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蔡士樑
未 成年人 蔡鎮安
未 成年人 蔡禮安
關 係 人 蔡敬修
關 係 人 鄭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敬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蔡鎮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麗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鄭彩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蔡禮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麗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父,因 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母彭麗婷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去 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彭麗婷之繼承人。現欲 辦理被繼承人彭麗婷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蔡鎮安、蔡禮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 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麗婷之遺產分割事件時, 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
任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蔡敬 修、鄭彩鸞分別為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爺爺、奶奶, 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彭麗婷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有關遺 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身分證影本及本院107年6月7日訊 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蔡敬修為公務人員退休,關 係人鄭彩鸞為加工作業員,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 未成年人蔡鎮安、蔡禮安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 人蔡敬修、鄭彩鸞分別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蔡鎮 安、蔡禮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