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杜常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陳彩秀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杜常勝
賴霖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十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被告乙○○、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塗銷,並辦理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丙○○各為新臺幣萬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萬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訴請求部分
一、被繼承人杜希海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應由被繼承 人杜希海之配偶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杜長霖、杜碧珠 、丙○○、乙○○及原告繼承,惟被繼承人杜希海前於100 年5 月20日書立遺囑,指定上述不動產,由被告即戊○○及 丙○○、乙○○3 人繼承,被告並已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已侵害原告對上開不動產之特留 分即遺產範圍的12分之1 ,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杜希海以 遺囑指定由被告三人繼承前項遺產,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之扣減權,爰以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請求被告將 上述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兩造間就上述 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三、再者,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3 之領取時間及金額,先後 從被繼承人杜希海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盜領或盜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17,200 元。嗣被繼承人杜希海死亡後,全部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 三人及杜長霖、杜碧珠,又因被繼承人杜希海之遺產未經分 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行為,係侵害原 告及其餘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其所 侵占之上開款項予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另抗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領取之款項,屬夫妻間之 自由處分金,其有權自由使用、處分不受干涉,惟不論依民 法1003條之1 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或第1018條之1 規定之 自由處分金,適用前提均係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 被繼承人杜希海所欲交付給被告,供其作為家用開支,甚至 雙方已有協議要讓被告自由處分,絕非僅被告泛稱得自由處 分,即屬之。更何況依被告民事反請求起訴狀記載,其有將 上開款項,花用在自己母親的負擔,此明顯逾越家庭生活費 用之合理開銷範圍,亦難予採認。被告若主張有花費在被繼 承人杜希海身上,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
五、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在被繼承人生前
提領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有部分係花費在被繼 承人生活及醫療需要等語。若此辯詞為真,則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用、甚至死後喪葬費,亦應均可自上開款項中支應,即 為已足,無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之必要。詎被告乙○○、丙○ ○卻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及數額,向原告索討被繼 承人當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計為47,200元,原告已 如數支付完畢。承前所述,此部分既無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之 必要,被告乙○○、丙○○收取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亦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返還或賠償。
六、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杜希海所遺附表三編號1 、2 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丙○○、乙○○應將 被繼承人杜希海所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給付杜希海全體繼承人1,317,2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民國10 7 年4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對於反請求抗辯部分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分 別於85年1 月24日受領120 萬元、於92年2 月19日受領200 萬元,姑不論受領之事究否屬實,被告均應先就有何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事實及確與該等事實有關聯等節,負舉證責任 ,何況原告於85年4 月間結婚,已與前開被告主張之受領時 點不符,且分居或營業亦未仰賴被繼承人資助,被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前開受領時點,均 已距被繼承人死亡前逾二年,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亦 非屬擬制遺產而應受繼承分配之範圍。
二、關於85年1 月24日存入120 萬元至原告帳戶部分:反請求原 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85年1 月24日從被繼承人受領120 萬元 ,無非以卷內取款憑條及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顯示,被 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從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40 萬元後,
於同日存入120 萬元至反請求被告的臺灣銀行存單存款。惟 事實上被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40 萬 元後,即於同日分別以反請求被告、及反請求原告乙○○之 名義,各存入一筆為期三個月的120 萬元定存,嗣85年4 月 24日定存到期後,被繼承人即將反請求被告名義之120 萬元 定存解約,解約後120 萬元已回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繼承人再另辦理減額續存定存,有後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暨相關文件可稽。該筆120 萬元,自始至終均非反請 求被告所有,自無納入遺產範圍或應予歸扣問題。三、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希海於92年間交付200 萬元 給反請求被告,其中100 萬元係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乙○○ ,該100 萬元要讓反請求原告丙○○保管,而與反請求被告 一起前往臺灣銀行...」等節,反請求被告均予否認,反 請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稱:「被繼承人杜 希海於85年1 月24日即因反請求被告結婚,而時有給予資助 聘金、宴席等...。之後因分居在外組織家庭又創業開了 手搖飲料店,被繼承人都有給予資金協助」等語。反請求被 告均予否認,姑且不論究否屬實,單從時序以觀,距今已長 達20餘年之久,又被繼承人杜希海係在106 年7 月19日死亡 ,上開款項,均非於被繼承人杜希海死亡前2 年內所交付,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非屬「應視為所得遺產」之範圍 。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約300 萬元部分,不 可採信。
四、至被繼承人於92年2 月19日存入200 萬元至反請求被告帳戶 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92年2 月19日,從被 繼承人受領200 萬元,無非係以卷內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為 據。惟依該取款憑條顯示,被繼承人於92年2 月19日,係提 領180 萬元,同日存入反請求被告帳戶為200 萬元,兩者金 額已不相符。查斯時被繼承人給反請求被告200 萬元,係 向反請求被告表示,要供其孫子即反請求被告的子女相關費 用支出,絕非如反請求原告所稱,係要交給反請求被告代保 管,待日後將一半分配於反請求原告乙○○,反請求原告就 此部分,應予舉證。又承前述,反請求被告受領200 萬元之 時點,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二年,非屬遺產範圍。五、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 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 ,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不否認有 向勞保局申請家屬喪葬補助,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喪葬補 助非屬遺產,自不在反訴原告繼承之範圍,既無繼承自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之根據,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訴請反請求被告返還90,938元,於法不合。乙、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方面
壹、對於本訴抗辯部分
一、本訴有關特留分扣減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繼承人杜希海以遺囑侵害到特留分權利 267,116 元,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及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 減權。但被繼承人於85年1 月24日,原告於同年3 月結婚時 ,有給予資助首飾、聘金、喜餅、宴席等。其後因分居在外 組織家庭,被繼承人都有給予資金協助。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贈予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予者,應將該贈予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予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且為 維公平分配原則此法條無關時效。原告卻答辯依民法第1148 條之財產2 年內贈予之計算,主張時效已過不得歸扣,此法 條係預防被繼承人死前故意脫產,造成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害 及國民納稅義務之依據,與民法1173條贈予歸扣時效、及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無關。故當120 萬元歸扣,大於267, 116 元之特留分扣減時,原告不可再請求特留分。、原告不管如何否認,在85年1 月24日確有120 萬元從被繼承 人杜希海帳戶中存入原告帳戶,且依當時原告軍校剛畢業, 只有20歲出頭,經濟狀況不可能獨立負擔所有結婚花費,而 在一般家庭中,女方家長不可能無要求,而男方也不可能沒 付出。通常因聘金,男方所支出之結婚費用,總比女方多上 許多,原告空言否認民法第1173條贈予之歸扣,卻對結婚資 金的由來及支出、及被繼承人匯予的120 萬元,完全無任何 解釋,反而要求被告舉證,但被告非當事人即無資助、無代 辦也未經手,根本無任何的收據、發票或其他支付憑證,且 已過20多年,除非對自身有重大意義,否則,就算有也罕有 人會保留那麼長的時間,被告舉證無期待可能性,原告要求 舉證無理由。
二、本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抗辯部分:
、被繼承人杜希海非只有醫療所需,還有生活上的飲食、紙尿 褲、補品營養品、人情回禮及零用金等等。若真如原告所述 被告所有花費開銷皆仰賴被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每月榮民就 養金僅為1 萬3 千元,豈能應付全家4 人的飲食、水電費、 瓦斯費、健保費或年金、醫療費、不動產稅等等,原告能有 機會請求被繼承人存款l ,317,200元嗎? 原告於追加請求被 繼承人生前存款中,請求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杜希海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存款,因其他繼承人並未委託原告請求,此金額 應除以全體繼承人共6 人,等於219,533 元,再除以應繼分 的2 分之1 才是特留分109,766 元,為原告追加請求之實際 請求金額。
、被繼承人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款,已於死亡前即105 年4 月依民法第765 條自由處分所有權,將財產分別贈予配偶戊 ○○、次女丙○○及參子乙○○各30萬元後,於同年5 月將 剩餘財產包含提款密碼及印章之郵局存款,全權交由配偶戊 ○○管理支用。而被繼承人杜希海與其配偶戊○○之間財產 ,早於92年依民法第1017條夫妻共有之財產制,依雙方經濟 狀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相互分擔、依民法第1003條雙方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依民法第1018條彈性給予雙方自由處 分金。且被繼承人每月榮民就養金僅為13,000元,不足夫妻 二人生活加上大陸有老母親要負擔,經雙方協議後決定由身 體較硬朗的配偶戊○○外出工作賺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 被繼承人之榮民就養金,則做急用或其他不可預測之狀況時 再動用,因此,被告戊○○開始做攤販生意、幫人打掃、刮 痧、月收入大概30,000元間,收入比被繼承人多一倍,而在 被繼承人確診罹患癌症後,為照顧好病人,其配偶把所有的 工作都放下,只剩與人對分的攤販生意在賺錢,收入少了相 當多,難以支付自身的健保、年金、壽險、其他生活所需及 大陸年邁老母親的贍養費,所以被繼承人才將財產全權交由 配偶戊○○管理支用。
、基上原因,其配偶戊○○主張民法第1030條,請求夫妻關係 消滅之剩餘財產,且屬夫妻關係身分專有與應繼分、特留分 無關。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 財產2 年內贈予之計算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予視為其遺產所得,此法是為防 債務人死前故意脫產,致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害及國民納稅 義務之依據,非等於繼承人可請求之遺產,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 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身前財產於情於理都不具請求權。、原告於追加訴中,對於被告戊○○涉及侵占與盜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難以構成違法事實及要件。而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將存款交付給被告應先舉證證明,既然被繼承人是依民法 765 自由處分所有權,又是夫妻雙方協議好的,就算是子女 也不得任意干涉或過問。至於如何花費,被繼承人杜希海都 無意見了,他人能過問嗎?原告怎可要求被告舉證,難道夫 妻間的錢財支出,還要一一填單據請款後,再向第3 人以外 的人報告嗎?所謂遺產應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名下財產,才
是特留分請求範圍,而死亡前存款是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 權所予保障,怎可剝奪自由處分之權利。
、共同被告戊○○、丙○○、乙○○各已得財產為30 萬存款+ 不動產核定價額356,155 元,等於656,155 元,3 人合計等 於已繼承之遺產,僅為1,968,465 元,遠遠不及原告個人。 而原告已繼承之財產,為結婚與分居時被繼承人匯予之120 萬元、及92年被繼承人暫託保管未歸還之侵占200 萬元,等 於320 萬元,二者相差了2,543,845 元,完全不符合比例, 實在相差太多了。
三、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4、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已受贈被繼承人財產,應用這筆錢來支付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與喪葬費,而不應要求原告也分擔,以此 理由認為侵害其財產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相對的不 論原因為何,原告也受有320 萬元,也應負擔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及喪葬費,況且被告當時並未強迫原告分擔,何來侵害 財產不當得利,還是原告要主張民法1148-1條不列入遺產與 被繼承人765 條所有權交付,就自認為無理由負擔父親之醫 療費及喪葬費嗎,父母不論有錢與否、健康與否,身為子女 都有義務扶養與照顧。
、對於被繼承人於85年1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20萬元,若確 如原告所指僅是被繼承人單純用原告名義定存,而並未實際 持有,被告認知上些許有誤,又無法對原告結婚及開店資金 的由來,提出直接有力的證據,除了臺灣銀行的紙本傳票外 ,一切皆由被繼承人口中得知及出席幫忙外,並無何的白紙 黑字,所以被告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大約85年至96年之 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包括是否與金融機構有借貸關係,以 理清原告是否具能力獨立負擔所有結婚開銷及開店資金由來 。另也請求調閱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於84年1 月至91年10月 間之歷史往來資料做交叉比對,以利事實判斷。貳、反請求原告主張部分
一、反請求繼承回復返還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部分。、被繼承人約在91~92年間,在健康狀況不佳時常進出醫院, 又遇到SARS期間,擔心自己財產未分配而突然離世,為免家 人因分財產鬧不和,於92年2 月間將200 萬元先分配予甲○ ○及乙○○各100 萬元。當時乙○○並不在身邊,也擔心他 會亂花錢,因此被繼承人委託丙○○代為保管,日後再交給 乙○○,為此反請求原告丙○○在被繼承人催促下,於同年 6 月2 月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戶,但當反請求被告與反請 求原告丙○○一起去臺灣銀行要辦理時,卻因反請求被告輸 入2 次密碼皆有誤,在承辦員告知密碼錯誤3 次將會鎖住,
必須至開戶的嘉義分行解鎖情況下,反請求被告於是決定放 棄辦理。其後,被繼承人出院健康狀況穩定,對於財產分配 也不著急了,以致未繼續辦理,因被繼承人覺得,反請求被 告已結婚又有小孩應該很穩重不會亂來,就先暫放甲○○保 管,有需要再讓他拿回來。
、直至大約95年間,反請求被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下,擅 自挪用被繼承人於92年所委託保管之200 萬元,在斗六市中 華路上開了冷飲店(有間冰店)又換了三菱新車,其後反請 求被告之配偶向反請求原告戊○○及丙○○哭訴,反請求被 告在外花天酒地發生婚外情,將病菌傳染給她,而被繼承人 知道此事後,擔心他會把財產揮霍掉,對尚未分配到財產的 乙○○不公平,於是要反請求被告把錢拿回來,為此雙方發 生激烈爭執,反請求被告以各種理由自認是被繼承人杜希海 贈予孫子的,而被繼承人杜希海對其激烈反駁數次,從未說 過是贈予給孫子的,也激動的說:乙○○還沒分配到!對他 不公平也無法交代。爭執到最後,反請求被告甚至脫口說出 :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然房子我不要了!被繼承人杜希海 ,氣得回駁說:房子是你的嗎?被繼承人因此事血壓飆高, 心情多日無法平緩,與之同居生活的本訴共同被告,擔憂其 身體狀況,經多次勸慰心情終慢慢緩和下來。爭執後,反請 求被告反而嚴厲的質問反請求原告丙○○,為何把他在外花 天酒地之事告知被繼承人。
、此後,反請求被告很長一段時間不與本家往來、也避不見面 ,被繼承人為了有機會把200 萬元拿回,只要有住院治療、 開刀及作牙齒,就借機要求反請求被告拿醫療費回家或支付 生活費,反請求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應被繼承人 要求,其後又一段時日避不見面。反請求被告違背被繼承人 信任而侵占其財產,而被繼承人曾多次表示100 萬元是要給 乙○○的,因而侵害到反請求原告乙○○之繼承權,是以反 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100 萬元,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10年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 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而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反請求原告乙○○100 萬元利益。二、反請求請求返還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經合議後委託由投保薪資較高 之反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向勞保局申請家屬喪葬津貼(非反請求
被告所答辯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此是針對勞工本身受到職 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與勞工的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無關),勞保局於106 年8 月9 日給付至反請求被告帳戶, 嗣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9 月9 日多次向反請求被 告催討,反請求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卻於同年9 月11日存證 信函主張,因特留分受侵害,所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1, 251 元,暫不將給付交予各繼承人,待訴訟完結後再抵銷之 。反請求被告之押收勞保喪葬津貼行為,依民法第151 條自 助行為,應以情況緊迫又無法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 情況下,且若非即時處理,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而押收他人財產者,依民法第152 條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
、事後,反訴原告得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符合請 領遺屬津貼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而反請求被 告卻未告知,且反請求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及交付證件, 反請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占他人財產之意圖。反請求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反請求原告杜碧珠、丙○○ 、乙○○30,312元,乘以3 人等於90,936元。因被繼承人死 亡,勞保局才有給予家屬的津貼,又反請求被告主張,將其 用於訴訟抵銷而產生相牽連關係,反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76 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另外,反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駁回反請求原告杜碧珠有在場合議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但反 請求原告乙○○有電話告知,也未表示反對,且就算不在場 合議並不表示沒有權利,只要是勞工保險之被保人法律上就 有權利,反請求被告不得因此而否決。
三、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
、反請求被告進入軍校服役後,就從未與本家同居共同生活, 包括過年連假,結婚成家立業後,更是罕少連繫,以致於照 顧被繼承人杜希海就落在共居生活之配偶戊○○、次女丙○ ○、參子乙○○3 人身上。在90~104 年間被繼承人因大大 小小的病痛,在大林慈濟、嘉義榮總、臺中榮總、及雲林縣 的臺大、洪揚、成大(819 )醫院都有住院治療或開刀紀錄 ,反請求被告總是妻小全一起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總是體諒反請求被告的小孩隔天要上學,就讓他們一家 人早點回去休息,這14年間,反請求被告都僅是看看病人就 走,從未留院照顧被繼承人杜希海,而讓反請求被告3 人請 假輪流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只要有生病或住院時,其配偶戊○○為照顧好病人
時常會放下工作及生意委託他人,使得收入減少很多,而自 己有90多歲的老母親要負擔、要繳自身健康保險、國民年金 、又買營養品及中藥給被繼承人補身體等等...不勝枚舉 ,因此,被繼承人會不定時的給予配偶戊○○金錢上的補償 ,而次女丙○○及三男乙○○為讓繼母戊○○減緩壓力,會 輪流請假照顧被繼承人,也幫忙負擔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 用、紙尿褲、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或是被繼承人所要 求等等...不一一舉出。而反請求被告去探視被繼承人時 ,剛好病人可出院才有負擔醫藥費。
、反請求被告只在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確診罹患癌症後,才 被動的開始按反請求原告丙○○的排班時間表(每人每星期 任2 天,從當日晚上8 點至隔日晚上8 點為24小時)由配偶 丁○○代為留院照顧被繼承人,有次反請求被告有端午連假 ,反請求原告丙○○單純的只是想讓罕少回本家的反請求被 告與被繼承人多相處,於是詢問一下,意想不到反請求被告 竟用很嚴厲的態度說:規矩怎麼定就怎麼走,怎可任意變動 !從此不再與其協調照顧病人之事。
、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常有緊急狀況,不管何時大都是乙○○ 或配偶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而臺大急診室的環境比病 房差相當多,不利家屬照顧病人,有時等病床會超過3 天以 上,而等床期間反請求被告從沒在醫院,而是由反請求原告 3 人一起承擔直至轉入病房,才按排班表開始照顧被繼承人 。這期間被繼承人的門診追蹤治療,基本上都由配偶戊○○ 陪同,而醫院的門診費及住院費用,除非有超過1 萬元,才 會請反請求被告幫忙支付,其餘大都由反請求原告3 人負擔 。
、在106 年5 月26日~7 月15日被繼承人杜希海生命中最後一 次住院的一個星期,已逐漸開始說話不清、大小便無法自理 、下病床及走路都需有人在側、也慢慢吃不下,連單純的喝 水也沒辦法,直至轉入安寧病房的情況下,一個生命即將終 止的至親,反請求被告甲○○卻能因為請假會扣很多錢為由 ,從沒親自留在醫院1 次24小時過,現卻可為了錢財利益而 請假打官司,真令人匪夷所思。
四、並聲明:、反請求被告甲○○應分別返還反請求原告杜碧 珠、丙○○、乙○○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之不當得利3 人,計 90,938元。、繼承回復請求100 萬元及返還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1,090,938 元。、前二項均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杜希海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書立公證遺囑,將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3人。
貳、被繼承人杜希海生前意識狀態,有洪揚醫院函及附件病歷資 料(卷P211-245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及附件病歷資料 (卷P253,病歷資料置於另卷)、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及附件 病歷資料(卷P255-273頁)可供參考。、被繼承人杜希海於106年7月19日死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卷P23頁) 。
肆、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丙○○、乙○○3人(卷P73-77頁)。伍、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從被繼承人杜希 海帳戶內,領取1,317,200 元(卷P93-95、121-127 頁)陸、原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交付乙○ ○、丙○○共計47,200元。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杜希海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就上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登記原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於侵害原 告特留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款,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丙○○、乙○○返還附表三編號4 所示款項, 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肆、原告請求分配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伍、反請求原告抗辯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杜希海 之120 萬元贈與,應列入被繼遺產,有無理由。陸、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返還被繼 承人杜希海所有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100 萬元,有無理由。柒、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勞保喪葬 補助款,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子,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丙○○與戊○○則為杜希海之子女與配偶,原告 先起訴請求確認並返還其特留分權利存在,嗣追加請求附表 三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則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四編1 、2 所示金額,均不礙雙方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判。貳、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杜希海所為 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杜希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不動產有12分之1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杜希海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 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至「反訴(即反請求)制度係 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 ,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 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衹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 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 例可循。本件反請求原告,除本訴被告乙○○、戊○○、丙 ○○外,加人非本訴被告之杜碧珠,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 反請求主張即非合法,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請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就侵害 原告特留分範圍內塗銷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
二、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並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 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 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 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 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另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