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5號
PTDM,107,訴,235,2018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107年度訴字第 97號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志



      劉靜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738號、106 年度偵字第7930號、106 年度偵字第
8122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志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劉靜女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昭志劉靜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轉讓,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 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陳昭志單獨(附表一編號1 至11)或與劉靜女共同(附表一 編號1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陳海龍等人。
陳昭志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靜女。另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峰遠、劉偉誌、邱有桐3 人。
劉靜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及施用海洛因(附 表三編號2)各1 次。
二、嗣因檢警對陳昭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持拘票拘提陳昭志,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1月13日拘提劉靜女,進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志劉靜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4 號卷〈 下簡稱814 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志劉靜女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以資佐證:
一、被告陳昭志劉靜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就被告陳昭志劉靜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海龍曾萬山黃正忠李松霖、鍾 偉中、林峯遠、邱有桐、劉哲宇蔡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陳昭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靜女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10 6 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下簡稱偵7930卷〉第115 頁至第11 7 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7930卷第124 頁),是被告陳昭志劉靜女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陳昭志等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販賣 毒品之利潤約一成(見本院814 卷三第14頁),自承有營利 意圖(被告劉靜女因與被告陳昭志共犯,而同有營利意圖) ,且核與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 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 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 被告陳昭志劉靜女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就被告陳昭志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劉靜女林峯遠劉偉誌、 邱有桐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昭志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憑,是被告陳昭志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可認定。
三、就被告劉靜女施用毒品部分
㈠就被告劉靜女附表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屏東縣○○○○○○里○○里○○○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500卷〉第4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見警9500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9500卷第53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簡稱警4200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4200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4200卷第17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4200卷第21頁),是被告劉靜女有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可 認定。
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劉靜女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劉靜女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 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核被告陳昭志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陳昭志劉靜女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昭志劉靜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昭志劉靜女就附表一編號1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 第10435 號),即為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自無 擴張起訴範圍問題,附此敘明。
⒉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 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陳昭志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劉靜女劉偉誌分別證稱數量非多 ,僅供其單次施用(見他920 卷二第110 頁、第153 頁)、 證人林峯遠、邱有桐則證稱被告陳昭志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等語(見他920 卷二第139 頁、偵7930卷第199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自難認被告陳昭志各次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達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各次轉讓所為,當 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昭志附表二編號1 、2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 二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⑶被告陳昭志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無庸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被告陳昭志 就附表二編號1 、2 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事實一之㈢部分
核被告劉靜女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劉靜女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 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靜女附表三編號1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⒋被告陳昭志所犯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被告劉靜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靜女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靜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昭志劉靜女就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陳昭志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均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劉靜女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昭志事實一之㈡〈附表 二編號3 至5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昭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劉靜女雖與被告陳昭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然衡以被告劉靜女販賣之次數僅1 次、承被告 陳昭志之指示,擔任交付毒品之從屬角色、販賣所得價金全 數交付予被告陳昭志,此經被告陳昭志劉靜女2 人分別供 述明確,足認被告劉靜女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陳昭志之意 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當非



一般販毒者可資等同並論,如令其因此受長期刑罰,亦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是本院認對其處以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 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昭志雖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 為綽號「壞仔」之人,然被告陳昭志既供稱不清楚「壞仔」 之姓名、電話,自難認檢警可續行追查(見偵7930卷第14頁 ),是被告陳昭志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陳昭志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昭志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陳昭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能販賣、轉讓,竟無視 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多次助長毒 品及禁藥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甚值 非難;另兼衡被告陳昭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2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 次,次數非寡,販賣 毒品之所得為新臺幣500 元至6,000 元間,獲利非微。然衡 以被告陳昭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再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 ,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 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昭志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原不得 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陳昭志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三第14頁),爰就被 告陳昭志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審酌被告劉靜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與被告陳昭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 屬不該。惟衡以其販賣之次數僅1 次,販賣價金則全數交由 被告陳昭志,並無實際取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 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劉靜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四 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為被告陳昭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不諱(見本院814 卷一第146 頁), 又該白色粉末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見偵7930卷第12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在 被告陳昭志遭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5 )、被告劉靜女與被告陳昭志共犯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 筆記本為被告陳昭志所有,用以記載販毒 相關資料,而供其販毒所用,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明確(分 見偵7930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在 被告陳昭志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被告劉靜女與 被告陳昭志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昭志所有 ,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明確(見偵7930卷第8 頁),而該手 機及門號卡係供被告陳昭志犯附表一編號5 、與被告劉靜女 共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佐,是依該條規定,在被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編號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同條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於被告陳昭志劉靜女2 附表一編號12 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陳昭志犯附表 一編號3 、4 、6 、7 、9 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劉靜女用以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然被告陳昭志既供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申登人盧燕萍借予其使用(見偵79 30卷第8 頁)、被告劉靜女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 綽號「小老鼠」之男子拿給我使用(見偵8122卷第212 頁) ,而非被告陳昭志劉靜女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即現行同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 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 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 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97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302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見解亦同)。查扣案附表四編號4 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昭志所有,業據被告 陳昭志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頁),且供被告陳昭志犯附 表一編號3 、4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在被告陳昭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附表四編號3 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陳昭志所有,且供被 告陳昭志預備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被告陳昭志 自承明確(分見偵7930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於被 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二各罪項下及被告劉靜女陳昭志共 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四 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為被告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剩,亦為被告陳昭志轉讓禁藥所剩,業經被告陳昭志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陳昭志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㈥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 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2之販賣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陳昭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 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又被告 劉靜女與被告陳昭志共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劉靜女既 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復此敘明。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被告陳昭志既未收取該次販毒 之款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復此敘明。
㈦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之物,被告陳昭志既主張與本案 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
┌─┬─┬───┬───┬───┬──────┬───┬────┬──────────┐
│編│原│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起│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訴│ │ │ │ ├───┤ │ │
│ │書│ │ │ │ │價金(│ │ │
│ │編│ │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
│1 │1 │106 年│陳海龍│屏東縣│陳昭志僱用陳│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7 │ │里港鄉│海龍於左列地│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日12時│ │茄苳村│點種植小黃瓜├───┤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許 │ │二重溪│,並約定工資│1,500 │2 項販賣│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高灘地│為1,500 元。│元 │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過江段│嗣陳昭志以價│ │品罪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某菜園│值為1,50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內 │之甲基安非他│ │ │徵之。 │
│ │ │ │ │ │命抵充元應給│ │ │ │
│ │ │ │ │ │付之工資交付│ │ │ │
│ │ │ │ │ │予陳海龍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




├─┼─┼───┼───┼───┼──────┼───┼────┼──────────┤
│2 │2 │106 年│曾萬山│同上 │陳昭志僱用曾│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3 │ │ │萬山在左列地│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日19時│ │ │點種植小黃瓜├───┤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許 │ │ │,且向曾萬山│6,000 │2 項販賣│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租用汽車,並│元 │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約定上開種植│ │品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小黃瓜、租用│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汽車之報酬與│ │ │。 │
│ │ │ │ │ │陳昭志租車期│ │ │ │
│ │ │ │ │ │間應給付之汽│ │ │ │
│ │ │ │ │ │車罰鍰合計為│ │ │ │
│ │ │ │ │ │6,000 元。嗣│ │ │ │
│ │ │ │ │ │陳昭志即以價│ │ │ │
│ │ │ │ │ │值為6,000 元│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抵充現金交│ │ │ │
│ │ │ │ │ │付予曾萬山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