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4號
ULDV,106,家繼訴,4,201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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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杜常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陳彩秀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杜常勝 

      賴霖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十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被告乙○○、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塗銷,並辦理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丙○○各為新臺幣萬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萬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訴請求部分
一、被繼承人杜希海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應由被繼承 人杜希海之配偶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杜長霖杜碧珠 、丙○○、乙○○及原告繼承,惟被繼承人杜希海前於100 年5 月20日書立遺囑,指定上述不動產,由被告即戊○○及 丙○○、乙○○3 人繼承,被告並已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已侵害原告對上開不動產之特留 分即遺產範圍的12分之1 ,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杜希海以 遺囑指定由被告三人繼承前項遺產,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之扣減權,爰以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請求被告將 上述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兩造間就上述 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三、再者,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3 之領取時間及金額,先後 從被繼承人杜希海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盜領或盜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17,200 元。嗣被繼承人杜希海死亡後,全部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 三人及杜長霖杜碧珠,又因被繼承人杜希海之遺產未經分 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行為,係侵害原 告及其餘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其所 侵占之上開款項予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另抗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領取之款項,屬夫妻間之 自由處分金,其有權自由使用、處分不受干涉,惟不論依民 法1003條之1 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或第1018條之1 規定之 自由處分金,適用前提均係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 被繼承人杜希海所欲交付給被告,供其作為家用開支,甚至 雙方已有協議要讓被告自由處分,絕非僅被告泛稱得自由處 分,即屬之。更何況依被告民事反請求起訴狀記載,其有將 上開款項,花用在自己母親的負擔,此明顯逾越家庭生活費 用之合理開銷範圍,亦難予採認。被告若主張有花費在被繼 承人杜希海身上,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
五、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在被繼承人生前



提領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有部分係花費在被繼 承人生活及醫療需要等語。若此辯詞為真,則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用、甚至死後喪葬費,亦應均可自上開款項中支應,即 為已足,無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之必要。詎被告乙○○、丙○ ○卻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及數額,向原告索討被繼 承人當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計為47,200元,原告已 如數支付完畢。承前所述,此部分既無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之 必要,被告乙○○、丙○○收取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亦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返還或賠償。
六、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杜希海所遺附表三編號1 、2 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丙○○、乙○○應將 被繼承人杜希海所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給付杜希海全體繼承人1,317,2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民國10 7 年4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對於反請求抗辯部分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分 別於85年1 月24日受領120 萬元、於92年2 月19日受領200 萬元,姑不論受領之事究否屬實,被告均應先就有何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事實及確與該等事實有關聯等節,負舉證責任 ,何況原告於85年4 月間結婚,已與前開被告主張之受領時 點不符,且分居或營業亦未仰賴被繼承人資助,被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前開受領時點,均 已距被繼承人死亡前逾二年,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亦 非屬擬制遺產而應受繼承分配之範圍。
二、關於85年1 月24日存入120 萬元至原告帳戶部分:反請求原 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85年1 月24日從被繼承人受領120 萬元 ,無非以卷內取款憑條及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顯示,被 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從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40 萬元後,



於同日存入120 萬元至反請求被告的臺灣銀行存單存款。惟 事實上被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40 萬 元後,即於同日分別以反請求被告、及反請求原告乙○○之 名義,各存入一筆為期三個月的120 萬元定存,嗣85年4 月 24日定存到期後,被繼承人即將反請求被告名義之120 萬元 定存解約,解約後120 萬元已回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繼承人再另辦理減額續存定存,有後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暨相關文件可稽。該筆120 萬元,自始至終均非反請 求被告所有,自無納入遺產範圍或應予歸扣問題。三、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希海於92年間交付200 萬元 給反請求被告,其中100 萬元係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乙○○ ,該100 萬元要讓反請求原告丙○○保管,而與反請求被告 一起前往臺灣銀行...」等節,反請求被告均予否認,反 請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稱:「被繼承人杜 希海於85年1 月24日即因反請求被告結婚,而時有給予資助 聘金、宴席等...。之後因分居在外組織家庭又創業開了 手搖飲料店,被繼承人都有給予資金協助」等語。反請求被 告均予否認,姑且不論究否屬實,單從時序以觀,距今已長 達20餘年之久,又被繼承人杜希海係在106 年7 月19日死亡 ,上開款項,均非於被繼承人杜希海死亡前2 年內所交付,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非屬「應視為所得遺產」之範圍 。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約300 萬元部分,不 可採信。
四、至被繼承人於92年2 月19日存入200 萬元至反請求被告帳戶 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92年2 月19日,從被 繼承人受領200 萬元,無非係以卷內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為 據。惟依該取款憑條顯示,被繼承人於92年2 月19日,係提 領180 萬元,同日存入反請求被告帳戶為200 萬元,兩者金 額已不相符。查斯時被繼承人給反請求被告200 萬元,係 向反請求被告表示,要供其孫子即反請求被告的子女相關費 用支出,絕非如反請求原告所稱,係要交給反請求被告代保 管,待日後將一半分配於反請求原告乙○○,反請求原告就 此部分,應予舉證。又承前述,反請求被告受領200 萬元之 時點,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二年,非屬遺產範圍。五、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 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 ,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不否認有 向勞保局申請家屬喪葬補助,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喪葬補 助非屬遺產,自不在反訴原告繼承之範圍,既無繼承自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之根據,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訴請反請求被告返還90,938元,於法不合。乙、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方面
壹、對於本訴抗辯部分
一、本訴有關特留分扣減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繼承人杜希海以遺囑侵害到特留分權利 267,116 元,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及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 減權。但被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原告於同年3 月結婚時 ,有給予資助首飾、聘金、喜餅、宴席等。其後因分居在外 組織家庭,被繼承人都有給予資金協助。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贈予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予者,應將該贈予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予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且為 維公平分配原則此法條無關時效。原告卻答辯依民法第1148 條之財產2 年內贈予之計算,主張時效已過不得歸扣,此法 條係預防被繼承人死前故意脫產,造成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害 及國民納稅義務之依據,與民法1173條贈予歸扣時效、及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無關。故當120 萬元歸扣,大於267, 116 元之特留分扣減時,原告不可再請求特留分。、原告不管如何否認,在85年1 月24日確有120 萬元從被繼承 人杜希海帳戶中存入原告帳戶,且依當時原告軍校剛畢業, 只有20歲出頭,經濟狀況不可能獨立負擔所有結婚花費,而 在一般家庭中,女方家長不可能無要求,而男方也不可能沒 付出。通常因聘金,男方所支出之結婚費用,總比女方多上 許多,原告空言否認民法第1173條贈予之歸扣,卻對結婚資 金的由來及支出、及被繼承人匯予的120 萬元,完全無任何 解釋,反而要求被告舉證,但被告非當事人即無資助、無代 辦也未經手,根本無任何的收據、發票或其他支付憑證,且 已過20多年,除非對自身有重大意義,否則,就算有也罕有 人會保留那麼長的時間,被告舉證無期待可能性,原告要求 舉證無理由。
二、本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抗辯部分:
、被繼承人杜希海非只有醫療所需,還有生活上的飲食、紙尿 褲、補品營養品、人情回禮及零用金等等。若真如原告所述 被告所有花費開銷皆仰賴被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每月榮民就 養金僅為1 萬3 千元,豈能應付全家4 人的飲食、水電費、 瓦斯費、健保費或年金、醫療費、不動產稅等等,原告能有 機會請求被繼承人存款l ,317,200元嗎? 原告於追加請求被 繼承人生前存款中,請求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杜希海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存款,因其他繼承人並未委託原告請求,此金額 應除以全體繼承人共6 人,等於219,533 元,再除以應繼分 的2 分之1 才是特留分109,766 元,為原告追加請求之實際 請求金額。
、被繼承人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款,已於死亡前即105 年4 月依民法第765 條自由處分所有權,將財產分別贈予配偶戊 ○○、次女丙○○及參子乙○○各30萬元後,於同年5 月將 剩餘財產包含提款密碼及印章之郵局存款,全權交由配偶戊 ○○管理支用。而被繼承人杜希海與其配偶戊○○之間財產 ,早於92年依民法第1017條夫妻共有之財產制,依雙方經濟 狀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相互分擔、依民法第1003條雙方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依民法第1018條彈性給予雙方自由處 分金。且被繼承人每月榮民就養金僅為13,000元,不足夫妻 二人生活加上大陸有老母親要負擔,經雙方協議後決定由身 體較硬朗的配偶戊○○外出工作賺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 被繼承人之榮民就養金,則做急用或其他不可預測之狀況時 再動用,因此,被告戊○○開始做攤販生意、幫人打掃、刮 痧、月收入大概30,000元間,收入比被繼承人多一倍,而在 被繼承人確診罹患癌症後,為照顧好病人,其配偶把所有的 工作都放下,只剩與人對分的攤販生意在賺錢,收入少了相 當多,難以支付自身的健保、年金、壽險、其他生活所需及 大陸年邁老母親的贍養費,所以被繼承人才將財產全權交由 配偶戊○○管理支用。
、基上原因,其配偶戊○○主張民法第1030條,請求夫妻關係 消滅之剩餘財產,且屬夫妻關係身分專有與應繼分、特留分 無關。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 財產2 年內贈予之計算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予視為其遺產所得,此法是為防 債務人死前故意脫產,致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害及國民納稅 義務之依據,非等於繼承人可請求之遺產,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 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身前財產於情於理都不具請求權。、原告於追加訴中,對於被告戊○○涉及侵占與盜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難以構成違法事實及要件。而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將存款交付給被告應先舉證證明,既然被繼承人是依民法 765 自由處分所有權,又是夫妻雙方協議好的,就算是子女 也不得任意干涉或過問。至於如何花費,被繼承人杜希海都 無意見了,他人能過問嗎?原告怎可要求被告舉證,難道夫 妻間的錢財支出,還要一一填單據請款後,再向第3 人以外 的人報告嗎?所謂遺產應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名下財產,才



是特留分請求範圍,而死亡前存款是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 權所予保障,怎可剝奪自由處分之權利。
、共同被告戊○○、丙○○、乙○○各已得財產為30 萬存款+ 不動產核定價額356,155 元,等於656,155 元,3 人合計等 於已繼承之遺產,僅為1,968,465 元,遠遠不及原告個人。 而原告已繼承之財產,為結婚與分居時被繼承人匯予之120 萬元、及92年被繼承人暫託保管未歸還之侵占200 萬元,等 於320 萬元,二者相差了2,543,845 元,完全不符合比例, 實在相差太多了。
三、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4、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已受贈被繼承人財產,應用這筆錢來支付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與喪葬費,而不應要求原告也分擔,以此 理由認為侵害其財產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相對的不 論原因為何,原告也受有320 萬元,也應負擔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及喪葬費,況且被告當時並未強迫原告分擔,何來侵害 財產不當得利,還是原告要主張民法1148-1條不列入遺產與 被繼承人765 條所有權交付,就自認為無理由負擔父親之醫 療費及喪葬費嗎,父母不論有錢與否、健康與否,身為子女 都有義務扶養與照顧。
、對於被繼承人於85年1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20萬元,若確 如原告所指僅是被繼承人單純用原告名義定存,而並未實際 持有,被告認知上些許有誤,又無法對原告結婚及開店資金 的由來,提出直接有力的證據,除了臺灣銀行的紙本傳票外 ,一切皆由被繼承人口中得知及出席幫忙外,並無何的白紙 黑字,所以被告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大約85年至96年之 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包括是否與金融機構有借貸關係,以 理清原告是否具能力獨立負擔所有結婚開銷及開店資金由來 。另也請求調閱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於84年1 月至91年10月 間之歷史往來資料做交叉比對,以利事實判斷。貳、反請求原告主張部分
一、反請求繼承回復返還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部分。、被繼承人約在91~92年間,在健康狀況不佳時常進出醫院, 又遇到SARS期間,擔心自己財產未分配而突然離世,為免家 人因分財產鬧不和,於92年2 月間將200 萬元先分配予甲○ ○及乙○○各100 萬元。當時乙○○並不在身邊,也擔心他 會亂花錢,因此被繼承人委託丙○○代為保管,日後再交給 乙○○,為此反請求原告丙○○在被繼承人催促下,於同年 6 月2 月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戶,但當反請求被告與反請 求原告丙○○一起去臺灣銀行要辦理時,卻因反請求被告輸 入2 次密碼皆有誤,在承辦員告知密碼錯誤3 次將會鎖住,



必須至開戶的嘉義分行解鎖情況下,反請求被告於是決定放 棄辦理。其後,被繼承人出院健康狀況穩定,對於財產分配 也不著急了,以致未繼續辦理,因被繼承人覺得,反請求被 告已結婚又有小孩應該很穩重不會亂來,就先暫放甲○○保 管,有需要再讓他拿回來。
、直至大約95年間,反請求被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下,擅 自挪用被繼承人於92年所委託保管之200 萬元,在斗六市中 華路上開了冷飲店有間冰店)又換了三菱新車,其後反請 求被告之配偶向反請求原告戊○○及丙○○哭訴,反請求被 告在外花天酒地發生婚外情,將病菌傳染給她,而被繼承人 知道此事後,擔心他會把財產揮霍掉,對尚未分配到財產的 乙○○不公平,於是要反請求被告把錢拿回來,為此雙方發 生激烈爭執,反請求被告以各種理由自認是被繼承人杜希海 贈予孫子的,而被繼承人杜希海對其激烈反駁數次,從未說 過是贈予給孫子的,也激動的說:乙○○還沒分配到!對他 不公平也無法交代。爭執到最後,反請求被告甚至脫口說出 :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然房子我不要了!被繼承人杜希海 ,氣得回駁說:房子是你的嗎?被繼承人因此事血壓飆高, 心情多日無法平緩,與之同居生活的本訴共同被告,擔憂其 身體狀況,經多次勸慰心情終慢慢緩和下來。爭執後,反請 求被告反而嚴厲的質問反請求原告丙○○,為何把他在外花 天酒地之事告知被繼承人。
、此後,反請求被告很長一段時間不與本家往來、也避不見面 ,被繼承人為了有機會把200 萬元拿回,只要有住院治療、 開刀及作牙齒,就借機要求反請求被告拿醫療費回家或支付 生活費,反請求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應被繼承人 要求,其後又一段時日避不見面。反請求被告違背被繼承人 信任而侵占其財產,而被繼承人曾多次表示100 萬元是要給 乙○○的,因而侵害到反請求原告乙○○之繼承權,是以反 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100 萬元,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10年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 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而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反請求原告乙○○100 萬元利益。二、反請求請求返還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經合議後委託由投保薪資較高 之反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向勞保局申請家屬喪葬津貼(非反請求



被告所答辯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此是針對勞工本身受到職 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與勞工的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無關),勞保局於106 年8 月9 日給付至反請求被告帳戶, 嗣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9 月9 日多次向反請求被 告催討,反請求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卻於同年9 月11日存證 信函主張,因特留分受侵害,所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1, 251 元,暫不將給付交予各繼承人,待訴訟完結後再抵銷之 。反請求被告之押收勞保喪葬津貼行為,依民法第151 條自 助行為,應以情況緊迫又無法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 情況下,且若非即時處理,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而押收他人財產者,依民法第152 條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
、事後,反訴原告得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符合請 領遺屬津貼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而反請求被 告卻未告知,且反請求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及交付證件, 反請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占他人財產之意圖。反請求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反請求原告杜碧珠、丙○○ 、乙○○30,312元,乘以3 人等於90,936元。因被繼承人死 亡,勞保局才有給予家屬的津貼,又反請求被告主張,將其 用於訴訟抵銷而產生相牽連關係,反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76 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另外,反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駁回反請求原告杜碧珠有在場合議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但反 請求原告乙○○有電話告知,也未表示反對,且就算不在場 合議並不表示沒有權利,只要是勞工保險之被保人法律上就 有權利,反請求被告不得因此而否決。
三、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
、反請求被告進入軍校服役後,就從未與本家同居共同生活, 包括過年連假,結婚成家立業後,更是罕少連繫,以致於照 顧被繼承人杜希海就落在共居生活之配偶戊○○、次女丙○ ○、參子乙○○3 人身上。在90~104 年間被繼承人因大大 小小的病痛,在大林慈濟、嘉義榮總、臺中榮總、及雲林縣 的臺大、洪揚、成大(819 )醫院都有住院治療或開刀紀錄 ,反請求被告總是妻小全一起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總是體諒反請求被告的小孩隔天要上學,就讓他們一家 人早點回去休息,這14年間,反請求被告都僅是看看病人就 走,從未留院照顧被繼承人杜希海,而讓反請求被告3 人請 假輪流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只要有生病或住院時,其配偶戊○○為照顧好病人



時常會放下工作及生意委託他人,使得收入減少很多,而自 己有90多歲的老母親要負擔、要繳自身健康保險、國民年金 、又買營養品及中藥給被繼承人補身體等等...不勝枚舉 ,因此,被繼承人會不定時的給予配偶戊○○金錢上的補償 ,而次女丙○○及三男乙○○為讓繼母戊○○減緩壓力,會 輪流請假照顧被繼承人,也幫忙負擔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 用、紙尿褲、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或是被繼承人所要 求等等...不一一舉出。而反請求被告去探視被繼承人時 ,剛好病人可出院才有負擔醫藥費。
、反請求被告只在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確診罹患癌症後,才 被動的開始按反請求原告丙○○的排班時間表(每人每星期 任2 天,從當日晚上8 點至隔日晚上8 點為24小時)由配偶 丁○○代為留院照顧被繼承人,有次反請求被告有端午連假 ,反請求原告丙○○單純的只是想讓罕少回本家的反請求被 告與被繼承人多相處,於是詢問一下,意想不到反請求被告 竟用很嚴厲的態度說:規矩怎麼定就怎麼走,怎可任意變動 !從此不再與其協調照顧病人之事。
、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常有緊急狀況,不管何時大都是乙○○ 或配偶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而臺大急診室的環境比病 房差相當多,不利家屬照顧病人,有時等病床會超過3 天以 上,而等床期間反請求被告從沒在醫院,而是由反請求原告 3 人一起承擔直至轉入病房,才按排班表開始照顧被繼承人 。這期間被繼承人的門診追蹤治療,基本上都由配偶戊○○ 陪同,而醫院的門診費及住院費用,除非有超過1 萬元,才 會請反請求被告幫忙支付,其餘大都由反請求原告3 人負擔 。
、在106 年5 月26日~7 月15日被繼承人杜希海生命中最後一 次住院的一個星期,已逐漸開始說話不清、大小便無法自理 、下病床及走路都需有人在側、也慢慢吃不下,連單純的喝 水也沒辦法,直至轉入安寧病房的情況下,一個生命即將終 止的至親,反請求被告甲○○卻能因為請假會扣很多錢為由 ,從沒親自留在醫院1 次24小時過,現卻可為了錢財利益而 請假打官司,真令人匪夷所思。
四、並聲明:、反請求被告甲○○應分別返還反請求原告杜碧 珠、丙○○、乙○○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之不當得利3 人,計 90,938元。、繼承回復請求100 萬元及返還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1,090,938 元。、前二項均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杜希海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書立公證遺囑,將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3人。
貳、被繼承人杜希海生前意識狀態,有洪揚醫院函及附件病歷資 料(卷P211-245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及附件病歷資料 (卷P253,病歷資料置於另卷)、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及附件 病歷資料(卷P255-273頁)可供參考。、被繼承人杜希海於106年7月19日死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卷P23頁) 。
肆、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丙○○、乙○○3人(卷P73-77頁)。伍、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從被繼承人杜希 海帳戶內,領取1,317,200 元(卷P93-95、121-127 頁)陸、原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交付乙○ ○、丙○○共計47,200元。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杜希海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就上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登記原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於侵害原 告特留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款,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丙○○、乙○○返還附表三編號4 所示款項, 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肆、原告請求分配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伍、反請求原告抗辯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杜希海 之120 萬元贈與,應列入被繼遺產,有無理由。陸、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返還被繼 承人杜希海所有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100 萬元,有無理由。柒、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勞保喪葬 補助款,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子,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丙○○與戊○○則為杜希海之子女與配偶,原告 先起訴請求確認並返還其特留分權利存在,嗣追加請求附表 三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則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四編1 、2 所示金額,均不礙雙方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判。貳、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杜希海所為 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杜希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不動產有12分之1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杜希海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 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至「反訴(即反請求)制度係 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 ,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 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衹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 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 例可循。本件反請求原告,除本訴被告乙○○、戊○○、丙 ○○外,加人非本訴被告之杜碧珠,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 反請求主張即非合法,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請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就侵害 原告特留分範圍內塗銷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
二、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並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 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 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 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 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另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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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