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字,107年度,6號
IPCV,107,民全,6,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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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婷律師
林嘉興   
包鈺楷   
相 對 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第463479號發明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 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512605號發明專 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2 ) ,專利保護期間分別自民國90年11月11日至108 年12月29 日止及101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29日止,迄今仍屬有 效。相對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嘉公司」) 製造銷售之手機及手持裝置,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相 對人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 通訊規格,該等產品即具有上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明 顯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 專利範圍第7 、9 、11項之技術特徵之專利權。聲請人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等得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有為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集嘉公司所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該公司或相對人 葉培城等所持有,係以租賃方式運營,已可預見聲請人飛 利浦公司日後追償困難;又依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上之公司 變更登記清冊資料,集嘉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時之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48,837,630 元,惟107 年5 月 其實收資本額卻僅剩下21,488,380元,為原先資本額之百 分之六,可見集嘉公司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變化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大幅下降。再者,集嘉公司因不堪連 年虧損,於105 年年底已確定結束業務,並退出手機市場 ,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又其已無收 入,卻仍有廠房租賃、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顯會影響其 償債能力,且集嘉公司隨時都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 之可能,一旦清算完成,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飛利浦公 司之債權恐無從受償,故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必要。另相對人葉培城除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 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其於106 年11月時,持有股 數為28,151,237股,設質股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



佔持有股數比例為36.2% ,惟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最新 資料,其設質股數增加為13,390,000股,比率增高為44.4 % ,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飛利浦公司對其 之債權恐無法受償。
(三)如鈞院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額 以代釋明,俾保全債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 3 條規定,狀請鈞院迅為裁定准予假扣押,以保聲請人之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專利1 、2 發明專利權人,有智慧財產 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 ,得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相對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07 年5 月實收資本額21,488,380元之政府資料開 放平臺上之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資料,以及105 年12月28日蘋 果網路即時新聞關於集嘉公司因不堪連年虧損,於105 年年 底已確定結束業務,並退出手機市場之報導,可稽集嘉公司 以租屋營業,且實收資本額僅剩其原先資本額之百分之六, 財務異常,聲請人有債權無從受償之虞。又相對人葉培城除 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但其106 年11月時,持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數為28,151,237股,設質股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佔 持有股數比例為36.2% ;但107 年3 月時,其設質股數增加 為13,390,000股,比率增高為44.4 %,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之最新資料可參,其有債務增加之情,而影響其債務清償 能力,而堪認聲請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有所釋明,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因聲請人未就損害情形有所說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命相對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 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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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