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6號
TNDV,105,國,6,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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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黃清煌 
      楊慧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陳政鈞 
      戴千琇 
      黃法川 
      周志岳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細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 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 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原告所主張之被害人B8、訴外人B11、B30、B18均為少年 保護事件之行為人,另B8、FP、E、F則為性侵害之被害人, 其等間妨害性自主事件,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調查。茲為保護該等少年及被害人之權益 ,且依上開保密之規定,本判決就上開等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均見本



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卷宗內之資料及相關筆錄,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自民國93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分別擔任校 長、總務主任、訓導主任、訓育組長、輔導主任、輔導組 長(負責性侵害通報人員)等職。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 止原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經原告 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 分別作成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 劾字第13號彈劾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 事件之相關違法失職人員。前開疑似性侵或害性騷擾案件 中之部分被害人,曾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臺南高分 院判決)認被告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而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應賠償被害人確定在案,部分被害人向原 告申請國家賠償而與原告成立賠償協議,原告因此對被告 等人行使求償權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1 號、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在案。 本件被害人B8(即秦○○)與其法定代理人因附表所示之 7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 爭國賠事件)原告應賠償被害人B8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給付 賠償金,且被害人B8因被告等人違法失職之重大過失,持 續遭受性侵害,亦因此產生錯誤性觀念,成為加害人之一 ,需經歷長期偵查、治療,無法專心學業,精神受有極大 打擊,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受到嚴重侵害,被害人B8之法定代理人因對子女關愛 ,期待其未來發展,及秉持對原告學校信任,將B8自幼送 至原告學校就學、寄宿,豈料發生附表事件,後悔自責不 已,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怠於執 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曾於 105年4月14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邀被告等人召開求償協商會議,惟未獲共識,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
(二)茲就被告等人重大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1、被告己○○(附表編號1、2、3、4、5、6、7案):被告 己○○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總務主任,負 有積極建立安全校園環境職責、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擔任訓導主任,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並負有督



導生輔員積極注意學生之起居情形及生活狀況以即時回報 ,當生輔員發現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 形,應以正面態度回應,使生輔員或教師得以相當手段, 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交輔導處輔導,適 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惟被告己○○擔任總務 主任期間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檢查求救系統 、照明等,定期檢視校園安全,提供符合需要之安全規劃 及說明方式,記錄校園內曾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空 間,繪製校園危險地圖,積極建立校園安全環境,因重大 過失怠於改善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宿舍空間,緊 急求救鈴宣導不足,校園及宿舍環境因而處於極度不安全 狀態,致發生附表編號1、2、3案;擔任訓導主任期間未 積極建構新化校區安全管理及訓導業務校園宿舍之安全維 護及通報工作,致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2、被告丁○○(附表編號1案):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 起至98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導業務 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惟被告丁○○未積極 做好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 ,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 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 載,致未能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而發生附表編號1案。 3、被告丙○○(附表編號1、2、3案):被告丙○○自96年8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訓導主任,監導新化校區安全 管理,並負有督導生輔員積極注意學生之起居情形及生活 狀況,以及時回報,當生輔員發現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 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應以正面態度回應,使生輔員或教 師得以相當手段,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 交輔導處輔導,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惟被 告丙○○未積極建構新化校區安全管理及訓導業務校園宿 舍之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 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 相關日誌之記載而發生附表編號1、2、3案。 4、被告辛○○(附表編號4、5、6、7案):被告辛○○自95 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輔導組長,督導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 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惟被告辛○○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及 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止性 侵害事件再度發生,對實施性侵害之學生,未訂定具體個 案輔導計畫或引入專業支援,以致未能即時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導正,B8並因而由被害人轉為加害 人,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5、被告戊○○(附表編號4、5、6、7案):被告戊○○自96 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體育組長,負責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通報,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之 規定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其知悉有校園重大性侵害 ,怠於通報及輔導,及未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致教育部 及地方主管機關未能適時介入協助,以致事實真相不明, 及未即時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加害學生 不能受輔導,被害人未受到保護,B8持續遭受性侵害,並 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而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6、被告庚○○(附表編號2、3、4、5、6、7案):被告庚○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 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惟被告 庚○○未積極做好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 及通報工作,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 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 關日誌之記載,致未能防免中斷後續損害,B8並因而由被 害人轉為加害人,發生附表編號2、3、4、5、6、7案。 7、被告乙○○(附表編號1案):被告乙○○自95年1月31日 起至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應督管所屬,積極採取性侵害 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及督導新化 校區安全管理,惟被告乙○○對於校園安全缺失怠於執行 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安全校園環境之職務,未於學校 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 學生之安全,未積極督管所屬,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 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且依特殊教育法、性 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 害或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被告乙○○擔任校長負有 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 該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乙○○上開未建立安全 校園空間之不作為,未加強校內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及監 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致生附表編 號1案,自違反其作為義務。
8、被告甲○○(附表編號2、3、4、5、6、7案):被告甲○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校長,應督管所屬 ,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 空間,及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通報、心理諮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惟被告甲○○未積極督導新化校區 安全管理,落實值班人員夜間巡舖,在知悉原告校園因校



園安全缺失,已發生多起性侵害案件,仍未依法建立符合 身障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硬體設施,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 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 ,未積極關照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 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致未 能防免後續損害,在發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後,怠 於依法通報及調查,致教育部或主管機關未能適時介入協 助,未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即時 對被害人B8提供心理輔導,使其早日回復正常生活及預防 加害人再為性侵害,B8並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且依特殊 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及校園性侵害或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被告甲○○擔 任校長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 作為義務,該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其怠於執行職 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致B8於98學年度持續 遭受同校同學性侵害,復於99學年度轉為加害人,發生附 表編號2、3、4、5、6、7案。
9、綜上,依原告賠償被害人B8及其法定代理人共140萬元平 均計算,每案賠償20萬元,原告就附表編號1案向被告乙 ○○、己○○、丙○○、丁○○求償20萬元及其利息、就 附表編號2、3案向被告甲○○、己○○、丙○○、庚○○ 求償40萬元及其利息、就附表編號4、5、6、7案向被告甲 ○○、己○○、庚○○、辛○○、戊○○求償80萬元及其 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乙○○、己○○、丙○○、丁○○就附表編號1案件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己○○、丙○○、庚○○就附表編號2、3案 件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己○○、庚○○、辛○○、戊○○就附表編 號4、5、6、7案件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庚○○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重覆列有附表編號3案之請求 金額,應係錯誤,先此指明。




2、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原告總務主 任,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擔任原告訓導主任負責 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被告庚○○自98年8月1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附表 所示7案係100年4月27日他案調查中先發現附表編號4案後 陸續發現,被告己○○、庚○○於附表編號4案發現第1時 間完成通報,除對事件是否成立另進行調查外,已採取相 關措施,被告己○○、庚○○均否認對於附表所示之案件 有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應就 附表所示7案說明各案發生經過、事實,發生原因,發現 時間,如何發現,被告己○○、庚○○有何具體執行職務 之重大過失或應執行而怠於執行,並與附表所示7案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舉證。
①附表編號1、2、3案B8遭侵害地點在浴室、寢室或廁所內 ,均為學生生活場域,有其一定隱私空間,即令發生被侵 害,惟此係學生間互動所生問題,應與校園設施安全無關 ,附表編號3係記載發生於99年7月15日為學校暑假期間, 學校未上課,是否可能發生實有疑慮,被告己○○、庚○ ○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實非無疑,且上開案件發生時加害 人或被害人均未向學校人員反應,學校相關人員亦無在知 悉後未予檢討或不作為,如何課令被告己○○、庚○○就 附表編號1、2、3案之發生要負具體之民事賠償責任。 ②被告己○○、庚○○於知悉附表編號4案後,於第一時間 通報,採取排除被害人在宿舍房間再受侵害之必要措施, 將B8與被害人隔離,安排B8與生管員同住於宿舍,難認有 怠於作為之情形。
③附表編號5案發生於100年6月6日(星期一,端午節假日) 晚上約7時許,為住宿生專車返校後自由活動時間,當天 晚上另有2名學生吵架,生管員將其中1名學生留在生管員 寢室看電視及安撫情緒時,一不知名人士將一不雅影片寄 到一名林姓學生手機內,B8發現後遂下載影片至其手機, 適被害人至宿舍一樓廁所上完廁所後遇到B8,遭B8抓住雙 手至一樓最後一間廁所而發生附表編號5案,被害人當日 未為任何反應,至100年6月9日始於心理諮商晤談中才說 出,被告己○○知悉後隨即於100年6月9日完成通報,事 發當時住宿生均已返校,被害人呼救可輕易被查知,惟其 未呼救(訪談時表示呼救喉嚨會痛),且廁所求救鈴裝設 在隔間牆壁,甚為明顯,原告學校及被告己○○、庚○○ 並多方宣導求救鈴使用方式,有照片可參,惟被害人未使 用廁所內求救鈴(訪談時表示孫老師曾教過伊求救鈴之事



,惟稱當時沒有看到),附表編號5案顯非係因學校宿舍 環境及學生住宿安排不當所致,難認被告己○○、庚○○ 有何怠忽過失,且依據法規原告學校根本無法完全限制學 生之行動自由或全天隔離管制學生,附表編號5案係學生 假日返校後在宿舍公共空間見面所生之突發事件,在此情 況下認被告己○○、庚○○對事件之發生有不作為之情形 ,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實屬過苛。
④原告學校係國立學校,經費由教育部規劃補助,若教育部 未為規劃補助,即無法為相關建設,校園性侵害防治法係 101年5月24日始將宿舍、衛浴設備及校車納入校園空間。 被告己○○負責之總務處為幕僚單位,無經費及人事主導 權,總務處職權為負責採購,採購程序係使用單位提出需 求經會計室、校長核示批准後,由總務處依校長指示及政 府採購法在網路招標,再將採購之設備交付使用單位保管 及管理。
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 案件調查後,未認定被告己○○、庚○○就附表所示7案 有何違失之責任,且明白揭示被告庚○○對附表編號4案 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對附表編號5案不負「未 通報」、「通報類型錯誤」、「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 」之違失責任,被告己○○對附表編號4、5案不負校園管 理及類型通報「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有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可稽。 ⑥系爭國賠事件判決認B8係因被害導致模仿而成為侵害人, 惟是否因被害即會導致模仿而成為侵害人,本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B8在被侵害情況下有告知學校,學校應即可 介入處理,B8完全未為任何報告,反變成加害人角色,在 學校發生之案件中係少數,且其加害行為在法律上亦被認 定有責應予適當處遇,其轉變為加害人顯然有其個人自身 之因素,實不能即歸責於被告。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國字 第3號判決原告賠償B8及其法定代理人後,亦於103年11月 27日召開「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三次會議」,於就 提案一是否對被告庚○○依行使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 求償權決議「上開案件發生於庚○○擔任訓育組長期間者 ,計有第31、32、33三案(即附表編號4、6、5),惟該 等案件經公懲會分別認定庚○○均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 錯誤、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0314性平調查報 告31、32、33案即公懲會第112、136、153案),公懲會 委員具司法官身份,所作決定本應尊重,公懲會既認定庚 ○○於本件具體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故決議不對庚



○○行使求償權。」、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後續向相 關人員求償審議第四次會議」,就提案一討論是否對被告 己○○行使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決議「上開案 件發生於己○○擔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期間 者,計有31、32、33、47四案(即附表編號4、6、5、1) ,惟該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 書分別認定己○○均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0314 性平調查報告第31、32、33、47案即公懲會議決書第112 、136、153、115案),上開公懲會議決書具有終局決定 之效力,該議決書所為之認定,對法院就同一事件,應生 拘束之效力,上開公懲會議決書既認定己○○於本件具體 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故決議不對己○○行使求償權 。」,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告內部既曾邀請相關法律及教 育主管人員進行會議討議做成不予求償之決議,顯見被告 等對附表所示7案之發生並無個案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之 重大過失,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前後反覆依憑無據。
3、系爭國賠事件判決雖判決原告應賠償B8及其法定代理人, 惟B8既為附表編號4、5、6、7案件加害人,其訴請國家賠 償實難認有理由,原告支付賠償金係因其對有爭議且應無 賠償義務之案件放棄答辯及上訴之機會而造成賠償支出,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一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辛○○、戊○○、甲○○: 1、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原告學校專 任教師兼訓育組長,附表編號1案非在被告丁○○職掌範 圍發生,被告丁○○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依校安通報資料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 ,原告第0000000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及監察院彈劾文第3 7頁亦皆係記載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 ,則附表編號1案應於98學年度即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發 生,非被告丁○○擔任訓育組長之97學年度,B8雖於鈞院 101年度少調字第79號案件101年5月8日訊問時改稱附表編 號1案發生於98年4月間,惟鈞院檢察署100年12月23日就 包含附表編號2、3案偵查時僅提及國三、高一兩個時間點 ,有偵查筆錄可參,與B8於98學年度為國三,99學年度為 高一,100年5、6月間轉學至雲林縣虎尾農工高一就讀相 符,且當事人記憶越接近事發時間越清晰,附表編號1案



發生時間對B8亦無利害關係,是附表編號1案並非在被告 丁○○兼任訓育組長之97學年度發生。另原告引述之鈞院 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文第37頁⑶主要係闡述庚○○兼 任訓育組長期間即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違失責任 ,未論列被告丁○○如何具違失之責任,原告恐將他人責 任誤載為被告丁○○責任,且該案目前仍在上訴審理中。 2.訓育組長主要職務為:1.新化校區國、高中學生在校上課 時間的安全管理維護。(台南校區學生安全管理由生教組 長負責);2.新化校區相關的校內學生活動設計安排,包 含:學生升旗朝會、各種宣導活動、校慶運動會、畢業典 禮等;3.安排新化校區通學校車路線及隨車人員的編排( 排班)。4.上課日(週一至週五)之新化校區通學行車日 誌查核。5.新化校區教師助理員的管理、週二定期開會、 工作日誌查核。6.校安通報。另原告學校為管理職責明確 及避免訓育組長業務內容過於繁重,將學生安全管理責任 劃分為訓育組長負責白天上課,復健組長負責晚間住宿及 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查核,有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 3號彈劾文附表三「96學年度下學期至99學年住宿生生活 輔導日誌核章人員」,無被告丁○○核章,及附件第一冊 第124頁敘及生教組長與訓育組長職務如何區分中第(二 )…另97學年度新化校區宿舍業務由復健組協助,實際運 作則由復健組完全負責可證,附表編號1案係在宿舍發生 之侵權行為,難令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第0000000號調查案調查時發現附表編號1案,為避 免第0000000號調查案超過調查期限,不符合相關規定, 另以第0000000號調查案主動回溯調查,附表編號1案並非 於發生時即為調查或怠於調查,嗣經第0000000號調查後 認無法確認性侵事實,性侵害不成立,亦未遭監察院彈劾 ,遑論公懲會認定有違失責任。
②又鈞院101年度少護字第22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案係認B8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屬合意性交, 因此B8係自願發生性交,難謂被告丁○○有因故意或過失 致他人受損害之責任,縱有責任,B8亦與有過失,原告未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B8主張該等不利益即應自負責任。 2、被告辛○○、戊○○、甲○○部分:
①被告甲○○自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擔任原告學校 校長;被告辛○○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即98、99 學年度分別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兼輔導組長及輔導主 任;被告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即99學年度 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兼輔導組長。被告辛○○、戊○



○、甲○○等3人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未有怠於作為之 情事,茲說明如下:
1.舉辦「性騷擾防治」、「身體自主權、自我保護」、「自 我保護、危險情境處理」、「職場兩性教育」、「校園危 險角落、自我保護」、「無障礙廁所使用求救鈴、校園危 險角落」、「校園危險角落、自我保護」等多場講授課程 ;自編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教材;設定100年3月30日至同 年4月30日為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月,舉辦教職員 工特殊教育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性別平等教育研習、 性別平等教育硬筆字比賽、性別平等教育研習、於給家長 一封信中推廣活動、親職教育性別意識宣導、編製性別平 等教育學習單等;將兩性平等教育融入輔導活動教學課程 ,以持續性及系統性深耕兩性教育,自99年9月至100年6 月間每月規劃不同項目,並以上下學期方式安排生命教育 、生涯教育、品德教育等主題,探討人際關係、親密關係 之暴力,熟識者之性侵害、校園霸凌、愛情裡的法律、男 女生要分得那麼清楚嗎等不同議題,並事先編製學習單, 使學生能了解及尊重兩性先天差異性,實踐兩性平權理念 。
2.被告甲○○督導各處主任、組長、級任導師、住宿生管理 員等加強兩性平等教育,總務處部分:「在兼顧個人隱私 情狀下,提升硬體設施如浴室、廁所,燈光、監視錄影設 備等之監管功能,被告甲○○並於98、99兩學年度向教育 部爭取1,000餘萬元改善硬體如宿舍改善工程(98年、約1 02萬元):1.新化宿舍照明全部更新,增設多處照明消滅 原有偏僻死角,宿舍房門改善為中間透明,內部加裝窗簾 ,以便巡邏及兼顧隱私,全部粉刷,增加整體宿舍亮度, 改善出入口斜坡道;2.廁所改善工程(98年、約142萬元 ):將浴室拉門隔間重新改為固定式隔間,重新粉刷男女 廁所,地磚依性別施作不同顏色,調整部分隔間以消滅死 角,全面更換及增設照明以增加亮度及透明度;3.感應式 照明(98~99年、約1.6萬元):宿舍走廊、廁所裝置感 應式照明,以消滅死角,增加環境透明度;4.紅外線系統 (99~100 年、約30萬):浴室、廁所、宿舍部分夜間易 躲藏區域裝置紅外線系統,以消滅該處死角;5.緊急求救 鈴(100年度、約3.5萬元):宿舍及校區廁所裝置緊急求 救鈴,以供緊急求救使用;6.設置警報器、行車紀錄器等 提升學生住宿及行車之安全」、教務處:「在各科教學融 入兩性平等教育相關教材」、訓導處:「加強學生法治教 育意識,加強管理學生生活常規及宿舍管理」,並多次親



自督導99學年度總務主任蔡郁真積極建立校園安全,且為 讓學生了解校園安全及從學生角度觀看校園危險角落,由 總務處、輔導處、訓導處共同舉辦校園安全危險角落十大 票選活動,以票選結果為主要內容,經校內擴大行政會報 及教師晨會,共同規劃新化及北門校區之安全警示區,被 告甲○○親自帶領學生至危險角落宣導,總務主任蔡郁真 於週三下午舉辦教師研習,講授校園安全危險角落,落實 校園安全,舉辦緊急求救鈴使用方式宣導活動,使學生更 熟悉緊急求救鈴使用時機與操作方式,邀請專家學者蒞臨 原告學校檢視校園安全各項規劃,以眾人智慧共同提升校 園安全,並於100年3月14日就疑似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成 立專案調查小組。
3.依國立台南啟聰學校99年學生事件個案輔導計畫、個案處 遇計畫、個案服務歷程,詳實記載個案輔導歷程,如輔導 時間地點、事項、次數、輔導人員等訊息,輔導人員包含 導師、校內治療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局社工人員、台南 大學心理師、勵馨基金會心理師、台南市政府家防中心心 理師,輔導內容包含親師晤談、導師關懷輔導、校內認輔 、性別平等小團體諮商、社工訪視、勵馨基金會個別諮商 、行為人防治課程、個案家訪、台南大學個別諮商、家防 中心個別諮商等,盡校內所有資源輔導個案學生,同時請 求社會專業資源進入校園協助輔導。
②被告辛○○、戊○○、甲○○於得知附表編號2、3、4、5 、6 、7案發生後,亦未有怠於作為之情事:
1.原告學校100年4月27日調查第0000000號案時始獲知附表 編號4案及B8為加害人,隨即籌組調查小組,嗣陸續發現 附表編號5、6、7案及B8為加害人,同年6月2日得知附表 編號2案始知悉B8為被害人,再於同年月20日得知附表編 號1、3案,附表編號2、3、4、5、6、7案均已於發現當日 依法通報,無未通報或怠於通報。而遲延通報須以知悉兒 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情形為前提 ,監察院就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或 記載於相關行車、住宿日誌,或未經訓導處告之,或其他 案件始追查到該等案件,被告戊○○無從知悉各該案件向 主管機關通報,無未通報或遲延通報情形,被告辛○○擔 任輔導主任無督導不周。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調查屬實後方可對加 害人懲處或實施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 合教育目的之處分,100年6月附表編號2、3、4、5、6、7 案仍在調查階段,因此原告學校未對B8加害部分為處分,



或對B8為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輔導,且100年4月前未發現附 表所示案件,無法知悉B8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及 加害人,無法為輔導,惟輔導室及輔導老師、級任導師均 有給予B8心理支持及陪伴,B8級任導師用心關懷B8之生活 點滴,100年4月前即有輔導B8,如獎學金之申請、助聽器 的保養、偷竊行為之輔導、零用金的使用方式、天氣變冷 攜長袖上衣及長褲、聽力視力異常、尿酸值過高、生活照 之珍藏、同學間借錢未還事宜、寢室置放鞭炮遭懲處之輔 導、補助購置助聽器、嘉許製作母親節卡片得獎等,然無 任何些微跡證顯示B8有任何情緒之反常,至100年4月27日 以後級任導師著重學校訓輔合一具體作法及與家長溝通, 教導正確兩性平等觀念、適時為心理輔導、在保護B8前提 下讓其抒發情緒,給予B8關心、輔導及勉勵,陪B8走出情 緒低潮,B8希望改變環境,原告學校亦協助其轉學就讀, 重新展開新的學習生活,自100年5月起共輔導14次、99學 年度共輔導24次,有導師輔導紀錄可參。原告學校係至 100年8月後始將附表編號2、3、4、5、6、7案移交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決議時,被告辛 ○○、戊○○均已辭任所兼任之行政職務。
2.監察院對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認被告辛○ ○、戊○○就附表編號4、5、6、7案在校園安全管理、調 查處理及通報責任皆無違失,未對被告辛○○、戊○○成 立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被告甲○○亦未因 附表編號2、3,4、5、6、7案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 戒。被告辛○○遭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他 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審理後 認僅87、95、135案因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專家小組定義之 不同產生誤解,致填報表單與事實之差距,應負填載不實 之違失責任,且依94年10月3日制定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 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16條規定: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第一 項)以訓導處為收件單位。由訓導處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 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由性別平等委員會 審議小組進行案件受理初審後,提交性別平等委員會確認 ,(第二項)訓導處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事宜」 ,則上開3案於100年2月1日以前調查工作應由訓導處負責 ,況87、95、135案與附表編號4、5、6、7案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應說明其主張被告辛○○通報類型錯誤就有 如何隱匿原有情事及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並負舉證責任 ,被告戊○○部分則不僅就附表編號4、5、6、7案未遭監



察院以違法失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餘遭監察 院認違法失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其他24案件,業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無違法失職之責任,被告戊○○僅擔 任原告學校99學度行政工作,竟要為多年之沉痾負責,恐 不近情理,被告甲○○遭移送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應 負調查及校園安全責任者為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之93、 103案。
③被告甲○○另就各案答辯如下:
1.附表編號2案依校安通報資料附表係發生於97年5月4日, 監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附彈劾 文第16頁亦記載發生於97年間,又第0000000案之調查係 在99學年度即約100年4月間,觀諸原證15調查記錄表第11 行記載:「國中的時候林○家叫我給他口香糖,現在高三 忠的胡○傑在我國二時曾經在房間和我相互手淫和口交二 次,而且威脅我不可以說,不然要打我」,原證16即原告 學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52 頁記載附表編號2案發生於97學年度、第65頁被行為人訪 談摘要:「...B11曾經在我國二時,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 嘴巴外面...」、第67頁「三、事實認定與說明1.行為人B 11曾於二年前,在寢室內,有一次,將…」,上開B11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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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