告 蔡清硃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58.被 告 凃朴文 住同上
59.被 告 涂宗源 住同上
60.被 告 蔡清輝 住同上
61.被 告 林世聰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2.被 告 林峰正 住同上
居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
2 樓
63.被 告 王榮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4.被 告 郭蕊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5.被 告 呂明冬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6.被 告 呂懿晉 住同上
67.被 告 黃林好 住同上
68.被 告 蘇順隆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69.被 告 曾月美 住同上
70.被 告 蘇銀修 住同上
71.被 告 蘇冬香 住同上
72.被 告 蘇筠雅 住同上
73.被 告 蘇洺萱 住同上
(兼72之法定代理人)
74.被 告 蘇文雄 住同上
75.被 告 蘇育賢 住同上
76.被 告 蘇順清 住同上
77.被 告 蘇順榮 住同上
78.被 告 蘇憬玟 住同上
79.被 告 蘇順利 住同上
80.被 告 林清溪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81.被 告 林清源 住同上
82.被 告 王儒青 住同上
83.被 告 陳儷文 住同上
84.被 告 林素娥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85.被 告 陳愛玲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86.被 告 林晨雄 住同上
87.被 告 孫素梅 住同上
88.被 告 林怡妏 住同上
89.被 告 林怡君 住同上
90.被 告 李柏駪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91.被 告 曾賜賢 住同上
92.被 告 施見煌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93.被 告 施嘉竹 住同上
94.被 告 段世魁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
95.被 告 段秀華 住同上
96.被 告 鄭則文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97.被 告 林茂村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98.被 告 廖金珠 住同上
99.被 告 林欣蓉 住同上
100.被 告 林敬堯 住同上
101.被 告 李昌運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02.被 告 邱群揚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03.被 告 邱士銘 住同上
104.被 告 高環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05.被 告 施依成 住同上
106.被 告 杜黃翠琴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
107.被 告 杜泰弘 住同上
108.被 告 杜郁君 住同上
109.被 告 黃憶敏 住同上
110.被 告 陳三忠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