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8號
TPDM,105,訴,298,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南部分公司之員工,離職後仍屢次進 出嘉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辦公 室,因而與嘉祥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人甲○○有所嫌隙,竟 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誣指告 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嘉祥公司上開辦 公室內,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止被告,妨害其進入上開辦公 室之權利,並於被告欲離開時,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將其 壓在上開辦公室牆壁上,又將被告拖到公共電梯走廊壓制在 牆壁上,以此方式妨害其離開上開辦公室之權利,並碰觸被 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左上臂兩道抓傷痕跡之傷害,且將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等不實事項 ,據此指述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刑法傷害、 強制及侵占等罪嫌,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9 時29分許,在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偵查隊,應予更正),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誣指告 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2 時至6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 人無故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後, 竊取其個人法律文件及LINE訊息等不實事項,據此指述告訴 人涉有刑法侵入住居罪嫌,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3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3 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 隊,應予更正),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4 日之某日時,無故侵入被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竊取被告所有之悠遊卡 1 張等不實事項,據此指述告訴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嗣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偵查隊,應予更正),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誣指 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嘉祥公司上開 辦公室內,趁被告將手部伸進門縫投遞報紙時,將其抓住並 踩傷,致被告受有左臉頰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不實事項,據 此指述告訴人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㈤、因認被告就上開㈠至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 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嘉祥公司職員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 不起訴處分書、錄影光碟、104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 年7 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0432676000 號函各1 份、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00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各1 份、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 及打卡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本來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本案起因是其認為嘉祥公司的前同事丁○○很優 秀,所以其在103 、104 年間搬到臺北,想要推丁○○出來 競選總統,並因此常到丁○○的辦公室找他;且丁○○從未 向其表示不能去辦公室找他,若其有任何惡意行為的話,嘉 祥公司大可報警處理,但告訴人根本不是當事人卻一再出面 阻撓其與丁○○見面,對於告訴人的做法其感到莫名其妙。 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因監視器畫面僅有擷取對告訴人有利 之部分,但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推其,並搶其手機跟SI M 卡,告訴人雖然強調是以背部阻擋,但還是有碰到其身體 ,其認為還是有性騷擾的嫌疑。而當時其因為在推丁○○競 選總統受到很多關注,造成其相當緊張,加上每天早上起床 時都會發現手上有傷口,其安裝於室內之監視器於夜間亦無



法正常運作等情,其開始懷疑有人在半夜入侵其住處。之所 以會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是因為其本來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但告訴人卻不斷干涉其與丁○○見面,且告訴人曾向其表示 告訴人早在98年間即透過網路認識其等語,再加上在其睡覺 時,不曉得是作夢還是現實,可以看到栩栩如生的畫面,告 訴人拿著資料給其看等情節,其才會想要報警請警察幫忙調 閱監視器做確認。因為上開種種巧合,其對告訴人提告的內 容,有些的確是出於臆測,但其對告訴人並無惡意,也沒有 想要誣告告訴人的意思,其只是想要就臆測的內容請檢警確 認,如果檢警認為不是事實,應該要讓其有跟告訴人對質以 釐清真相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如公訴意旨㈠至㈣之 告訴內容,有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104 年3 月28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 (即公訴意旨㈠部分,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反面)、104 年 6 月3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即公訴意旨㈡部分,本院卷㈠第103 至104 頁)、 104 年6 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即公訴意旨㈢部分,本院卷㈠第110 頁及 反面)、104 年6 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即公訴意旨㈣部分,本院卷 ㈠第114 至115 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0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 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00 至101 頁、第108 頁及反面、第112 頁及反面、第 122 頁及反面),並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曾為嘉祥公司南部公司 之員工,前因涉及侵占案件而離職。被告於離職後,曾多次 騷擾嘉祥公司員工丁○○,其身為公司法務有多次幫忙阻擋 。於104 年3 月26日當天,其為了不讓被告進入嘉祥公司辦 公室有阻擋被告,當時被告在其後方,其為避免正面遭被告 攻擊,是以背對被告之方式伸手阻擋,其於阻擋之過程中難 免會與被告有肢體碰觸,但其並沒有亂觸碰被告之身體,也 沒有拿取被告手機之SIM 卡等語(他卷第38頁及反面)。2、證人丁○○則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前為嘉祥公司 南部分公司之員工,告訴人為嘉祥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法務, 其因兼任董事長特助,而與公司中南部同事會有業務往來。



被告每天都會來公司找其,但被告已經離職將近10年,與公 司其實沒有任何關係,所以被告來公司找其時,告訴人會阻 擋被告;因為其有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常與他人涉有訴訟, 所以其有在場時,看到告訴人都是以背對被告方式阻擋被告 。但被告來公司的次數太頻繁,其無法確認在104 年3 月26 日當天是否在場,但其沒有看過告訴人拿被告手機,亦不曾 看過告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牆上等語(他卷第50頁反面)。3、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已自嘉 祥公司離職多年,然為與丁○○見面仍頻繁進出該公司,告 訴人身為嘉祥公司之法務,曾多次出面負責阻止被告進入嘉 祥公司一節,已足認定。而以證人丁○○前開證稱,其無法 確定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見聞,實難以其所述內容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於104 年3 月26 日當天,為了阻擋被告進入嘉祥公司,於過程中難免與被告 有所肢體碰觸等節。是就被告所辯其到嘉祥公司是為了找丁 ○○卻遭到告訴人阻擋,過程中有被告訴人碰到身體等情, 並據以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則就此部分僅憑上開證人 等之證詞,實無從遽認被告所申告遭告訴人以身體推擠之方 式,阻止其進出嘉祥公司辦公室涉嫌妨害自由、性騷擾、傷 害等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而逕以其等所 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否認犯行,綜合卷內事證 ,認告訴人雖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但僅係為阻止被告無 故進入嘉祥公司,並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暫時壓制被告, 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基於強制、傷害及性騷擾之犯意,而為 被告所指訴之阻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 何侵占SIM 卡之犯行,認告訴人於該案中罪嫌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惟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所憑之證 據,至多僅足以證明檢察官認於該案件中,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本案告訴人涉有被告所告訴之相關犯行,實無從遽此反推 認定被告之告訴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 就此部分申告遭告訴人阻止之過程或方式等,縱有出於誤會 、懷疑,或對於情節有所張大其詞之情形,在檢察官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至於本院就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 病,可能對其主觀認知所產生之影響,詳如後述。㈢、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稱其侵入被告住居,進 而竊取被告之文件、LINE訊息或悠遊卡等情節,完全是出於 被告捏造,其根本不曾去過被告住處等語(他卷第38頁)。



2、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同事即交往同居之 女友戊○○於104年7月27日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本院卷㈠第 106頁):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感情和睦,一起上班、一起 下班,生活作息正常。告訴人遭他人惡意誣告,被指訴於 104年6月3日凌晨侵入他人住處,對他人有性騷擾或性侵一 事,顯是無中生有。當日凌晨告訴人與其同時就寢,清晨約 6時30分至7時許一同起床盥洗準備上班等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267600 0號函覆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07頁),告訴人身上及住處未 發現贓物,告訴人亦主張未曾到過本件被告住居所等情,據 以作成不起訴處分。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則以該案僅 憑被害人單一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侵入住居、 竊取悠遊卡之犯行,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3、惟就上開二部分,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及檢察官所提出前揭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所憑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檢察官認於 各該案件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涉有被告所告訴 之相關犯行,實無從遽此反推認定被告之告訴內容必屬虛偽 且有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責相繩,業如前述。是就此部 分,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徒憑前揭卷附之證 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就被告前開二部分之申告確有誣告之故 意形成確信之心證。
㈣、就公訴意旨㈣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稱在104 年6 月11日下 午6 時15分許,被告在嘉祥公司辦公室內以手伸進門投遞報 紙時,遭其抓住並踩傷,造成被告受傷等語,根本不是事實 ,其於當日早已打卡離開公司,且依被告所述之經過,亦根 本無法確認門後為該案何人等語(他卷第38頁反面)。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擊遭何人攻擊,是其指 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以陳玟嬑於104 年7 月27日所 出具前開相同之書面證明,及由嘉祥公司董事長所出具之證 明書暨所附打卡資料(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反面),同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如前述,就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所憑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檢察官認於該 案件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涉有被告所告訴之相 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仍須有積 極事證作為證明。
3、況本件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指訴:其在104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至嘉祥公司欲找丁○○,因丁○○辦公室上鎖其 準備要離開,其丟了一份報紙要給丁○○看,結果報紙莫名 被丟出來,其又把報紙丟進去,結果報紙被撕爛,其就把手



伸進門縫,結果其被一個人抓住及踩傷,其本來認為是丁○ ○,後來求證之後才知道是本案告訴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㈠ 第114 至115 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於104 年6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依該診斷 證明書上診斷病名之記載,被告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 挫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6 頁) 。是以被告先前至嘉祥公司欲找丁○○時,已多次遭告訴人 阻擋,並於104 年3 月26日因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等情, 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前揭申告內容,其於104 年6 月11日前 往嘉祥公司欲找丁○○不得其門而入,並遭門後不明人士攻 擊,實無法排除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懷疑又係出於告訴人所 為而予申告之可能性,則以被告此部分之申告內容既非全然 無因,其是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非無疑義。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所示之申告內容 ,均顯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檢警 調查,而認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惟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依卷內所存 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 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 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況查:
1、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即有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之紀錄,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並可見病史欄位記載:被告於4 年多前開始出現精神 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自言自語,在外遊蕩, 干擾社區安寧,情緒激躁,常對父母口頭暴力,無理取鬧; 因被害妄想,情緒激躁起伏,大聲咆叫謾罵,一下要告父親 家暴,一下稱要跳樓自殺,毫無病識感且不配合治療,該次 由家屬及社工帶至該院,認為遭父親於夜間下藥後強姦,對 家屬大肆叫囂並胡亂摔東西等節,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 醫院105 年9 月22日(105 )迦字第105201號函暨所檢附之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6 至152 頁反面);復曾 在103 年4 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初診,於103 年 4 月22日至103 年5 月13日於該院住院,經診斷為未明示之 思覺失調症。被告於該院就醫時稱晚間會看到人影與自己打 鬥,以致鞋子破損及金錢增加;曾有三個陌生人闖入房間性 侵並偷走其物品,常有不特定男性破壞住家門窗入侵住宅, 對其施打針劑下藥性侵,並可見被告於病歷封面聯絡人欄位 係留下丁○○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 5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48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5 至134 頁反面);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仍有因上開精神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就醫治療之紀錄,並據該院病歷記載,被告持續有 系統性妄想,診斷疑為思覺失調症;並於就醫時身穿自製之 競選服飾,稱要替○姓同事競選總統,並因覺得租屋處在其 入睡時遭人入侵而多次報警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年8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2555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2至90頁)。
2、以被告於前開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可知,被告於102 至105 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就診時 已不斷提及其住宅於夜間遭人入侵之情節,並可見被告於10 3 年4 、5 月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時,將丁○○列為 其聯絡人,進而於本案案發期間直至105 年1 月間仍一再表 示要替丁○○競選總統等情,應堪認定。
3、本院為究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函請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為被告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其家族 史及個人生活史,並就其生活自理、社會功能、認知能力、 工作能力、休閒生活能力進行職能衡鑑之結論,認被告日常 生活可獨立執行;社會功能不佳;溝通技巧與人際互動技巧 不佳,無法與他人建立良性關係,認知能力表現尚可;休閒 生活能力尚可,整體職能功能不佳;而就被告心理衡鑑之結 論,認被告無腦部損傷,中等智能,認知執行功能正常,但 具自戀性人格特質,決策行為傾向依賴自己內在的評估而少 考量外在環境的回饋。被告的現實感不佳,容易產生錯誤判 斷與解釋,思考較為奇怪或混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 當行為的可能性高,並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據以診斷被告 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於 周遭人事物有自己的邏輯來解讀發生的因果關係,但不符合 常理,也曾因此多次住院且被強制住院兩次。被告雖無腦部 功能損傷,智能中等,認知執行功能正常,但精神病症狀會 影響被告對事實的詮釋而會對他人干擾、攻擊或司法告訴的 行為,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6 年2 月5 日(107 )迦字第107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㈡ 第16頁、第18至20頁,該函文發文日期顯誤載為106 年,實 應為107 年)。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族 史及個人生活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 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4、是以本案被告在104 年3 月26日,前往嘉祥公司欲找丁○○ ,於遭告訴人阻擋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被告並



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內容,基此被告因執 意要推丁○○出來競選總統,卻遭告訴人從中阻攔,不難想 見被告於該案提告之時,對於告訴人應有諸多不滿等負面情 緒;又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業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 調症,且於就診時即不斷提及其住宅於夜間遭人入侵之情節 等情,併參酌前揭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診斷被告為思 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於周遭 人事物有自己的邏輯來解讀發生的因果關係,但不符合常理 之鑑定結果綜合以觀,實不能排除被告受其所罹患精神疾病 之影響,對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在先,復對於其所認知生活 周遭之種種巧合,自行以不合常理之邏輯解讀而與告訴人產 生連結,是被告所辯:其因於半夢半醒之際,看到告訴人栩 栩如生之畫面,及出於各種巧合對告訴人之多所臆測,才會 想要報警請警察確認等語,並非顯不足採。
5、至於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被告對他人提告之簡表48 紙,欲證明被告經常提告,熟悉告訴程序,惟其所提之案件 經查顯屬無稽,難認有據,以佐證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㈠第170 至194 頁)。惟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簡表 ,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密集提出近千件之告訴,提告之 人則包括知名政商人物與姓名不詳之人,其中多數均經檢察 官查無實據予以簽結等情,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精神狀態 顯與常人有別,是否得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誣告之 故意,實屬有疑。從而,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出之卷內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業如前述,復因前開 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鑑定之結果,已足使本院認為就本件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確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確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作證(本院卷㈠ 第19頁);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之所長、副所長到庭作證,並請求確認告訴人之真 實身分,及查證卷內證據資料之來源(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



)。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及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